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穗云法刑初字第756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x龙,男,198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小学,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xx大塘东x巷x号。因本案于2011年1月14日被羁押,同年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卢愿光。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刑诉(2011)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x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亚、杨冬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x龙及其辩护人卢愿光到庭参加诉讼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5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林x龙伙同林x华(已判决)、林X清(另案处理)十余人到本市白云区太和镇飞来岭沙亭岗村广州市xx洗涤有限公司内,持铁棍打砸该厂办公室大门(经鉴定,大门修复及换件费用为人民币480元),并对该办公室对内的黄某某实施殴打,致黄某某受轻伤。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等证屈打成招,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林x龙无视国家法律,结伙任意损毁公司财物,情节严重,且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并建议对被告人林金龙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x龙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林x龙犯寻衅滋事罪不持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林x龙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二、被告人林x龙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三、本案林x华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万元,该情节亦应适用于本案林x龙。四、被告人林x龙是初犯。五、被告人林x龙已经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六、被告人林x龙子女年幼。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林x龙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或者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5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林x龙伙同林x华(已判决)、林x清(另案处理)十余人到本市白云区太和镇飞来岭xx岗村广州市xx洗涤有限公司内,持铁棍打砸该厂办公室大门(经鉴定,大门修复及换件费用为人民币480元),并对该办公室对内的黄某某实施殴打,致黄某某受轻伤。2011年1月14日是,公安人员在广州市太和镇抓获林x龙。案发后,同案人林x华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黄x才经济损失1万元,被害人黄x才对被告人林金龙表示谅解,并表示林x华的赔偿情节也可作为林x龙从轻处罚的情节。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告人林x龙的供述,被害人黄x才、黄x政的陈述及辩认材料,同案人林x华供述与辨认材料,证人黄x义、谢x棉的证言,证人杨x创、林x明、林x权、谢x舟的证言及辨认材料,现场勘查笔录、经被告人林金龙认签的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广州市白云区价格认证中心穗云价认鉴(2010)1277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南方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2010)临鉴字第120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林x龙的到案经过,被害人黄x才出具的谅解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x龙无视国家法律,结伙任意损毁公司财物,情节严重,且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x龙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林x龙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林x龙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与同案人之间并没有明显的主次之分,辩护人对此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林x龙持械寻衅滋事,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林x龙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对被告人林x龙表示谅解,对被告人林x龙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林x龙认罪态度好、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应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林金龙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x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黄丽娜
人民陪审员 黄文聪
人民陪审员 梁凤慈
二0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吴佳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