【集资诈骗罪】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时间:2018-05-11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1刑终1149号

  原公诉机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亮,出生地四川省遂宁市,户籍地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因本案于2015年3月12日被羁押,同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辩护人邓秋平、卢愿光,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蔡金龙,出生地河北省沧州市,户籍地河北省沧州市吴桥县。因本案于2015年1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亮、蔡金龙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5月12日作出(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154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


  2011年6月开始,被告人陈亮、蔡金龙伙同同案人汪秋萍在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五路33号的牛桥泰菜餐馆、天河区南二路的伯顿西餐厅等地,假借凯雷某(上海)股权投资基金企业(有限合伙)的名义,虚构公司的业绩、实力以及可以投资认购股权等事实,并以举办宣讲会、设宴请客等形式向社会公众宣传,以高额回报、配送原始股等好处承诺吸引公众投资入股,并以奖金提成等方式鼓励投资者向其亲友介绍该计划,从而骗得被害人张某甲、杨某、苏某乙等11人共计91.49万元。蔡金龙于2015年1月15日被抓获归案,陈亮于同年3月12日被抓获归案。蔡金龙归案后向被害人王某丙退赔赃款3.5万元,向被害人樊某退赔赃款3.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供述等。


  原判决认为,被告人陈亮、蔡金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骗取社会不特定多名被害人的投资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集资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蔡金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蔡金龙已赔偿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决定对蔡金龙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亮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二、被告人蔡金龙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三、追缴被告人陈亮、蔡金龙的违法所得844900元发还本案被害人(其中张某甲101000元、简某7000元、梁某5000元、张某乙31900元、钟某丙28000元、杨某70000元、苏某乙574000元、岳某7000元、白某21000元)。


  宣判后,上诉人陈亮及辩护人提出如下意见:1、原审认定陈亮构成集资诈骗罪错误,陈亮客观上没有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陈亮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凯雷某基金项目是同案人蔡金龙介绍,该项目并非由陈亮策划,陈亮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3、原审认定被害人苏某乙的损失为57.4万元证据不足。4、陈亮只成功介绍汪某投资了7000元,没有获得非法利益,且家庭情况艰难,可酌情从轻处罚。请求二审改判。


  经审理查明:


  2011年6月至8月间,上诉人陈亮、原审被告人蔡金龙伙同同案人汪某在明知无法保证还本并支付高额利润的情况下,假借美国凯雷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凯雷某(上海)股权投资基金企业的名义,虚构公司的业绩、实力以及可以投资认购股权等事实,以承诺获得高额利润回报、配送原始股为诱饵吸引被害人投资入股,并以奖金提成等方式鼓励被害人向亲友游说投资,多次共骗取被害人张某甲10.1万元、简某和梁某1.2万元、张某乙3.19万元、钟某丙1.4万元、杨某8.55万元、苏某乙57.4万元、白某2.1万元、王某丙3.5万元、樊某3.5万元,返还杨某3万元、苏某乙17.03万元,造成上述被害人实际损失70.91万元。


  2015年1月15日,原审被告人蔡金龙被抓获归案。同年3月12日,上诉人陈亮被抓获归案。同年5月8日,蔡金龙的家属退赔给被害人王某丙、樊某各3.5万元,并取得两名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出具的《受理报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被害人的报案情况及立案侦查情况。


  2.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东莞市公安局南城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上诉人陈亮、原审被告人蔡金龙的归案情况。


  3.遂宁市公安局安居区分局、吴桥县公安局提供的《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陈亮、原审被告人蔡金龙的身份情况。


  4.被害人张某甲、简某、梁某、张某乙、杨某、樊某、王某丙、白某、钟某丙、苏某乙、岳某提供的报案书、群众报案登记表、经济犯罪案件报案表、银行业务凭证等,证实:各被害人被骗的经过及损失的情况。其中,⑴2011年8月5日,张某甲取款101134.72元。⑵2011年8月11日,张某乙存了2.8万元到户名为“刘某”的账户。⑶杨某签认,其账户在2011年8月4日转出13万元至陈亮尾数为3712的账户。⑷2011年8月17日,樊某、王某丙的账户分别转账3.5万元至户名为“杨某”的账户。⑸2011年7月1日,白某的账户转账2.1万元至户名为“陈亮”、尾数为3712的账户。⑹2011年6月26日,苏某乙的账户转账22.4万元至户名为“陈亮”、尾数为8818的账户,7月2日转账5万元、7月4日转账30万元至户名为“刘某”的账户。⑺岳某提供的银行业务凭证是复印件,且账号、金额等内容均是手写。


  5.被害人张某甲、简某、张某乙、钟某丙、杨某、白某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美国凯雷投资集团介绍》、《凯雷CAP股权全球计划》、《购买股票证书》、《凯雷某(上海)股权投资基金企业声明》等,证实:涉案项目的情况以及各被害人投资入股的情况。其中,⑴《凯雷CAP股权全球计划》显示,客户按照投资金额每天可获得1%的高额利息,客户成功发展新股东入股可获得新股东投资额8%-20%的分红,除此以外还有各种名目的奖金等。⑵《购买股票证书》显示,张某甲5500股、简某500股、梁某500股、钟某丙500股、钟某乙500股、杨某2500股、白某1500股。⑶张某甲签认,上述文件是杨某提供给其的。杨某签认,张某甲、梁某、简某的《购买股票证书》是汪某帮忙打印出来的;声明、营业执照复印件是陈亮给其的。上诉人陈亮签认,营业执照复印件是徐某甲的女助理在上海交给其和蔡金龙的。


  6.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运营中心、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提供的账户流水明细,证实:上诉人陈亮、原审被告人蔡金龙名下银行账户等涉案账户的资金进出情况。⑴户名为“刘某”的账户在2011年7月2日收到户名为“苏某乙”、尾数为9115的账户转入5万元、7月4日收到30万元;7月7日转出650元至上述“苏某乙”账户、7月28日转出6500元、7月29日转出6500元、8月2日转出6500元、8月8日转出6500元。⑵户名为“杨某”的账户在2011年8月5日现存101134.72元,同日转出2.05万元至户名为“陈亮”、尾数为8818的账户;8月17日收到户名为“樊某”、“王某丙”的账户分别转入的3.5万元,次日转出7万元至户名为“蔡金龙”、尾数为3318的账户。⑶户名为“陈亮”、尾数为3712的账户在2011年7月1日收到2.1万元、8月4日收到13万元;8月5日转出13万元至户名为“苏某乙”、尾数为9115的账户。⑷户名为“陈亮”、尾数为8818的账户在2011年6月26日收到户名为“苏某乙”、尾数为1110的账户转入22.4万元;8月5日收到户名为“杨某”的账户转入2.05万元,同日转出13650元至户名为“苏某乙”、尾数为9115的账户。⑸户名为“蔡金龙”、尾数为3318的账户在2015年8月18日收到户名为“杨某”的账户转入7万元。


  7.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调取的民航全省订座离港/实际抵港旅客信息,证实:上诉人陈亮、原审被告人蔡金龙在2011年7月8日从广州出发至上海,同月11日从上海返回广州。


  8.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档案馆出具的档案机读材料,上海陆帆海事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⑴凯雷某(上海)股权投资基金企业成立于2010年3月,是港、澳、台投资有限合伙企业,经营范围是股权投资,主要经营场所是上海市浦东新区民生路600号16幢801室。⑵复星凯雷(上海)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11月,是台港澳与境内合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是受股权投资企业委托,从事投资管理及相关资讯服务业务,住所是上海市浦东新区民生路600号16幢804室。⑶上述两企业、公司分别租赁上海市浦东新区民生路600号16幢801室和804室,用于企业筹备设立登记,但均未在该址办公过。⑷2012年1月12日经计算机查询后,未发现“美国凯雷股权投资基金公司上海代表处”的信息。


  9.上海复星高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文件》,证实:⑴上海复星高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及合资子公司复星凯雷(上海)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共同出资设立的凯雷某(上海)股权投资基金企业(有限合伙),经查无徐富春该名员工。⑵上海复星产业投资有限公司是上海复星高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于2010年与CarlyleSilkRoadInvestmentLimited合资成立复星凯雷(上海)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及共同出资设立凯雷某(上海)股权投资基金企业(有限合伙)。


  10.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出具的《关于美国凯雷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等两家公司相关证券业务资格有关问题的复函》,证实:美国凯雷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未获得中国证监会核准,不得在中国境内公开发行股票;凯雷某(上海)股权投资基金企业未取得中国证监会颁发的证券经营业务许可证,不具有代理销售境内外公司股票的资格。


  11.被害人王某丙、樊某分别出具的《谅解书》,证实:2015年5月8日,原审被告人蔡金龙的家属代其分别向被害人王某丙、樊某各退赔3.5万元,并取得两名被害人的谅解。


  1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其陈述:陈亮原来是吴某公司的业务员,负责发展客户投资。2011年5、6月,陈亮约其到花城宾馆谈项目,其一听是投资回报性质的就拒绝了。


  13.证人曾某的证言,其陈述:2011年,其在吴某的公司投资了10万元到“金福通项目”,后陈亮称该公司的人跑了,让其到天河南看一个新项目。其应陈亮之约到一个西餐厅后看到凯雷股票投资的视频,陈亮称投资回报很高并不断游说其投资,但其不记得具体投资了多少钱。


  14.被害人简某陈述:⑴其和丈夫梁某经杨某游说投资美国凯雷投资股权基金,称购买股权7000元人民币(即1000美元)即配送500股原始股。其共投资了1.2万元,第一次是2011年6月在伯顿西餐厅将现金7000元交给陈亮,第二次是同年8月将现金5000元交给杨某,两次的股票证均是杨某交给其的。⑵陈亮曾用其信用卡支付其和其他客户在天河南伯顿西餐厅的消费。⑶陈亮从上海回到广州后称凯雷公司形势很好,很快就可以上市,鼓励大家多带客户参加投资。


  15.被害人钟某丙的陈述及对上诉人陈亮、原审被告人蔡金龙照片的辨认笔录,其陈述:⑴2011年6月,其经汪某介绍在天河南的伯顿西餐厅认识陈亮,并观看了汪某、陈亮播放的关于凯雷公司投资项目的视频。陈亮他们每天都在该西餐厅播放上述投资宣传片,陈亮还称投资收益很高。⑵其共投资了2.8万元,除了4300元转到陈亮在工商银行的账户外,其余的是现金交给陈亮。其第一次投资是以自己名义,第二次是用妹妹钟某乙的名义。第一、二次投资时陈亮打印了购买股票证书给其。⑶蔡金龙来过伯顿西餐厅一次,并回答大家关于投资凯雷公司股票的问题,还称这个项目是他在上海复星公司做高管的同学徐某乙富引来的,他自己也投资了1万美元。陈亮介绍蔡金龙是东莞市电讯局的副局长。2011年9月,蔡金龙又在小北路的酒家请部分客户吃饭。


  16.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及对上诉人陈亮照片的辨认笔录,其陈述:⑴2011年7月,其经杨某游说入股美国凯雷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其共投资了105134.72元,第一次是将4000元现金交给杨某,第二次是将101134.72元存入杨某在农业银行的账户,后杨某退给其4000元,其实际损失10.1万元。杨某给了其四张《购买股票证书》。同年10月,杨某称美国凯雷投资集团已经关闭。⑵其见过陈亮几次,每次他都给客户讲解投资美国凯雷投资集团股票的收益,鼓动客户大胆参加投资。


  17.被害人张某乙陈述:2011年8月10日,其经同事岳永华介绍认识杨某,两人不停游说其入股凯雷公司,当天其通过岳永华交给杨某现金4900元;次日,其再交给杨某现金2100元,又按照杨某的指引将2.8万元转到户名为“刘某”的农业银行账户,杨某当即给其“奖金”3100元。后其听说公司网址关闭,很多人报案了。其实际损失为3.19万元。


  18.被害人杨某的陈述及对上诉人陈亮、原审被告人蔡金龙照片的辨认笔录,其陈述:⑴2011年6月,其经朋友介绍认识陈亮和汪某,他们每天在天河南的伯顿西餐厅播放视频,主要宣传凯雷公司的投资计划和奖金制度等。该西餐厅的宣传演示由汪某和陈亮组织,从2011年6月至8月底。同年9、10月,该公司的网站关闭。⑵蔡金龙是陈亮介绍其认识的。投资后的一、两个月,其就向陈亮、汪某表示要见公司的高层,陈亮就约了蔡金龙等人来称是公司的老总,陈亮还称蔡金龙是东莞电讯局的副局长、上海凯雷某公司徐某甲的大学同学,徐某甲委托蔡金龙负责该股权投资。吃饭期间,其要求蔡金龙、陈亮到上海了解情况。约一个月后,陈亮在小北路的饭店请客户吃饭时拿出三、四张他和蔡金龙两人在凯雷某公司的照片。⑶其分别帮张某甲入会投资了105134元、白某2.1万元、王某丙3.5万元、樊某3.5万元;张某乙投资的3.5万元中有7000元是其收取的,其还让她转账2.8万元到刘某的账户,后返还给她3000多元现金;简某投资的5000元也是其收取的。其收了上述客户的投资款后全部交给陈亮、蔡金龙。后其看到公司的网页有显示,就打印购买股票证书给客户。⑷其和儿子共投资了15.4万元,其自己有7万元,收回约3万元,损失约13万元。公司规定每投资1000美元(即7000元人民币)就送500股原始股,且有相应的股票证。2011年6月14日其第一次将现金3.5万元交给陈亮,当时他打印了一份购买股票证书给其,之后就没有打印了。⑸2011年8月4日,其用工商银行账户转到陈亮尾数为3712的账户共13万元,其中3万元是其本人,其余的是其帮张某甲转的;8月5日,其用农业银行账户转给陈亮2万元;8月18日,其帮王某丙、樊某各转了3.5万元共7万元到蔡金龙尾数为3318的农业银行账户。


  19.上诉人陈亮供述:⑴其不是凯雷股权投资项目的策划人和组织人。2011年4月其在东莞认识蔡金龙,蔡金龙称徐姓朋友在上海的美国凯雷公司做市场总监,吸收客户资金进行股权投资回报很高。同年5月,蔡金龙在天河的伯顿西餐厅播放了该公司宣传视频并介绍公司业绩、投资方法等,最低投资额为7000元人民币(折成1000美元),成为会员后发展下线可以得到佣金。最早有其、汪某和张姓妇女,后来一个传一个。其只发展汪某参加投资了7000元。其没有在伯顿西餐厅设点,只是有客户过来了解投资情况时就顺便请吃饭并讲解一下。⑵其投资了7万元到美国凯雷股权投资项目,但其没有实际出资,当时蔡金龙称帮其垫资并在公司的网站上注册了账户,让其发展客户后有钱再还。⑶2011年6月,其在花城宾馆召集已投资的客户与蔡金龙见面,由蔡金龙解答大家的疑问。当时其介绍蔡金龙是东莞电信局的局长,凯雷投资项目是他的同学引进,让大家放心投资。⑷2011年6月,客户要求到上海了解美国凯雷股权投资公司的情况,由其和蔡金龙到上海找徐某甲,当时接待的是徐某甲的助理,她介绍凯雷集团的情况和其看到的视频内容一样,该助理还给了其一份凯雷某(上海)股权投资基金企业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因周末公司没开门,所以其和蔡金龙没有进去公司,在大厦门前拍了照就回广州。其从上海回来后就没有参与凯雷投资项目。⑸其收取了苏某乙的投资款22.4万元、杨某通过转账至其尾数为3712的工商银行账户13万元。


  20.原审被告人蔡金龙供述:⑴2011年7月,其通过朋友介绍认识陈亮,他称有一个上海复星公司股权投资的项目回报很高,还称投资后可以发展客户赚取提成。十多天后,陈亮叫其带他的两个东莞朋友到广州,先是在花城宾馆吃饭,之后陈亮又带大家到天河南的西餐厅播放宣传片继续商谈股权投资的事情,并动员大家多投资。当晚其投资了7000元交给陈亮。⑵同年7、8月,陈亮邀请其到花城宾馆参加复星凯雷(上海)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股票发行会,有30-40人参加。当时陈亮对凯雷公司的经营情况、投资回报等做了全面介绍,并在客户面前介绍其是东莞市电信局的副局长,称这个股权投资项目是其在上海凯雷公司做高管的徐姓同学引来,还称其投资了1万美元。其也有在台上发言。介绍前,陈亮让其好好配合使客户放心投资,其可以获得奖金,所以其没有纠正陈亮的虚假介绍。⑶陈亮是整个投资项目的策划人员,他主要让其在东莞发展客户,但其没有发展到。后来公司的网址被关闭。⑷同年8、9月,其要求陈亮带其到上海的复星凯雷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了解情况。当时其问前台该公司是否与美国凯雷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合作并在国内发展客户投资股权,对方称没有这回事,其还问公司有没有一个叫徐某乙富的人,对方也回答没有。后陈亮在公司大厦门口拍了几张照片。其回到广州后就没有参与这个项目了。⑸杨某曾转了7万元到其账户。


  对于原审认定的事实、上诉人陈亮及辩护人所提的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根据法律规定,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本案中,⑴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出具的复函证实,上诉人陈亮、原审被告人蔡金龙向被害人宣某甲的股权投资基金项目所涉及的公司,既不得在中国境内公开发行股票,也不具有代理销售境内外公司股票的资格。⑵证人曾某的证言、各被害人陈述、两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陈亮、蔡金龙没有核实涉案投资项目真伪的情况下即以承诺获得高额利润回报、配送原始股为诱饵游说被害人投资,且其二人均承认陈亮在被害人面前对蔡金龙的身份作了虚假介绍,目的是使被害人放心投资。即陈亮、蔡金龙使用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方法。⑶被害人陈述及提交的涉案投资项目资料、两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陈亮、蔡金龙每成功发展一名被害人投资即可获得投资额10%的提成,被害人除每天获得投资金额1%的高额利息外,成功发展他人入股后可获得投资额8%-20%的分红,除此以外还有各种名目的奖金等。⑷相关银行交易凭证、明细等证据证实,被害人的款项部分进入户名为“刘某”的账户,部分转入陈亮、蔡金龙的账户,部分现金由陈亮直接收取,其中陈亮的账户在收取被害人苏某乙、杨某转入的共37.45万元后,除部分转到刘某、苏某乙账户外其余款项均消费或现支、转支;蔡金龙的账户在收取了杨某转入的7万元后即消费或现支。即陈亮、蔡金龙对被害人的大部分投资款项有直接的支配权,被害人的款项并没有用于所谓的投资运作,既没有也不可能靠正常经营来获取利润及用利润支付上述高额利息、提成。综上,现有证据足以证实陈亮、蔡金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原审认定其二人的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正确。


  2、关于上诉人陈亮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⑴相关银行账户流水明细、证人曾某的证言、被害人陈述以及陈亮、原审被告人蔡金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陈亮伙同同案人汪某从2011年6月开始通过播放视频向被害人宣某乙的投资公司和项目,游说被害人入股投资,而蔡金龙是在同年7月后出现,被害人更早、更多地接触陈亮。⑵被害人简某、钟某丙、杨某均称现金交给陈亮,且其账户收取了被害人30多万元的款项,而蔡金龙没有收取过现金,其账户仅收取了被害人7万元的款项。故原审认定陈亮在共同犯罪中是主犯、蔡金龙是从犯并无不当。


  3、关于本案的数额认定。根据在案的银行交易凭证和明细、被害人提供的《购买股票证书》、群众报案登记表、被害人陈述等证据,本案的数额依据以下原则认定:⑴投入金额部分。被害人陈述有银行交易凭证、明细证实的,予以认定;没有银行交易凭证、明细但被告人承认或有另一名被害人陈述佐证的,予以认定;前述证据都没有但有《购买股票证书》佐证的,以每500股价值7000元人民币的标准予以认定。⑵返回金额部分。被害人陈述的,予以认定;被害人没有陈述但有银行交易凭证、明细证实的,亦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上诉人陈亮、原审被告人蔡金龙的诈骗金额为:被害人张某甲10.1万元、简某和梁某1.2万元、张某乙3.19万元、白某2.1万元、王某丙3.5万元、樊某3.5万元。其中,⑶被害人钟某丙部分。钟某丙陈述称除了4300元是转账到陈亮的账户,其余2.37万元均以现金交给陈亮,陈亮对此没有确认;但钟某丙提供的《购买股票证书》显示其和妹妹钟某乙共持1000股,按照500股价值7000元人民币的标准,可以认定钟某丙的损失金额为1.4万元。⑷被害人苏某乙部分。相关银行交易凭证、明细证实,苏某乙的账户共转账57.4万元至陈亮、刘某的账户,也收到陈亮、刘某的账户转入款项共计17.03万元,即苏某乙的损失金额为40.37万元。⑸被害人杨某部分。杨某陈述称2011年6月14日交了3.5万元现金给陈亮,与其提供的《购买股票证书》相互印证,可以认定;相关银行交易凭证、明细证实,杨某的账户分别在2011年8月4日、5日转了13万元、2.05万元到陈亮的账户,但杨某陈述称其中的10万元是帮被害人张某甲转账,即其个人部分为5.05万元。结合杨某自报收回约3万元的陈述,可以认定杨某的损失金额为5.55万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亮、原审被告人蔡金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集资诈骗罪。蔡金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蔡金龙已赔偿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惟认定诈骗金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陈亮及辩护人所提意见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154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的定罪部分和第二项。


  二、撤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154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的量刑部分和第三项。


  三、上诉人陈亮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21年3月1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一次缴纳)


  四、追缴上诉人陈亮、原审被告人蔡金龙伙同同案人犯集资诈骗罪的违法所得63.91万元,发还给被害人张秀林10.1万元、简卫芳、梁镜1.2万元、张丽娥3.19万元、钟财凤1.4万元、杨兰萍5.55万元、苏润深40.37万元、白玉莲2.1万元;追缴不足以清偿前述被害人损失的,责令上诉人陈亮、原审被告人蔡金龙退赔,退赔数额以前述追缴数额为限。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春竹

审 判 员  边 龙

代理审判员  许媛媛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田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