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穗萝法刑初字第152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出生地广东省潮阳市,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卢愿光,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翔宇,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公诉机关以萝检公刑诉(2014)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南鹤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及辩护人卢愿光、刘翔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间,被告人黄某甲经朋友刘某某介绍,多次为“平头”、“妞哥”(均在逃)从广东省汕头市运送假香烟至广州市火车站白某服装城、天河客运站、白云区增槎路的庆丰物流中心等地交予他人。2014年6月18日6时30分,被告人黄某甲再次从广东省汕头市驾驶一辆悬挂粤A×××××假车牌的白色金杯牌面包车欲运货至广州市白云区增槎路庆丰物流门口,当途经广州市萝岗区广惠高速公路萝岗收费站时,被公安人员查获。后公安人员在该车尾箱内查扣红双喜、中华等7个品牌的香烟共63箱(合计3141条)。经广东省烟草专卖局以及广东省质量监督烟草检验站鉴定,上述香烟共价值人民币416360元,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明知他人违反国家规定经营假烟,而为其提供运输服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不持异议,对本案量刑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黄某甲属于从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黄某甲自愿认罪、悔罪,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黄某甲主观恶性小,没有前科,获利不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黄某甲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起,被告人黄某甲经人介绍,多次为“平头”、“妞哥”(均在逃)从广东省汕头市运送香烟至广州市火车站白某服装城、天河客运站、白云区增槎路的庆丰物流中心等地交予他人。2014年6月18日6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甲再次从广东省汕头市驾驶一辆悬挂车牌为粤A×××××的白色金杯牌面包车运输香烟,途经广州市萝岗区广惠高速公路萝岗收费站时,被公安人员查获。公安人员从上述车辆内查获红双喜、中华等7个品牌的香烟共63箱(合计3141条)。经广东省烟草专卖局以及广东省质量监督烟草检验站鉴定,上述香烟共价值人民币416360元,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黄某乙、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广东省烟草专卖局出具的《涉案卷烟价格证明》、广东省质量监督烟草检验站出具的《卷烟、雪茄烟鉴别检验报告》、上海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红云红河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关于“云烟(紫)”卷烟产品的委托回复函》、广东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商标注册证》、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浙江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证明》、《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查获物品照片、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机动车查询信息、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食品药品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材料、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且情节特别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1.被告人黄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黄某甲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具体作用,决定对其减轻处罚。2.被告人黄某甲自愿认罪,本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本案量刑情节提出的意见,本院已予以考虑,但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与被告人的罪责及悔罪表现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项、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条第(一)项、第五条、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没收公安机关扣押的假冒中华牌香烟(软装)100条、白沙牌香烟(软装)100条、红塔山牌香烟(硬装、经典1956)100条、云烟牌香烟(硬装、精品)150条、芙蓉王牌香烟(硬装、金色)246条、中华牌香烟(硬装)149条、白沙牌香烟(硬装、NISE专供出口)50条、白沙牌香烟(硬装、精品二代)499条、利群牌香烟(硬装、红色)399条、双喜牌香烟(硬装、经典)250条、双喜牌香烟(软装、经典)250条、双喜牌香烟(软装)748条及作案工具三星牌黑色直板手机1部(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瑞芳
人民陪审员 傅立业
人民陪审员 钟秋霞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邹清伟
李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