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业、文某、杨某亮等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0-06-22

某业文某、杨某亮等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德昌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川3424刑初33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业,男,1981年0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职业经商,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2月28日被德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经德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德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昌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月,四川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文某,男,1988年19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职业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湘潭县,住四川省德昌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7日被凉山彝族自治州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经德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德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昌县看守所。

辩护人阿牛体,四川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亮,男,1989年14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四川省德昌县人,昭觉县电力公司职工,住四川省德昌县。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3月9日被德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经德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德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昌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四川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谭某兵,男,1980年16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职业经商,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台山市,住广东省台山市台城街道办事处环市。2013年7月17日因犯非法经营罪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3月7日被德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经德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德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昌县看守所。

辩护人江宏,广东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谢,四川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叶某耿,男,1980年0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职业经商,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普宁市,住广东省普宁市。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3月1日被德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经德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德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昌县看守所。

辩护人洛伍布,四川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何龙,四川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云,男,1992年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村民,四川省德昌县人,住四川省德昌县。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1月7日被凉山彝族自治州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经德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德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昌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军,四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克某,男,1976年0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四川省攀枝花市人,原德川医药贸易公司采购员,住四川省德昌县。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3月9日被德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经德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德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昌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俐,四川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谭某丹,男,1987年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职业经商,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台山市。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3月7日被德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经德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德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昌县看守所。

辩护人卢愿光,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全,男,1972年12月0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职业驾驶员,四川省攀枝花市人,住四川省德昌县。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3月9日被德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经德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德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昌县看守所。

辩护人梁丽,四川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男,1983年10月0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职业经商,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3月1日被德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经德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德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昌县看守所。

辩护人孔,四川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某,男,198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村民,四川省德昌县人,住四川省德昌县。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3月9日被德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经德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德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昌县看守所。

辩护人肖文,四川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文某2,男,1986年09月2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村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住湖南省湘潭市湘潭县。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3月20日被德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经德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德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昌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四川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德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8〕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业文某、杨某亮、谭某兵、叶某耿、杨某云、吴克某谭某丹、吴某全陈某罗某文某2犯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本案审理期间,德昌县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4月19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次日决定延期审理本案。同年5月18日德昌县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完毕,建议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于同日恢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召开了庭前会议,于2018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8年8月13日德昌县人民检察院第二次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本案。同年9月10日德昌县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完毕,建议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于次日恢复本案的审理。2018年9月14日,德昌县人民检察院又以德检公诉刑变诉〔2018〕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对指控上列十二名被告人的罪名全部变更起诉为贩卖毒品罪,对德检公诉刑诉〔2018〕15号起诉书未被变更部分仍然具有法律效力。德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业文某、杨某亮、谭某兵、叶某耿、杨某云、吴克某谭某丹、吴某全陈某罗某文某2,及其辩护人朱明月、阿牛拉体、张煜、江志宏、谢春、洛伍吉布、何建龙、陈筱军、李明俐、卢愿光、梁小丽、孔玲、肖占文、陈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鉴于本案案情复杂,证据较多,本院依职权于2018年7月17日召开庭前会议,承办法官就控辩双方在管辖、回避、异议证据等方面了解情况,听取意见,明确了事实和证据方面的争点。庭前会议固定了控辩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及证据,确定了本案的争点。庭前会议形成了会议报告,并提交合议庭。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至2016年9月期间,为牟取非法利益,被告人陈某业文某、杨某亮共谋后在凉山州德川医药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德川公司)业务员被告人吴克某配合下由被告人杨某云、吴某全罗某文某2采取以虚构诊所购买订单、违规提取药品的方式从德川公司购进的64600瓶含可待因复方口服液体制剂(第二类精神药品)中非法套取由东北制药集团沈阳第一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的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简称东北制药)44610瓶,国药集团致君(深圳)生产的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简称深圳致君)14280瓶,南昌立健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复方磷酸可待因溶液(南昌立健)1080瓶,共计59970瓶;采用同样方式,由杨某云文某2从盐源县医药公司套出6900瓶东北制药生产的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从两家医药公司套出的66870瓶药品,除少数发往部分诊所外,其余65420瓶药品经刮码、改换包装后通过物流分别发往广东广州、江苏盐城和辽宁沈阳。其中,发往江苏盐城3740瓶,被告人陈某业等人收到货款161990元;发往广东广州的61680瓶由被告人陈某收货,陈某将其中东北制药生产的糖浆43400瓶,深圳致君11400瓶、南昌立健1080瓶,共55880瓶发给被告人叶某耿,叶某耿向陈某业等人付款3884980元;陈某从广州向辽宁沈阳发出5800瓶药品,陈某业等人收到货款451000元,陈某业等人共计收到货款4497970元。

2015年5月至2016年3月期间,被告人叶某耿与广东中山医医药有限公司业务员洪琪璇(已判刑)共谋后,利用业务员刘锐通(已判刑)、张泽钦(已判刑)、李菁(已判刑)从事药品销售的职务便利,采取虚构医药购买订单、违规提取药品的方式,将25071瓶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从该公司套出并收购,叶某耿向洪琪璇等人付款657961.5元。叶某耿从陈某业、洪琪璇处所购80951瓶药品,均销售给了被告人谭某兵谭某丹,谭某兵以均价77.5元收购,向叶某耿付款6273702.5元。

被告人叶某耿销售复方磷酸可待因药品数量80951瓶,磷酸可待因含量9288.18克;被告人谭某兵谭某丹销售复方磷酸可待因药品数量80951瓶,磷酸可待因含量9288.18克;被告人陈某业文某、杨某亮销售复方磷酸可待因药品数量65420瓶,可待因含量7426.21克;被告人陈某销售复方磷酸可待因药品数量61780瓶,可待因含量7008.03克;被告人吴克某销售复方磷酸可待因药品数量59020瓶,可待因含量6695.97克;被告人吴某全销售复方磷酸可待因药品数量28120瓶,可待因含量3209.58克;被告人杨某云销售复方磷酸可待因药品数量23980瓶,可待因含量2730.898克;被告人罗某销售复方磷酸可待因药品数量17010瓶,可待因含量1925.61克;被告人文某2销售复方磷酸可待因药品数量11600瓶,可待因含量1317.32克。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业文某、杨某亮、谭某兵、叶某耿、杨某云、吴克某谭某丹、吴某全陈某罗某文某2贩卖毒品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业文某、杨某亮、杨某云、吴克某陈某、吴某全罗某文某2;被告人谭某兵谭某丹的行为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被告人陈某业文某、杨某亮,被告人谭某兵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被告人杨某云、吴克某、吴某全陈某罗某文某2;被告人谭某丹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被告人陈某业文某、杨某亮、谭某兵、叶某耿、杨某云谭某丹、吴某全陈某罗某文某2辩称,我们认为所卖的复方可待因糖浆或溶液是药品,而不是毒品,我们的行为属非法经营,不应定性为贩卖毒品罪。上列被告人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变更起诉为贩卖毒品罪的罪名定性均持有异议,认为本案应定性为非法经营罪。被告人吴克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吴克某的行为应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本案各被告人的辩护人还分别发表了以下辩护意见:陈某业的辩护人认为,陈某业不是本案犯意的提起者,且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文某的辩护人认为,文某应认定为从犯、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杨某亮的辩护人认为,杨某亮具有自首、积极退赃、系初犯;

某兵的辩护人认为,依照刑事法的规定,不允许公诉机关在第一次开庭,被告人作最后陈述之后再次举证,指控其贩卖毒品罪缺乏被扣押的实物证据,且被告人涉毒的数量、种类没有合法鉴定,磷酸可待因与可待因是不能等同的,指控谭某兵涉嫌贩卖毒品罪程序违法,被告人起辅助作用、有坦白、主观恶性小等情节;叶某耿的辩护人认为,叶某耿属从犯、初犯及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情节;杨某云的辩护人认为,杨某云具有从犯、积极退赃、自愿认罪等情节;吴克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具有初犯、认罪态度好等情节;谭某丹的辩护人认为,本案变更起诉违法,被告人还具有从犯、坦白、认罪悔罪情节;某全的辩护人认为,变更罪名程序违法,被告人应认定为自首、还具有从犯、初犯等情节;陈某的辩护人认为,本案恢复法庭审理时提取的证据不符合程序,被告人还具有从犯、初犯、认罪悔罪等情节;罗某的辩护人还认为,被告人具有自首、从犯、积极退赃等情节;文某2的辩护人认为变更起诉程序违法,被告人还具有坦白、从犯等情节。综上,各辩护人建议对上列各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016年3月被告人陈某业文某、杨某亮为牟取非法利益,经多次共谋并约定好利润分成、筹措好资金后,在凉山州德川医药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川公司)采购员吴克某等人的配合下,由德川公司、盐源县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盐源公司)分别从东北制药集团沈阳第一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北制约)等生产厂家购进大量含可待因的复方口服液体制剂(属国家二类精神药品),而采购该液体制剂的货款则由文某等人以保证金的形式交到医药公司,待该液体制剂采购回公司后,又利用百余家诊所的资质并以每瓶给付2元的返点给诊所,从而虚构、冒用诊所购买药品订单,违规套取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或溶液进行贩卖。2015年11月至2016年6月期间,德川公司分别购入:东北制药490件49000瓶(100瓶件,60毫升瓶)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南昌立健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昌立健)10件1200瓶(120瓶件,120毫升瓶)复方磷酸可待因溶液、国药集团致君(深圳)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致君)120件14400瓶(120瓶件,120毫升瓶)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2016年3至5月期间,盐源公司3次购入164件16400瓶(100瓶件,60毫升瓶)东北制药生产的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

2015年11月至2016年9月,被告人陈某业文某、杨某亮伙同吴克某、吴某全、杨某云罗某文某2,在明确各自分工的情况下,采取以虚构、冒用德昌县、西昌市、盐源县、宁南县、普格县共百余家诊所购进药品的事实,分别从德川公司以每瓶14.9元至15.2元的价格,提取出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或溶液59970瓶(其中:东北制药44610瓶、深圳致君14280瓶、南昌立健1080瓶);从盐源公司以每瓶14.9元的价格提取出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6900瓶(东北制药)。上列被告人所套取的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或溶液共计66870瓶,除发送部分诊所的1450瓶外,剩余65420瓶(其中:东北制药503件50300瓶、深圳致君117件14040瓶、南昌立健9件1080瓶)则将瓶体上的电子监管码、生产批号刮去,并更换纸箱包装后,采用化名的方式,通过德昌华峰物流、德邦物流、盐源德邦物流发往广东广州61780瓶(东北制药493件49300瓶、深圳致君95件11400瓶,南昌立健9件1080瓶)、从德昌发往江苏盐城3640瓶(东北制药10件1000瓶、深圳致君22件2640瓶),发往广州的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或溶液全部由被告人陈某收货后,陈某又从广州分别发往江苏盐城100瓶(东北制药1件100瓶)、辽宁沈阳5800瓶(东北制药58件5800瓶),所剩55880瓶(东北制药434件43400瓶、深圳致君95件11400瓶,南昌立健9件1080瓶)则由陈某交予被告人叶某耿进行贩卖,而被告人叶某耿将所收到的55880瓶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或溶液全部卖给了被告人谭某兵谭某丹。之后,被告人叶某耿向陈某业等人支付货款3884980元、辽宁沈阳支付货款451000元、江苏盐城支付货款161990元。被告人陈某业等人收到货款共计人民币4497970元,其贩卖的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或溶液中可待因含量为7426.21克。

2015年5月至2016年3月期间,被告人叶某耿与广东中山医医药有限公司业务员洪琪璇(已判刑)共谋后,利用业务员刘锐通(已判刑)、张泽钦(已判刑)、李菁(已判刑)从事药品销售的职务便利,采取虚构医药购买订单、违规提取药品的方式,将南京星银药业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25071瓶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从该公司套出后,叶某耿又以每瓶26.5元的价格进行收购。叶某耿向洪琪璇等人共付款657961.5元。

被告人叶某耿从陈某业、洪琪璇处所购的80951瓶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或溶液,均全部贩卖给了被告人谭某兵谭某丹。谭某兵以每瓶均价77.5元的价格进行收购,共向叶某耿付款人民币6273702.5元。

2016年6月19日,被告人谭某兵谭某丹将从叶某耿处所购进的东北制药生产的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40件4000瓶,采用化名的方式,通过物流销售给江西省南昌市的熊万、黄开发,二人将其中的8件800瓶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销售给万绍强,万绍强又将所购得的该糖浆向他人进行销售。2018年3月16日,被告人熊万、黄开发、万绍强因犯贩卖毒品罪,已被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徒刑。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亮罗某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列十二名被告人贩卖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或溶液的数量及可待因的含量、违法所得分别为:1、被告人叶某耿贩卖数量80951瓶,可待因含量9288.18克,违法所得1726340元;2、被告人谭某兵贩卖数量80951瓶,可待因含量9288.18克,违法所得60万元;3、被告人谭某丹贩卖数量80951瓶,可待因含量9288.18克,违法所得10万元;4、被告人陈某业贩卖数量65420瓶,可待因含量7426.21克,违法所得687247元;5、被告人文某贩卖数量65420瓶,可待因含量7426.21克,违法所得386555元;6、被告人杨某亮贩卖数量65420瓶,可待因含量7426.21克,违法所得226555元;7、被告人陈某贩卖数量61780瓶,可待因含量7008.03克,违法所得7万元;8、被告人吴克某贩卖数量59020瓶,可待因含量6695.97克,违法所得108200元;9、被告人吴某全贩卖数量28120瓶,可待因含量3209.58克,违法所得86300元;10、被告人杨某云贩卖数量23980瓶,可待因含量2730.898克,违法所得217340元;11、被告人罗某贩卖数量17010瓶,可待因含量1925.61克,违法所得52020元;12、被告人文某2贩卖数量11600瓶,可待因含量1317.32克,违法所得44640元。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控方举证、被告人及辩护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受案及将上列各被告人抓获的经过;杨某亮罗某在案发后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2、东北制药、深圳致君的营业执照、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GMP证书等资料,证实以上公司均属国家生产精神药品的企业。

3、四川科伦医药贸易有限公司的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载明该公司具有经营第一、二类精神药品的资质。

4、德川公司、盐源公司的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等,载明以上公司具有经营国家第二类精神药品的资质,德川公司授权吴克某与沈阳公司办理采购事宜。

5、东北制药销售出库单及13份检验报告书、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说明书,证实2015年10月20日至2016年5月24日期间,分10次将其生产的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共490件49000瓶(100瓶件,60毫升瓶)发往德川公司;2016年3月11日至2016年4月26日期间,分3次将其生产的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共164件16400瓶发往盐源公司。其生产的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每100毫升中含磷酸可待因0.2克(因生产批号不同,其含量有少许差异)。

6、深圳致君销售随货同行单及4份检验报告书、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说明书,证实2016年1月21日至2016年2月18日期间,分3次将其生产的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共120件14400瓶(120瓶件,120毫升瓶)发往德川公司,其生产的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每1毫升含磷酸可待因1毫克。

7、四川科伦医药贸易有限公司销售合同、检验报告书、随货同行单、复方磷酸可待因溶液说明书,证实2015年11月24日至2016年1月13日期间,分2次将南昌立健生产的复方磷酸可待因溶液共20件2400瓶(120瓶件,120毫升瓶)发往德川公司(第一次系公司因销售自购)。南昌立健生产的复方磷酸可待因溶液每1毫升含磷酸可待因0.9毫克。

8、德川公司、盐源公司的购销记录、出入库台账、出库单等,证实德川公司于2015年11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出入库情况为:购入东北制药490件49000瓶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60毫升瓶、含税进价12.6元瓶、销售价14.9元瓶),出库44938瓶,库存4062瓶;购入南昌立健10件1200瓶复方磷酸可待因溶液(120毫升瓶、含税进价12.7元瓶、销售价14.9元瓶),出库1200瓶;购入深圳致君120件14400瓶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120毫升瓶、含税进价13元瓶、销售价15.2元瓶),出库14390瓶,库存10瓶;盐源公司于2016年3至5月期间,购入东北制药164件16400瓶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60毫升瓶、含税进价12.6元瓶、销售价14.9元瓶),出库7140瓶,库存9260瓶。

9、证人冯某(东北制药特药销售经理)的证言,证实从2012年开始我负责销售东北制药生产的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该药属国家二类精神药品制剂,规格是60毫升瓶,100瓶件。按照规定销售该药品必须是两人,所以每次到医药公司采集相关信息都是我和刘某1一起去的。我们审核过德川公司、盐源公司的销售资质是符合国家规定的,可以经销国家二类精神药品。我通过和德川公司采购员吴克某洽谈联系后,从2015年10月开始到2016年5月,我们销售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给德川公司的业务总共有10笔,一共是490件49OO0瓶,销售总金额是617400元。2016年2月,我跟刘某1到盐源公司去和采购经理曹某进行了洽谈,并办好手续后,我们公司总共给盐源公司发了3个批次,共164件16400瓶方磷酸可待因糖浆,价格是每瓶12.6元。我从未委托过其他人代表我或公司去跟德川公司洽谈过业务,也未聘请过业务员,一直都是我亲自或通过电话跟德川公司联系洽谈销售业务的,我不认识陈某业文某、杨某亮、杨某云文某2。东北制药生产的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的销售流程,首先是德川公司采购员吴克某向我们公司申报购买计划,我们据此做一份销售合同,并把销售合同传给德川公司签字、盖章后再把合同回传给我,德川公司通过对公账号给我们公司转款,收到入账回单后我就开具销售发票并发货,德川公司收货后在收货单据上确认签字、盖章后,再把出库单寄给我就行了。

10、证人刘某1(东北制药商务经理)的证言,证实冯某负责我们公司特殊药品的全国销售工作,该药品的销售工作首先是对方公司提出经营我们的复方磷酸可待因的申请,然后我和冯某按照药监局的要求到对方公司现场审计他们的二类精神药品的经营资质及他们公司的采购人的授权、收货人的授权,公对公账号备案信息等,如果对方公司的条件符合,就可以开展业务,整个销售工作我在负责,冯某具体执行。其证实销售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给德川公司、盐源公司的事实与冯某对此证实的情形一致。

11、证人谭某1(深圳致君销售经理)的证言,证实我们致君公司的招商网上公布了我的电话号码,德川公司采购经理吴克某在招商网上查到后通过电话和我联系,德川公司的资质经我们公司层层审批通过后,从2016年1月份开始,我们共给德川公司发了120件14400瓶复方磷酸可待因。我和吴克某从未见过,都是通过电话联系,吴克某的电话号码是153××××4168。

12、证人姚某(科伦公司业务员)的证言,证实我公司和德川公司的所有业务都是由我负责,2015年11月24日,德川公司采购员吴克某给我打电话说他们公司需要购买南昌立健生产的复方磷酸可待因溶液,因我们二家公司之前都有业务往来,他们公司的经营资质、委托书等资料每年都要送到我们公司备案建档,德川公司是具有复方磷酸可待因溶液的经营资质。按照销售流程确认后,我们公司给德川公司发了1200瓶复方磷酸可待因溶液。2016年1月13日吴克某跟我直接联系后,也是一样的流程,第二次我们公司给德川公司发了1200瓶复方磷酸可待因溶液。我们公司发给德川公司的复方磷酸可待因溶液都是南昌立健生产的,规格为120毫升瓶,120瓶件。

13、证人李某1(德川公司质量管理员)的证言,证实最开始负责我们德川公司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销售的就是文某、杨某亮和厂家先到我们公司来联系的,联系好以后文某、杨某亮和杨某云来负责收集德昌各个诊所的资质,吴某全就负责报送西昌、宁南和普格各个诊所需求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的数量。3月份左右,杨某云就带了一个名叫“刘哥”的人来,来了以后主要就是“刘哥”在负责德昌各个诊所的开药,“刘哥”有一次在送货单的签名上写的是罗某。我以前没有提杨某亮“刘哥”他们,是吴克某叫我们公司的人不要说。我后面听吴某全说他把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拿出来后,就送到杨某云他们出租屋去。杨某云文某都没有销售复方磷酸可待因的资质,是因为吴克某给我说是杨某云他们公司的药,杨某云他们自己去跑销售。我们公司和制药厂采购及销售国家二类精神药品不需要经过公司领导同意,全权都是吴克某一个人负责。

14、证人钟某(德川公司库管员)的证言及辩认笔录,证实在我们公司库房来提过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和口服溶液的是公司业务员吴某全,他主要负责给宁南、普格的客户送货,只要票上打的是他的名字,我们就把药提给他,至于他把药送到哪里我们就不清楚。在我们公司提过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和口服溶液的还有杨某云和另外两个我不知道名字,但看见人认识,有一次其中一个人来拿药,他说他帮吴某全的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和口服溶液拿起走,签过一次名,其他时候我们看见单子就给药,单子上记录得有拿的数量但是没有拿货人的记录。我知道此类药品是国家管控的二类精神药品,是公司经理吴克某给库房的人说过把药直接拿给这几个人。该证人对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提供的照片进行辩认,指认出到德川公司库房拿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叫“刘二”的男子,就是罗某

15、证人崔某(德川公司开票员)的证言,证实我知道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属于国家二类精神药品,此药品开票的具体流程首先是要确定诊所是否有销售国家二类精神药品的资质,如果有就由诊所向我们报计划,然后录入电脑审核,最后传到库房出药,由专人把药送到各个诊所。直接到我们公司报计划的有杨某云罗某诊所的名字和数量,然后我就录入电脑,最后传到库房出药,业务员写的是张某1;吴某全是通过电话或者直接向我报计划,然后我就录入电脑,最后传到库房出药,业务员写的是吴某全。杨某云报的是西昌、冕宁和德昌;罗某报的是德昌;吴某全报的是西昌、普格和宁南。我以为杨某云罗某他们是厂家的员工,因为我看见杨某云在周某手上开过几次药,我就以为可以开药,周某辞职后,我、叶某1、陈某1和何某给杨某云开药,后来杨某云又把罗某带到我们公司来告诉我说他要到其他地方去跑业务,以后就由罗某来负责德昌片区。在我们公司直接参与拿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的人有杨某云、杨某亮罗某文某和吴某全

16、证人叶某1(德川公司开票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我从2016年2月开始担任公司的开票员,在公司开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的有杨某云、一个叫“刘哥”的男子、公司业务员吴某全。他们直接来开票厅给我们说哪些诊所需要复方磷酸可待因及数量,我们就根据他们的要求开票。我知道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是二类精神药品,开票的时候要单独开。该证人对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提供的照片进行辩认,指认出到德川公司开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的“刘哥”,就是罗某

17、证人王某1(德川公司库管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1月左右,德川公司的采购经理吴克某从东北制药厂采购进来了一批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二类精神药品)。这批药入库几天后,吴克某就和那几个人一起过来,他就跟我说这些人是东北制药厂厂家的人,到时候他们过来拿这个药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提给他们就行了。我就按照吴克某的要求,看见公司的出库单后,就把这些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出给了他说的厂家的人。单子上开普格县和宁南县的复方磷酸可待因就是我们公司业务员吴某全来拿的。其他地方的复方磷酸可待因基本上都是他们厂家的人过来拿的,这个药是吴克某打招呼后才直接拿给厂家的这几个人手上的。东北制药厂有四个人来拿,我只知道其中一个叫杨某云,一个叫杨某亮,有一个是外地人,还有一个本地人,这二人我不知道名字。该证人对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提供的照片进行辩认,分别指认出到德川公司提取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的人是罗某文某(外地人)。

18、证人张某1(德川公司出纳员)的证言及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实我是公司的出纳,主要负责打款给各个制药厂,对于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这个药品在采购的时候我是不知道的,都是到后面杨某云文某、杨某亮等人从公司开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这种药下账时我才知道公司有这种药。2015年11月24日杨某亮给我转款20000元,是因为买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这个药公司是不垫钱的,买药的钱是由杨某亮他们出的,但是公司公账上的钱不够,就由杨某亮先给我打20000元,然后我再将20000元打到公司账上,再通过公司对公账号给制药厂打款买药。2016年1月18日,陈某业给我转款41800元,我对这一笔钱记不清了,我不知道是谁给我打的,反正收到钱就行。这批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是由杨某云、杨某亮文某罗某领走的,多数是杨某云领走的。出库单上的业务员写成我的名字,就不算业务员提成。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同时也证实2015年11月24日杨某亮向张某1转款20000元;2016年1月18日陈某业向张某1转款41800元的事实。

19、证人张某2(德川公司财务复核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我只知道杨某云、杨某亮还有一个我不知道名字的男子来交过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的货款,他们交货款的经手业务员是张某1。他们第一次来交款时是吴克某带起过来的,吴克某给我说他们是东北制药厂的人,以后他们要是来交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的药款就由我把钱收到,后面都是这几个人来交的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的药款。他们一般是在开票厅把票开了,就拿着票来找我,我就照着票上的数额收钱,收了钱之后,我就把公司的出库单票据拿给他们,他们就去库房提药。出库单上必须要打业务员的名字,写成张某1就不用给相应的提成。后面药监局来调查时,我就按照吴克某给我说的是一个姓廖的人来交的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药款。该证人对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提供的照片进行辩认,分别指认出到德川公司向其交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药款的人是罗某文某

20、证人徐某、周某、陈某1(均系德川公司员工)的证言,均证实吴克某带东北制药的人来打过招呼,以及开票、交款、提药等事实与德川公司的其他员工对此证实的内容相符。

21、调取证据通知书及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实德川公司账号为22×××91、22×××11的账户,于2015年1月至2017年1月期间的资金往来情况;盐源公司账号为22×××11的账户,于2015年1月至2017年2月期间的资金往来情况。

22、证人吴某(盐源公司经理)的证言,证实我们公司和东北制药在采购药品前双方都审查了对方资质,之后我们双方办理了药品的首营业务,我们公司从东北制药采购了三批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第一批是2016年3月采购了30件(3000瓶);第二批是2016年4月采购了40件(4000瓶);第三批是2016年5月采购了94件(9400瓶)。药品每件100瓶,每瓶60毫升,采购价格是每瓶12.6元,销售出库价格是14.9元。我们将药品采购到公司后,又将药品销售给了盐源县的合法医疗机构(盐源县各个卫生站)。我们公司每次向药厂采购药品前,是一个姓“杨”的小伙子(在外县的电力公司工作)先支付药品保证金给我们公司后,我们才从厂家采购药品,药品到公司后,姓“杨”的小伙子就从公司开票将药品拿走送到各个卫生站。姓“杨”的小伙子给我说他是东北制药厂的业务员,每次卫生站的采购计划都是姓“杨”的小伙子自己报给曹某的。2016年5月,我们才知道姓“杨”的小伙子没有如实将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送到各个卫生站,所以我们采购的第三批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就没有再让姓“杨”的小伙子提药了。

23、证人杨某1(盐源公司副经理)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3月,东北制药厂的人来我们公司谈成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销售业务后,我们就要求东北制药的人以每瓶12.6元来计算给我们公司打保证金。2016年3月购入第一批30件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这批货中除了很少一部分是由我们公司的送货员送到诊所外,其余绝大部分都是由杨姓男子手下的两名业务员文某和杨某亮直接从公司以诊所的名义开走的。2016年4月购入第二批40件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还是文某、杨某亮通过相同手法将第二批中的绝大部分药品从公司开出。2016年5月第三批94件货到公司后,有诊所反映他们收到的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数量和公司出库单上显示的数量不符合,我们就要求那名杨姓男子叫杨某亮文某,要把流向不清楚的货追回来,他当时说的是文某和杨某亮将这些药卖到其他县的诊所去了。之后这名杨姓男子、文某和杨某亮也没再来过。该证人对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提供的照片进行辩认,分别指认出到盐源公司开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的人是杨某云文某2(由于其认识有误,应以辨认出人员的真实身份为准)。

24、证人曹某(盐源公司副经理)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我是公司采购,向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的生产厂家采购回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后,我又负责开具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的出库复核单让药品出库。我们公司一共从东北制药采购了三次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分别是第一次30件3000瓶;第二次40件4000瓶;第三次94件9400瓶。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每瓶的出厂价格是12.6元,我们公司销售价格是14.9元,每采购一瓶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有3元钱的返点费。第一次采购的3000瓶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有2900多瓶我开给了杨某亮和姓“文”的小伙子,其余的由公司送货员送到了卫生站具体那些卫生站记不清楚了。第二次采购的4000瓶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我开给了杨某亮的弟弟不知道姓名和姓“文”的小伙子了。第三次采购的94OO瓶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就没有再开给杨某亮他们了,就由我们公司派送货员按正常程序按照各个卫生站的需求在配送。该证人对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提供的照片进行辩认,分别指认出2016年3月至4月到盐源公司找其开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的人是杨某亮、杨某云文某2

25、证人赖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实2016年10月杨某云找到我和张某3,叫我们到盐源去推销药品,每推销出一瓶每个人给我们5元的报酬。我和张某3、杨某云就到了盐源的各个诊所,去告诉诊所我们是东北制药厂的,让诊所帮我们把药开出来以后我们回收,每瓶给诊所4到5元的报酬,有些诊所就让我们先垫钱开药,这种方式大概联系了10家左右,然后我们就回德昌了。过了十多天,杨某云打电话叫我到盐源的诊所去收药,我一个人去盐源收了100瓶左右回来,到德昌后我就把药放在杨某云的出租屋了。过了一段时间,我和张某3又到盐源去收药,诊所说医药公司不开药给他们就没有收到,我给杨某云打电话后,他叫我们到医药公司去问,医药公司的人说不认识我们就不开药,我又打电话把此情况告诉了杨某云。杨某云叫我们去做一个假的委托合同拿给医药公司,我就和张某3去刻了一个假的公章东北第一制药厂、做了一份委托书,我们把委托书拿到盐源公司,他们说是假的不接收,之后杨某云就叫我们先回德昌。又过了一段时间,杨某云又打电话叫我去盐源收药,我一个人又去收了50、60瓶回德昌,回来后我把药放在了杨某云的出租屋。杨某云给我说如果药拿得多的话就把药瓶的码刮掉,然后重新包装后发到广州去。2017年1月初,杨某云文某说有人在查他们,让我当天就必须把药拿到其他地方去放好,不要放在出租屋,我就将184瓶药拿到我朋友家去了。之后,公安机关对这184瓶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已予以扣押。

26、证人张某3的证言,证实到盐源县部分诊所去推销、回收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的事实与赖某对此证实的内容相符。

27、德川公司有关精神药品学习、培训考试相关资料,证实吴克某、吴某全2014年5月参加该公司举办的特殊药品复方制剂专题培训,并经考试合格。

28、证人张某4(德昌县王所镇水塘村三卫生室)、严某(德昌县六所镇永兴村一卫生室)、邸某(德昌县六所镇新农村一卫生室)、杨某2(德昌县阿月镇小沟村卫生室)、罗某1(西昌市阿七乡阿七村二组卫生室)、宋某(西昌市阿七乡阿七村十一组一卫生室)、骆某(西昌市阿七乡桂花村二组卫生室)、马某1(盐源县梅雨镇黑山村卫生站)、陈某2(盐源县金河乡温泉村卫生站)、黎某(盐源县梅雨镇五村卫生站)、陈应凤(盐源县卫城镇东关村卫生站)、邹某(普格县红军树村卫生室)等数十人的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辨认笔录、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均证实被告人吴某全罗某、杨某云文某2文某分别在德昌县、西昌市、盐源县、宁南县、普格县,由吴某全罗某、杨某云等人在各自所负责的辖区内,找以上具有资质的诊所负责人商量后,利用各诊所的资质到德川公司将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或溶液虚开出来后进行回收,并给各诊所每瓶2元的返点费。以上诊所的负责人同意并在销售出库单上签名,且得到了相应的返点费,有部分诊所还得到了极少数量的复方磷酸可待因液体制剂。同时,以上各诊所负责人对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提供的照片进行辩认,分别指认出用其资质虚开复方磷酸可待因液体制剂并给返点费的人是吴某全罗某、杨某云文某2文某。公安机关对以上各诊所的违法所得及部分复方磷酸可待因液体制剂已予以扣押。

29、证人廖某(德昌县德州镇方家村二卫生室)、赵某(德昌县宽裕镇花园村四卫生室)、陈某3(德昌县永郎镇永跃村一卫生室)、马某2(西昌市安宁镇五堡村二组卫生室)、孙某(西昌市太和镇太和村六卫生室)、陶某(宁南县披砂镇披砂村卫生站)、秦某1(宁南县葫芦口镇大兴村卫生站)、向某(普格县大坪村平安诊所)、吉某1(普格县洛乌沟便民诊所)等数十人的证言,均证实德昌县、西昌市、盐源县、宁南县、普格县的以上诊所负责人在不同意且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人利用之前就已交到医药公司的资质,冒用以上诊所之名虚开了复方磷酸可待因液体制剂的事实。证人廖某同时向公安机关提交了印有“东北制药沈阳第一制药厂杨某云西南办事处经理”等字样的名片一张。

30、证人叶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我是凉山州德昌县华峰物流公司的老板,负责收货和发货。2015年11月3日,有两名男子一个瘦高,另一个是较胖且说普通话的外地人到我们公司来问我可不可以寄东西到广州白云区,我说可以寄,他们就走了。第二天这两名男子坐了辆三轮车到我们公司,三轮车上装了11件用绿色编织袋包装的东西,他们说是药品,当时我也没问是什么药品,就给他们开了票,然后当天就把这些药品发到西昌去了。之后,这两个人陆陆续续的来寄过几次这些药品,都是让我照第一次开票的信息开的票。2015年12月底,换了另外两个人(一个皮肤较白,是说普通话的外地人,另一个偏瘦)来寄的这些药品,他们来寄东西时也是带的第一次开的票,让我照着里面的信息开票,从那以后一直都是这两个人来寄的药品。2016年9月18日他们两个来寄过一次,之后就没有来寄过了。这四个人总共从我们公司寄了231件药品到广州白云区,收件人最开始写的人是陈某,留的号码为132××××5892,后面就改为陈某4,留的号码为138××××4252。寄件人最开始是杨某亮,后来改为王某2,最后两次是林某。同时,该证人对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提供的照片进行辩认,分别指认出到华峰物流公司来寄药品的人是杨某亮(瘦高)、文某(较胖且说普通话)、陈某业(皮肤较白且说普通话)、杨某云(偏瘦)。

31、德昌县华峰货运部德昌取货点提交的物流托运单、情况说明、会理县鑫韶泓达货运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德昌分公司(原德邦物流)提交的货运信息清单,证实2015年11月至2016年9月期间,通过华峰物流从德昌发往广州白云区的药品共16次231件,发货人为杨某亮、王某2、林某,收货人为陈某、陈某4的物流信息。华峰货运部门所提交的运输编号为0051579的托运单因笔误写错,货运日期应为2015年12月27日。在2016年2月17日至6月1日期间,通过德邦物流从德昌、盐源发往广州、江苏盐城的药品共26次281件,发货人为王某2,收货人为李某2、陈某4的物流信息。

32、证人舒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清单,证实从2015年12月开始,我就将自己位于德昌县昌平路中段东干道安置房11栋1单元302号的房子租给杨某云,来租房时杨某云和两个外地人一路,说租来用作公司的办公地点,是杨某云和我签的租房合同。该证人对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提供的照片进行辩认,指认出杨某云是租住我房子之人。同时,该证人已将租房协议交给了公安机关。

33、证人秦某2(杨某云之堂姐)的证言,证实2016年下半年,杨某云放了十几件药在我家。过了一久,有个小伙子来拿了五件走。又过了一久,杨某云和我爸秦某3就把剩下的全部搬走了。后来,杨某云打电话喊我老公帮他去新班车站拿了四五件药回来。最后杨某云带起两个不认识的男子来我家拿这些药时,他们三个在我家刮药瓶上的东西,我也不懂他们整什么,整完后他们就把药拿起走了。

34、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实2016年6、7月,杨某云给我打电话说要放点东西在我家,当时他和秦某3一起来放的。过了一个月左右,杨某云带起两个人来我家拿东西,他们把编织袋里的东西拿出来我才看到是药,大概有十多件,他们三个把药瓶从包装盒里拆出来,用小刀将药瓶上的电子监管码刮了又将药装回纸箱内,包装盒他们是单独放在另外口袋里的,整完后他们就将药拿起走了。

35、证人秦某3的证言,证实杨某云是我侄儿子,2016年6、7月份,杨某云叫我帮他从我女儿秦某2家搬了11件药品到六所乡新河村袁某(王某3之妻)家中存放。

36、银行交易记录,证实陈某业等人收到叶某耿支付货款3884980元、辽宁沈阳支付货款451000元、江苏盐城支付货款161990元,被告人陈某业等人收到货款共计人民币4497970元;

某耿向洪琪璇等人支付货款人民币657961.5元;谭某兵等人向叶某耿支付货款人民币6273702.5元。

37、检材提取笔录、凉山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凉公物鉴(毒品)[2017]0630号理化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依法于2017年5月2日分别在德川公司二精药品库房提取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或溶液用于送检(从封存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或溶液生产批号为140719、P15036中随机各提取5瓶检材);在德昌县公安局物证保管室提取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或溶液用于送检(从扣押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或溶液生产批号为140717、140715、140713、140721、140701、140439、无生产批号已被人为刮掉中随机各提取1瓶检材),并从送检的检材淡黄色澄清液体可疑物中均检出可待因。

38、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2刑初650号、635号刑事判决书,载明2015年5月至2016年3月期间,被告人叶某耿与广东中山医医药有限公司业务员洪琪璇(已判刑)共谋后,利用业务员刘锐通(已判刑)、张泽钦(已判刑)、李菁(已判刑)从事药品销售的职务便利,采取虚构医药购买订单、违规提取药品的方式,将南京星银药业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25071瓶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液从该公司套出后收购,叶某耿向洪琪璇等人付款657961.5元的事实。

39、南京星银药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GMP证书、检验报告、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液说明书,证实该公司属国家生产精神药品的企业,其生产的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每1毫升含磷酸可待因1毫克。

40、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2017)赣0111刑初114号刑事判决书,载明2016年6月19日,被告人熊万、黄开发经商量后,由熊万从广州(谭某兵谭某丹处)购进60毫升装“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每100毫升含可待因0.2克)40件共计4000瓶(含可待因成分共计480克)用于向他人销售。该批货物通过物流发送至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银燕物流基地的“豪捷物流公司”。之后,被告人万绍强电话联系熊万向熊万求购“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后按约定来到该物流公司提取上述溶液并购进其中的“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8件共计800瓶(含可待因共计96克)用于向他人销售的事实。2018年3月16日,被告人熊万、黄开发、万绍强因犯贩卖毒品罪,已被该法院分别判处徒刑。

41、移送清单、公安机关的多份电子物证勘验笔录及光盘,载明公安机关利用取证专用系统对熊万、黄开发、谭某兵谭某丹的手机进行电子物证勘验,将以上手机的数据进行提取与恢复,证实熊万(微信昵称“追求”)、谭某兵(微信昵称“大力钢”)、谭某丹、黄开发(微信昵称“志存高远”)、万绍强(微信昵称“强”)于2015年12月至2016年9月五人之间分别就货物(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货款往来、存款谭某2账号凭条及电子回单、货物(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照片等情况的微信聊天记录;同时在熊万的手机上存有名为“胡某”(谭某兵)的电话号码:137××××6545、189××××5128、131××××3101……,“胡某弟”(谭某丹)的电话号码:136××××8484,万绍强的电话号码:17081166466;谭某兵的手机上存有熊万的电话号码:138××××3148。公安机关对上述手机进行勘验后,相关数据内容以手机取证电子报告的形式存储于优盘,对手机内的部分内容已截图附卷。

42、广州市赣通(豪捷)物流南昌专线托运单(编号为050504),证实2016年6月19日,谭某兵谭某丹通过该物流从广州发往南昌的保健品40件,托运人为胡某,电话号码为170XXXX****;收货人为李某3,电话号码为170XXXX****的物流信息。

43、出庭证人王某4的证言,证实其属本案的侦查人员,在办理此案过程中,对上列十二名被告人参与贩卖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或溶液中的可待因含量及重量折算认定的情况,予以说明。

44、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载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将本案的涉案财物已予以扣押,其被扣押财物的具体情况如下:叶某耿的手机2部(1部金色iphone、1部黑色BOWAY)、福特汽车1辆(车牌为粤B×××××)、现金541元;陈某业的建设银行卡1张,卡号为62×××03、手机2部(1部iphone、1部iphone6)、联通手机卡3张、U盘1个、名片8张(有钟某、蔡某、张某6等名字)、菲亚特汽车1辆(车牌为湘A×××××);谭某兵的手机2部(1部白色1+、1部黑色nuoio)、建行存款121724元;陆丰汽车1辆(车牌为粤A×××××);杨某云的现代轿车1辆(车牌为川W×××××)、手机3部(1部VIVO、1部三星、1部iphone)、笔记本2本、快递单及工作证、所退赃款5万元;文某的现金3000元、手机2部(1部NOKIA、1部小米)、移动电话卡1张(卡号为89×××00B822179231283)、身份证2张(1张名为林某、1张名为张某4)、工作证1张(印有“东北制药”及“张某4”字样)、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笔记本2本;杨某亮的长安面包车1辆(车牌为川W×××××)、所退赃款20万元、iphone牌手机1部;吴某全的解放牌箱式货车1辆(车牌为川W×××××);谭某丹的电脑主机1台、手机2部(1部iphone6、1部iphone4)、农业银行存款604794.58元;吴克某的电脑主机1台、手机2部(1部白色OPPO、1部金粉色OPPO);罗某GIONEE牌手机1部、所退赃款5万元;陈某的华为手机1部;涉案药品3557瓶;涉案资金591440元(德川公司、盐源公司等处扣押的涉案款)。

45、被告人陈某业的多次供述及辨认笔录,其主要内容是我在做药品代理期间与叶某耿认识,2015年8月叶某耿给我说可以搞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这个处方药,每瓶他按70元人民币价格收。我将此信息给文某说了,并问他有没有办法联系医药公司搞到这个药品。几天后,文某告诉我杨某亮已和德川公司的洽谈过了,有这个合作意向。然后我和文某赶到德昌,杨某亮说已和德川公司吴克某经理联系好了,只要我们打款到德川公司,公司就可以从制药厂购药,然后把复方磷酸可待因通过当地的诊所开出来,之后从诊所回收。紧接着我和文某、杨某亮说好每人出资五万元,我和文某各出资了五万元,杨某亮拿了不到三万元出来,接着杨某亮就跟德川公司联系从东北制药厂采购复方磷酸可待因。东北制药厂的人来了后,就和德川公司的吴克某经理交换资质办理首营手续,当时有我、文某、杨某亮、德川医药公司吴经理、另外有一个女的和东北制药厂的两个人在场。办理首营手续之后,东北制药与德川公司签订了50件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的购销合同,我们给德川公司打了63000元,每件100瓶,进价每瓶12.6元,德川公司卖给诊所每瓶14.9元。我们在等制药厂通知期间,我和文某都是外地人,杨某亮又要上班,杨某亮就叫杨某云过来帮忙到各个诊所去跑业务,就是先和诊所沟通,让诊所去德川公司采购复方磷酸可待因,我们再从诊所回收。当时我们商量好,每瓶给杨某云5元钱的返点,给诊所每瓶2元或3元的返点。开始是杨某亮先带着杨某云跑了两天,后来因杨某亮要上班,就换文某带着杨某云去跑,前后跑了大概一个星期,东北制药厂就把药发到德昌了。我就让杨某云通知诊所给德川公司报计划购复方磷酸可待因,后从德川公司把药开出来由公司送货员送到诊所,又让杨某云去诊所回收复方磷酸可待因,同时把事先说好的返点给了诊所,收回来的药全部放在杨某亮的空房子里。大概收到500多瓶时,我就跟叶某耿联系。之后我和文某、杨某亮、杨某云就在存货的空房子里把这些复方磷酸可待因的电子监管码刮掉,然后由文某和杨某亮把这些复方磷酸可待因通过物流公司发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去了,收货人是陈某,收货人和收货地址是我告诉他们两人的。陈某收到货以后就跟叶某耿联系,叶某耿就去把这些复方磷酸可待因拿走了,结算的货款是按照每瓶68元计算的。后来我们觉得这种操作方式比较麻烦,文某就提出来跟德川公司沟通一下,直接用各个诊所的名义从德川公司付款、开单、提货、送货(诊所需要的就给他们送过去,不需要的就我们直接拿走)。然后由杨某亮和德川公司沟通后,就一直按照文某提出来的方案运作复方磷酸可待因。把提出来的药少部分送到诊所,剩下的就全部放到杨某亮的空房子里,然后同样把电子监管码刮去,用编织袋打包,通过物流发到广东去了。我回广东后就由杨某亮出面处理和德川公司的相关事情;由文某负责处理和各诊所相关的事情,杨某云协助处理。发货没有具体谁负责,文某、杨某亮、杨某云都知道陈某的地址和名字,他们三个人都可以发货。给杨某云的报酬第一次是给的现金,后来是我打款给文某,让文某给他们分的。在第一批50件复方磷酸可待因操作完以后,我们就在德州镇惠民小区租了一套房子作为我们的临时住房。对分红问题,我和文某、杨某亮经商量后,除去所有开支把利润分为三份,我拿三分之一的利润,文某、杨某亮陈某拿三分之二的利润。我怕陈某把钱拿去赌了,就先按每瓶5元给陈某,多余的钱我帮陈某保管起来的。我们就一直采用以上的运作方式继续用各诊所的名义从德川公司开复方磷酸可待因出来,除少部分送到诊所外,大部分都寄到广东去了。后期文某2罗某也加入进来了,二人就一起和杨某亮文某、杨某云分别在德川公司和盐源公司提货和发货。发物流前我们刮掉电子监管码以后,就用编织口袋把药品包装起来送到物流公司后,我给他们提供收货地址、名称和电话,寄件人的信息是他们自己写的,前几次收件人的信息是写的陈某,后来我就叫他们把收件人的姓名写成陈某4,收件人的电话也换成了我叫杨某云在这边买的不是真实身份办的电话号码卡,这个号码是我们在这边办了以后寄给陈某使用的,发件人的信息也改成了假的名字“王某2”、“林某”等。我们从德川公司和盐源公司运作出来的复方磷酸可待因大部份都卖给叶某耿了,除去返点、运费、日常开支等费用,我付出的成本大概每瓶40元,卖给叶某耿最低每瓶55元,最高每瓶卖到115元,均价应该在每瓶70元左右。我在德昌从来没有参与提货发货,只是偶尔和他们一起刮码,我主要负责协调各个环节工作。德川公司出库汇总表中业务员为张某1的都是我们提出来的货,汇总表中业务员为吴某全的是他本人提出的货并将货交给我们的。经我对书证进行辨认并仔细核算后确认,在德川公司我们前后从东北制药厂进复方磷酸可待因490件49000瓶、深圳致君制药厂进复方磷酸可待因120件14400瓶、南昌立健科伦医药公司进复方磷酸可待因10件1200瓶,累计购进药品620件64600瓶。我们从德川医药贸易有限公司开出东北制药复方磷酸可待因446件零10瓶(44610瓶),深圳致君复方磷酸可待因119件14280瓶,南昌立健科伦医药公司复方磷酸可待因9件1080瓶,累计出库574件零10瓶59970瓶。在盐源公司购进东北制药复方磷酸可待因共计164件共16400瓶,我们提出的货是69件共6900瓶。我们通过华峰和德邦物流寄出的东北制药复方磷酸可待因503件共50300瓶,深圳致君复方磷酸可待因117件共14040瓶,南昌立健复方磷酸可待因9件共1080瓶。这两家物流发出的三个厂家的复方磷酸可待因共计629件共65420瓶,其中从德昌发往广州61780瓶、发往江苏盐城3640瓶;陈某收到货后由我联系叶某耿,除按我指定他卖给叶某耿55880瓶外,还卖给了江苏盐城100瓶、收货人是李某2,还卖给辽宁沈阳自称姓张的5800瓶,我们共计收到货款4497970元。我和叶某耿陈某文某等人之间的银行账户资金往来,全部都是我们双方买卖复方磷酸可待因产生的货款、分红,没有其他的生意往来。文某和杨某亮实际各分得306555元,我是通过银行转账给他们两个的,而陈某我通过转账和给他现金共计70000元左右,我实际分得的利润是459832元,加上未给陈某应得的236555元,我共得了696387元。2016年6月左右,药监局查这件事查得比较紧,我们都害怕出事,杨某亮就提出来让我们大家出点钱把这件事摆平,我自己也拿了些钱出来和后期未分的利润共78万元,拿出来跑关系,我记得我多次向文某、杨某云文某2的账户转款,具体他们是怎么使用这笔钱去跑关系的我就不清楚了。同时,该被告人对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提供的照片进行辨认后,指认出叶某耿就是向其购买复方磷酸可待因之人。

46、被告人文某的多次供述及辨认笔录,其主要内容是我和陈某业、杨某亮、杨某云、吴某全、吴克某罗某陈某文某2都一起参与了非法销售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具体分工是:陈某业是总策划也是出资人,整件事的操作流程都是他在安排;我和杨某亮负责医药公司的后续跟进,我们两个还负责支付整件事情产生的费用,这笔钱是由陈某业转在我们两个的卡上,再由我们两个支付;杨某云前期负责德昌的诊所业务,后期跟文某2又在盐源负责诊所业务;罗某是杨某云去盐源以后代替杨某云负责德昌诊所的业务;吴某全负责宁南、普格、西昌的诊所业务;吴克某负责从东北制药厂购货,保证整个流程的畅通;陈某负责在广州那边收货。2015年5、6月我跟陈某业在长沙做药品,他就给我说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可以赚钱,让我帮忙找医药公司套药,我就给杨某亮说了这件事情,让他也找医药公司。2015年10月杨某亮找德川医药公司的吴克某经理谈后,他有这个意向。我和陈某业一起到德昌跟吴克某谈的,就是让医药公司从东北制药厂帮我们购货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购货是每瓶12.6元,卖给我们是14.9元,医药公司每瓶可以赚差价,然后我们每瓶药再给吴克某私人2元钱的返点费。吴克某每瓶2元的返点费是在药品开出来寄到广州后由陈某业把钱打给我,我再取出现金拿给吴克某2015年11月,德川公司就帮我们从东北制药厂采购了第一批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我们把药品从德川公司提出来,很少一部分送到诊所,剩下的就拉到杨某亮的一套房子里,然后就由我、陈某业、杨某亮、杨某云一起将药品的二维码刮掉,一直刮到2016年3月份左右。后来由杨某云出面在德昌县惠民小区租了一套房子,后来刮二维码就在惠民小区这套住房里刮的,杨某云文某2到盐源去后就由我和罗某、杨某亮在刮二维码。之后我们就将药品包装好,通过德昌的华峰物流和德邦物流将货寄到广州白云区,在德昌寄药品的时候我和杨某云、杨某亮都去寄过,按照陈某业的要求寄件人和收件人的名字都是使用的假名字,收货人都是写的陈某4,寄货人写得最多的就是王某2。陈某4应该就是陈某,因为陈某业说过他舅子在广州那边负责收货。具体负责盐源的是杨某亮、杨某云文某2,其操作流程和德昌这边的操作流程是一样的,当时在盐源县我们也是租了一间房子来存放药品、刮二维码、对药品进行再包装,盐源县的药品也都是通过物流寄到了广州白云区。我们参与人员的利润分成:药品的销售是陈某业在广州负责,卖得的利润除去提成、日常开销、支付给医药公司及诊所的返点费后,剩下的利润三分之一给陈某业,我和杨某亮陈某分剩下的三分之二。杨某云文某2罗某、吴某全的提成是每瓶3元,给吴某全3元是包含了他给诊所每瓶2元的返点费。最开始在德川公司出货时是叫三轮车去拉的,后来由我和陈某业陈某、杨某亮共同出资买了一辆长安牌面包车,户上的是杨某亮,平时这辆车就专门用来取货、寄货、跑业务,陈某业的菲亚特轿车用于前期与医药公司洽谈业务时使用。经仔细核算,对德川公司、盐源公司购入、出库和物流发出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或溶液的数量与陈某业对此供述的数量一致。同时,该被告人对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提供的照片进行辨认后,指认出陈某就是在广州收货之人。

47、被告人杨某亮的多次供述,其主要内容是文某是我在长沙医药公司上班的同事,2015年7、8月通过他认识了陈某业,他们给我说倒卖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利润很高,凉山比较偏僻,监管不是很严。2015年9月是由我到德川公司找吴克某洽谈采购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采购费是陈某业以保证金的形式交给医药公司。药品从药厂采购到医药公司后,我们就以德昌县乐跃镇大福村第二卫生室罗某2、德昌县王所乡大冯村第一卫生室郭某、西昌市小庙乡鲁溪村一组卫生室马某等多家诊所的资质从医药公司将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提取出来,除少量药品给诊所外,将其余大部份药品拉到我家中,陈某业教我和文某、杨某云用电砂轮把每一瓶药包装盒上和箱子上的电子监管码刮掉,我们将刮掉了监管码的药又放进箱子里,再把箱子装进陈某业去买的黄色编织袋里,打包好后我们就用物流将货寄到广州市白云区,收货人(陈某或陈某4)、收货地址、电话都是陈某业提供给我的。我们将药品箱子装进黄色编织袋的原因一是为了方便物流运输,不被检查,怕被知道这种药物的人看到,如果不用黄色编织袋包装会很明显的看到是复方磷酸可待因类的药物;二是如果这些药品被发现,也不会被发现这些药物的来源,所以才采取这种隐蔽的方法和措施。我们送药去诊所也是陈某业要求我们这样做的,目的是让诊所在德川公司的出库单上签字,并且要求诊所把处方单开出来,以完成德川公司的流程,也是防止药监部门检查。我们去德川公司第一次提取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时,吴克某就带起我、文某、陈某业、杨某云到开票厅给相关工作人员介绍,说我们是东北制药厂的业务员,货自己领取、自己送药,第一次以后就这样操作了,货是吴克某打了招呼的,不然不可能将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拿得出来,吴克某和吴某全都知道我们将药套出来后拿到别的地方去了。在做这个事情期间,陈某业文某和我觉得杨某云管不住自己的嘴,到处摆到处吹,我们怕这件事传出去暴露,所以我们商量后决定重新找个人来代替杨某云,把他调到盐源县去,这样我就给罗某打电话叫他在2016年2月中旬过来的。我和文某、杨某云罗某都去物流发过货,寄件人的名字(王某2、林某等)是乱编的。我前后共赚了306555元左右,我们各自的具体分工是:陈某业负责总体安排、药品销售、出资等;我负责和医药公司的联系、刮码、寄货及药品采购时的采购合同;文某负责打货款、支付提成,和我联系医药公司、刮码、寄货;杨某云负责联系诊所、从医药公司拿货、刮码、寄货;文某2协助工作;罗某负责从医药公司拿货、刮码、寄货;陈某负责在广州收货以及出货;吴某全负责联系诊所,从医药公司拿货;吴克某负责隐瞒德川公司配合我们从厂家采购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第一批药品到时,文某就给我们参与的人员说过这个药是国家二类精神药品,我们参与干这个事情的人都知道。大概在2016年7月,德昌永郎镇加油站背后大树子旁的一家诊所和麻栗镇老收费站附近公路坎下的一家诊所,接到了药监局的电话说准备去检查他们销售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的情况,他们就给罗某打电话,罗某又给我们说了这件事,我和文某电话里跟陈某业说了这件事后,就说花钱叫这两家诊所造假处方,我和罗某就去这两家诊所让他们针对开在他们资质上的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的数量尽可能的把处方补完,然后再给这两家诊所每家2000元造假处方的辛苦费,其他没有打电话给诊所的我们就没有管了。我们为了预防药监局到宁南、普格、西昌去调查,我们就给吴某全16000元钱,让他去花钱找诊所补处方。我知道陈某业用一个笔记本记得有账,记得比较细,记的内容包括:业务员杨某云罗某、吴某全文某2、吴克某各自开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数量及他们应得的提成;发往广州去的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的数量和运费;发往广州的每批货卖出去的价格;每一笔开支情况等。每批货的收入再扣除成本、开支后的利润由我、陈某业文某陈某分配,陈某业得三分之一、剩下的三分之二由陈某文某和我平分。我在农业银行以我的名字办了两张卡,一张是我的工资卡(卡号为62×××76),我和陈某业他们做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这件事的资金进出都是通过这张卡;另一张卡(卡号为62×××78)是2015年11月帮文某办的,当时办好就交给他了,至今这张卡都还在他那儿。我和陈某业文某还去买了一辆长安面包车(车牌是川W×××××),车子是上在我户头上,买来专门拉药品的。经仔细核算,对德川公司、盐源公司购入、出库和物流发出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或溶液的数量与陈某业对此供述的数量一致。

48、被告人谭某兵的多次供述,其主要内容是二三年前我和叶某耿就认识,当时我在开药店,他是医药公司的业务员。后来他告诉我有渠道找到复方磷酸可待因类药品,问我有没有渠道能销出去,这样我们才开始做这个生意的。从2015年10月左右开始到2016年5、6月期间,我都是从叶某耿那里购买的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我没有通过其它渠道收购过复方磷酸可待因药品。我从叶某耿那里购买的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或口服液,有东北制药、深圳致君、南昌立健生产的。我通过网上找到江西南昌一个叫熊万的人,之后我就通过物流的方式把叶某耿卖给我的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或口服液大部份都卖给江西南昌的熊万,有很少一部分是零售给广州的“型仔”和他的老表自己喝。熊万和我联系的电话号码有两个(151××××7039、138××××3148),其中一个号码是熊万的,另外一个号码是他合伙人的。我们除了用电话联系外,还通过微信联系过。南昌那边是通过电话、短信、微信等方式给我说了收货人的名字、电话后,我就照着他们说的写就是了。2016年6月19日,我和谭某丹通过广州市赣通(豪捷)物流南昌专线从广州发40件4000瓶复方磷酸可待因到南昌。东北制药的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和深圳致君的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这两种药品的价格幅度一般在90元瓶到110元瓶之间,我和叶某耿之间的资金往来是通过我的农行账户、谭某2的建行账户、我老婆李某4的工商银行卡、我弟谭某丹的农行账户转款的,但主要还是通过谭某2(账号为62×××67)的建行账户来转账,以防止这个事情被查到。我和南昌老板熊万的资金往来,基本上是通过网银转款在谭某2(账号为62×××67)的建行账户上,也有一部分是通过现金存款在谭某2的卡上,大部分款都是由黄开发转的,具体数额记不清了。叶某耿交货的时候就是把药品一般都是放在物流公司,我们就直接去取货,取到货以后,我们就直接把货发到南昌去。前期的时候,叶某耿把货放到某个地方以后,他就和我联系,我就叫谭某丹去取货,后期叶某耿发货给我们就直接跟谭某丹联系了,谭某丹收到货以后,我再把钱转给叶某耿就是了,至于发货数量的问题,我是事先和叶某耿联系好了的。收、发货大多数时候是谭某丹在具体操作,我只是偶尔会去收、发一下。叶某耿卖给我的货外边是用编织袋包装的,里边是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的药品纸箱包装,一个编织袋里有时装一箱、有时又装两箱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因害怕查到这些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的来源,这个药的监管比较严格,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的药品批号及电子监管码都被他们人为的刮掉了。叶某耿卖给我的数量实际上应该有一千多件,单价每批货是不一样的,总共的价格在1000万左右,我卖给江西南昌熊万的单价是在叶某耿卖价的基础上每瓶加2到3元销售的。我的实际利润只有60万到70万元。我弟弟谭某丹主要就负责接货和把货接到以后交给南昌那边的人,他没有利润,我只是给他每个月发5、6千元工资,我一共付了他10万元的工资。

49、被告人叶某耿的多次供述及辨认笔录,其主要内容我是从2015年开始倒卖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这些止咳药水的,一开始是从陈某业手上收止咳药水然后卖给小谭(谭某兵),他大量收购止咳药水,我从中赚取差价。我还通过广东中山医医药公司的洪琪漩购买过南京银星药厂生产的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具体数量我不太记得了,转给她的钱有那么十几二十万吧。一瓶止咳药水我是给洪琪漩29至31元的药款,是通过伪造药品真实流向把药品套取出来,做一个假的销售流向,实际上药品就是套出来卖到社会上。

某兵谭某丹兄弟买了我的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或口服溶液后和我说过是卖去外省的,但是具体卖去什么地方我是不清楚的。我和陈某业开始做复方磷酸可待因生意后,他告诉我这个药品是东北制药生产的,从四川医药公司销售出来,卖到诊所,再从诊所回购的。最开始陈某业说是原包装的,后来他说把监管码刮掉防止药监局查出来,刮监管码的事情我告诉了小谭的。后来刮了码的糖浆也被江西的消费者认可是真货,因货源紧价格又涨上去了。陈某业卖给我东北制药生产的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价格在90元瓶至130元瓶之间,价格在100元瓶左右的比较多;深圳致君制药的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的价格在60元瓶至80元瓶之间,南昌立健制药的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液的价格和深圳致君制药的价格差不多。我和陈某业是谈好价格以后,陈某业先让陈某把货送到我指定的地方,然后谭某兵他们再来取货,取到货以后,谭某兵就转款给我,我收到谭某兵的转款以后,把我中间的费用扣出来,再转款给陈某业。我通过银行向陈某业转款3756380元、向文某转款20000元、向陈某转款108600元,加起来总共向陈某业等人转款3884980元。我和谭某兵之间的资金往来共计是13593050元,谭某兵是通过谭某2、谭某丹、谭某兵、李某4的银行账户向我转款的,有一部分是复方磷酸可待因药品款,还有一部分是普药款。同时,该被告人对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提供的照片进行辨认后,指认出谭某丹就是在我处购买复方磷酸可待因药品的小谭两兄弟其中的一人;陈某业就是销售复方磷酸可待因药品给我的人;陈某就是发货(复方磷酸可待因药品)给我的“阿炼”。

50、被告人杨某云的多次供述及辨认笔录,其主要内容是2015年10月左右,我堂哥杨某亮介绍我认识了文某、陈某业、吴克某,和他们一起销售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之后文某和陈某业就安排我先到西昌、德昌各个乡镇诊所去收集相关的资质,把资质收集好到时候好出货,我就去收集了7、8家诊所资质,因为当时有些诊所已和德川公司有业务上的往来了,那些诊所我就没有收集。2015年1l月至2016年6月,我和杨某亮文某从德川公司开出东北制药生产的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10500瓶,深圳致君生产的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6000瓶,总共是16500瓶,有很少一部分送到诊所,大部分被我们将药拉到杨某亮的房子及惠民小区内的房子里,我和文某2文某罗某、陈某业、杨某亮将电子监管码刮掉后,重新装在印有保健品中转箱字样的纸箱里寄到广州去了。2016年3月至2016年4月,我和文某2从盐源公司开出东北制药生产的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6900瓶,也是很少一部分送到诊所,大部分还是被我们刮掉药品电子监管码后寄到广州去了。我们从德川、盐源公司开出的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通过华峰物流从德昌向广州邮寄了16次231件;通过德邦物流寄出去的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是398件,其中寄往盐城的是32件,寄往广州的是366件。寄件人写的是王某2、林某、林先生,收件人写的是李某2、陈某4。在我们贩卖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这件事情中,吴克某帮我们从药厂采购,还保障我们顺利能从医药公司把药提出来;吴某全是是直接参与干这件事情的,从一开始只要是以普格、宁南http:150.0.2.204:8603CommonDoInfo.aspx?pageType=doinfoApiInvoke=falseshowRight=trueDocID=cd4f7836-f34f-4e1c-97ea-92b124f465a1tokenid=enYzYW9mMzVqdHpwenFheHp6aGFrNTF5的诊所名义开的药品,都是吴某全取的货。我从吴某全手里大概接过五次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每次都是十多件,最多的时候是二十多件。罗某是在2016年春节之后由杨某亮介绍参与这件事情的,我带罗某熟悉了开药、送药、签单等流程,到2016年3月的时候,我就和文某2一起去盐源,德昌这边我做的工作就全部交给罗某。在这件事中,把药品批号刮了我也觉得是不正常的,后来我在网上查了下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是属于国家管制的二类精神药品,私自不能随便买卖的。我参与这件事情所得的返点费,盐源那边我得到21000元,德昌这边我大概得到35000元左右。在2016年6、7月份药监局来调查时,我找了安正发来摆平这件事,给了他160000余元。

51、被告人吴克某的多次供述,其主要内容是我主要负责德川公司的药品采购,2015年9月,文某、杨某亮等人来公司找我谈销售复方磷酸可待因药品的事情,他们过来的时候带的有东北制药集团盖的有鲜章的资质,我们双方达成合作意向后,也办理了首营手续,我和东北制药、深圳致君、四川科伦医药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购药合同。每次都是签订购药合同后,文某就通过现金或转账的方式将购药款交到公司,公司将购药款通过对公账户打给东北制药、深圳致君,然后药厂收到货款后才发货。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供货价是每瓶12.6元,销售价是每瓶14.9元,每瓶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单独给我2元提成。还说为了扩大销量,让我帮忙找业务员,我就找了我三哥吴某全,他们说每瓶给吴某全2.5元的提成,我给吴某全说后他也同意,这样就加入进来了。2015年10月18日开始至2016年6月1日止,我从东北制药厂总共购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490件49000瓶;深圳致君药厂购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120件14400瓶;南昌立健药厂购10件1200瓶。我总共从东北制药、深圳致君、南昌立健购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620件64600瓶。减去现在库存还有的4000瓶及销售到诊所的几百瓶,大概非法贩卖给文某等人的是60000瓶。另外在2016年6月药监局来查这件事后,文某他们没有将最后两批共10500瓶的提成付给我,这样我总共拿到提成的药品总量是49500瓶,按每瓶2元的提成,我总共得了99000元。他们将吴某全的返点费一并交给我,由我转交给吴某全。在参与购销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的这些人中,我负责与厂家采购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购买量都是文某、杨某云等人给我说的;文某负责给我提供东北制药的资质、报药品的采购计划、提供购药货款、给我返点费等;杨某亮文某一起做这些事情;杨某云文某2罗某就负责提供诊所资质,以诊所名义从医药公司将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开出。吴某全就用他负责的宁南、普格、西昌黄联、中坝、阿七的诊所资质从医药公司把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开出并交给杨某云等人;那个姓陈的广东男子他们称呼他陈总或业哥,我就不清楚他是干什么的,只是见过几次面。我知道他们送了一小部分药品到诊所,其余的药品去哪了我不知道,我问杨某亮他们,他们给我说这些药是送到了其他地方,没说是送到哪些地方。杨某亮还给我说这个药品不含麻黄碱,不能制毒,不会造成什么危害,让我放心,我就没管了。2016年6月底药监局来查这件事情后,我们公司开了会,意思是事情已经出了,我们针对药监局的检查把一些手续资料该完善的完善,把销售出库单重新打印一份让各个业务员到自己片区找诊所补签,也和诊所医生沟通,如果药监局到诊所检查就说确实是从医药公司购买过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会后具体怎么操作的我就不清楚了。另外杨某亮给我说如果药监局来检查到,不要说他们这一伙人的名字,喊我说是“廖超”,还给了我一个廖超的电话号码,我不认识这个人。

52、被告人谭某丹的多次供述,其主要内容我是从2015年5、6月开始非法销售复方磷酸可待因溶液,是我哥谭某兵叫我做这个事情的。我知道复方磷酸可待因类的药品,主要功能是用于治疗咳嗽,是国家管制的精麻类药品,是要有症状的病人凭身份证到医院找医生开的处方药。我哥谭某兵也清楚的,他以前还因为做类似的事情被判过刑。我主要负责到物流处取货(复方磷酸可待因溶液),然后再将货通过物流公司发往南昌。我发的复方磷酸可待因溶液都是从叶某耿那里购买的,购买的数量、价格都是我哥谭某兵跟叶某耿谈好的,有时候是我哥给我说让我去取货,有时候是叶某耿直接给我打电话让我取货,取货的地点是番禺区的同益物流、白云区的嘉忠物流,我取到货之后,就用自己的车陆丰牌越野车,车牌是粤A×××××把货拉倒广州市白云区增槎路物流园区,在那里通过物流公司将货发往南昌,每次寄货的物流公司都不一样,但是收货地点都是写的南昌,收货人和收货人联系电话是在每次寄货之前我哥或者南昌那边的老板告诉我的,每次都不一样。我每次把货寄出后都会给南昌打电话或给我哥说一声,让南昌那边注意收货。南昌那边的人我一个都没见过,我只有一个南昌老板的号码(号码是138××××3148)。2016年6月19日,我们通过广州市赣通(豪捷)物流南昌专线从广州寄了40件4000瓶复方磷酸可待因到南昌。我和我哥跟叶某耿一直做到2016年5、6月份,我们总共在叶某耿那里购买了大概1000件左右的复方磷酸可待因类药品,平均价格应该在100元瓶左右,我就只知道在叶某耿那里收购过这种药,是用纤维袋子包装好的,药品包装上的电子监管码是被刮掉的,叶某耿卖给我们的复方磷酸可待因药品百分之六十以上是东北制药生产的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另外还有深圳致君、南昌立健、奥美制药的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另外,广州的“型仔”和“型仔老表”在我们这里买过复方磷酸可待因类的药品来喝。

53、被告人吴某全的多次供述,其主要内容是我是德川公司的工作人员,我主要负责普格、宁南片区的业务,我是从2015年11月3日开始参与贩卖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的。我在参与贩卖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期间,在未经诊所同意或诊所不知情的情况下,我大多数是利用宁南、普格、西昌的几家诊所资质,从德川公司开出东北制药厂的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280件20800瓶,深圳致君厂的52件6240瓶,南昌立建厂的9件1080瓶,三个药厂的总量是269件28120瓶,药品开出来后,我并没有把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交给诊所,而是通过电话联系将药交给杨某亮、杨某云文某文某2罗某他们了。我知道他们没有把这些药送到诊所,我也问过文某和杨某亮,他们喊我放心,没事的。当时我就想到帮他们开药有提成,所以我就没有多问了。我从德川公司开出并交给杨某云等人的药品数量,每瓶给我2.5元的提成,每次都是杨某亮文某把钱给我兄弟吴克某,吴克某再把钱给我,总共就得到70300元,这些钱我自己用完了。2016年6、7月的时候,杨某亮给我说药监局在查这件事情,喊我们拿点药到西昌我联系的诊所放到,应付药监局的检查,这样我就和罗某他们给西昌的诊所送了4件药去,还有1件未送。过了大概一个星期左右,杨某亮给我打电话,喊我想办法去找诊所医生补签销售出库复核单,杨某亮把销售出库复核单拿给我时还拿了2万元钱给我,说找诊所的时候适当给些好处给人家。这样我就到诊所去补签出库单上的签字,我只找了一部分诊所补签,具体找了哪几家诊所补签记不到了,大部分都没有找,杨某亮给我的2万元钱,我也只付了三四千元给诊所,剩下的钱我自己用了。2016年9、10月份的时候,杨某云就问我之前放到诊所做样子的药用没用,没用就喊我去把药回收回来,这样我就到诊所回收了3件多回来,加上之前未送的1件,总共拿了4件多给杨某云

54、被告人陈某的多次供述及辨认笔录,其主要内容是2015年12月左右,我和陈某业到湖南找文某商量做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的事后,在广州家里陈某业告诉我负责收发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每瓶给我5元的报酬,陈某业总共付给我的报酬就是7万元左右。在2015年1l月至2016年6月期间,除了发给叶某耿的货是直接用车拉到叶某耿指定的位置外,我还通过物流把药品发往过江苏盐城和辽宁沈阳。开始几次发货人都是用杨某亮的名字和电话号码,后来发货人的名字就分别写成王某2、林某、林先生。收货人最先写的是我和我本人的电话号码,在2015年12月陈某业说害怕被查,他就寄了一张陈某4的身份证给我,这样收货人的名字就变成陈某4了,我就知道这个事情是犯法的。每隔两三个月就要换电话号码,还有就是与这件事有关的手机信息都删掉。另外我发往江苏盐城1件货的信息陈某业叫我发货人写成王某2,收货人写成李某2;发往沈阳几十件货的信息记不清了。我收到货以后,陈某业就叫我把物流单撕掉,然后就直接交给了叶某耿,编织口袋都没有打开过,口袋内有时装的是一件货,有时装的是两件货,物流单票据上有时写的是保健品,有时写的是药品。通过对货物托运单进行仔细计算后确认,我在广州通过华峰物流16次收到的复方磷酸可待因共计231件,通过德邦物流26次收到复方磷酸可待因28l件。同时,该被告人对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提供的照片进行辨认后,指认出叶某耿就是在我处取复方磷酸可待因之人;文某就是我和陈某业到湖南找其商量做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事宜的“阿灿”。

55、被告人罗某的多次供述,其主要内容是我和杨某亮是老表,杨某云又是杨某亮的兄弟,文某和陈某业我是通过杨某云和杨某亮认识的。2016年春节过后大年初十左右,杨某亮介绍我来跟到杨某云跑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2016年2月下旬,杨某云就给我介绍了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这个药品。在做这件事中,陈某业是总老板管我们所有人,文某又负责管我们下边的所有人,杨某亮负责什么不清楚,杨某云文某2和我就负责到医药公司开药,将药品刮码包装后发往广州,陈某业文某、杨某亮有时间也都会参与做这些事情。

2016年2月29日至2016年5月26日,我和杨某云等人利用诊所资质从德川公司开出东北制药的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153件15300瓶;深圳致君的17件2040瓶,总共170件17340瓶。我们将药开出后拉到出租屋里,在那里我们把药品的电子监管码刮掉,然后用纸箱重新包装好(前两次是用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的原始包装箱,后面是用印有保健品中转箱的纸箱包装),再将包装好的药品通过物流发往广州。我们通过华峰物流寄了64件、德邦物流寄了273件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出去,我每次都是去搬货,寄件人写的是王某2,收件人写的是陈某4或李某2。经常去寄货的就是我和文某、杨某云文某2,陈某业和杨某亮去的次数要少点。去寄货时是喊货三轮拉,有时是用陈某业买的面包车拉。我从吴某全手中接了东北制药厂的118件11800瓶、深圳致君的22件2640瓶,总共就是140件14440瓶,接到的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我没有送到过诊所,都是刮了批号寄到广州去的。我加入后,他们按我从德川公司开出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出库复核单上的数量给我每瓶2元的返点,我得了大概5万余元,是文某通过银行转款给我的。

56、被告人文某2的多次供述,其主要内容是2016年3月15日我弟弟文某叫我来和他一起做药品生意(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2016年3月至2016年6月期间,我和杨某云、杨某亮文某“刘二”(罗某)、陈某业、吴某全、吴克某参与了做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的事情,我们从德昌县和盐源县的医药公司利用诊所的资质将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套取出来后,将药拉到杨某亮位于德昌县交通路的房子里,后面又拉到杨某云在惠民小区租住的房子里,按照陈某业的指示,我、罗某、杨某云、杨某亮、陈某业文某将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的药品监管码刮掉后,前期用药品的原始包装箱包装,后期用印有保健品中转箱的纸箱进行包装,然后再装入编织口袋,编织口袋内有时装一件,有时又装两件,最后通过物流公司寄往广州白云区,寄件人写王某2,收件人写陈某4。我和杨某云从盐源公司总共开过三次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69件6900瓶,除送5件500瓶给诊所外,其余的64件6400瓶被我和杨某云刮掉电子监管码重新包装后,再寄往广州,按每瓶给我4元的报酬,我总共得到25600元,钱是文某通过转账和拿现金给我的。2016年中秋节前,杨某云带我和文某去一农户家将10件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的电子监管码刮掉重新进行包装后,我和杨某云将货寄往广州。2016年9月15日中秋节那天,吴某全又将7件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交给我们,我和杨某云将货寄往广州。我前后从德川公司开过四次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每次都是我和“刘二”、杨某云一起去的,我在德昌参与贩卖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的数量总计7720瓶,总共获利应该是3万多元。我到德昌后通过华峰物流寄了18件,通过德邦物流寄了320件,总共就是338件。在盐源寄过3次,都是通过德邦物流公司寄的。该被告人对每个人具体分工情况的供述与其他被告人对此证实的一致。

对与认定本案相关的事实、证据、程序,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1、本案十二名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从被告人的行为对象来看,本案贩卖的是复方磷酸可待因液体制剂(俗称“止咳水”),含可待因、麻黄碱。在医生指导下合理使用能起到止咳、祛痰、止痛的作用,但滥用可刺激大脑、产生兴奋感,导致药物依赖、成瘾,造成心理行为异常,人格异化,全身多脏器和系统功能紊乱。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公安部、国家卫生计生委于2015年4月3日发布《关于将含可待因复方口服液体制剂列入第二类精神药品管理的公告》规定,国家从2015年5月1日起将含可待因复方口服液体制剂(包括口服溶液剂、糖浆剂)列入第二类精神药品管理。根据2017年1月25日《卫生部关于印发

的通知》文件精神,精神药品是指“直接作用于中枢神经系统使之兴奋或抑制,连续使用能产生依赖性的药品”。故含可待因复方口服液体制剂,属于纯直接作用于人体中枢神经系统使之兴奋或抑制连续使用能产生依赖性的二类精神药品。《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规定,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2016年4月1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将可待因认定为毒品。

从被告人实施的行为来看,被告人利用四川德川、盐源公司经营二类精神药品的资质,采取返点或冒名签字,虚构、冒用诊所购买订单,违规从医药公司提取复方磷酸可待因液体制剂,并刮去瓶体上的监管码、生产日期、改换包装后,采用虚假信息、以高度隐蔽的方式通过物流分别发往广州、盐城、沈阳、南昌,在不同地区进行层层销售,并获取了不同寻常的高额利润。在案的证据证实,本案仅有1450瓶复方磷酸可待因液体制剂进入诊所,其余绝大部分复方磷酸可待因液体制剂则是通过被告人叶某耿、谭某兵谭某丹进行贩卖后,已非法流入社会,而各被告人亦未提供其用于医疗目的的相关证据。根据2015年《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议纪要》关于非法贩卖麻醉、精神药品定性的相关规定,行为人出于医疗目的,违反规定非法贩卖麻醉或精神药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才能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但在案的证据内容能相互印证,均能充分证实各被告人贩卖复方磷酸可待因液体制剂是为了牟取非法利益,并非是出于医疗目的,且绝大部分复方磷酸可待因液体制剂已非法流入社会。

从被告人的主观故意来看,本案中,依据药品生产厂家出具的《检验报告书》载明,涉案的“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或口服溶液”中含有“可待因”成分,涉案的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或溶液属国家管控的第二类精神药品。被告人陈某业文某、杨某亮、叶某耿、谭某兵具有多年经营药品的经历和经验,吴克某、吴某全2014年5月参加德川公司有关精神药品的学习培训,并经考试合格,具备了相关专业知识,而其余被告人在参与贩卖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或溶液时,对该液体制剂属第二类精神药品及其滥用的危害性主观上亦明知,但却积极参与其中,以达到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由此可见,本案十二名被告人主观上均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

本案各被告人的行为不仅侵犯了药品的管理制度,还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致使其非法套取的大量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或溶液非法流入社会,给人民的生命健康也带来了极大危害。

综上,对本案十二名被告人的行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定罪。

2、本案延期审理、变更起诉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非属程序违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中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相关规定,被告人在最后陈述中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合议庭认为可能影响正确裁判的,应当恢复法庭调查;被告人提出新的辩解理由,合议庭认为可能影响正确裁判的,应当恢复法庭辩论。在审判期间,公诉人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的,合议庭应当同意,但建议延期审理不得超过两次。同时,在审判期间,人民法院发现新的事实,可能影响定罪的,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或者变更起诉等,人民检察院应当审查并作出决定。据此规定,被告人在作出最后陈述后并非必须作出判决,仍可以恢复法庭调查或辩论。本案虽然经过两次延期审理,两次补充侦查,变更起诉、以及变更起诉后提交新的证据,均于法有据,并非属程序违法,对公诉机关在延期审理期间所补充的证据符合程序法的相关规定,予以采纳。

3、被告人吴克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并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其辩护人提出吴克某只是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获取利润,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吴克某作为德川公司采购员,应具备对相关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管理、使用、流程的认知,其明知2015年5月1日起就已将含可待因复方口服液体制剂列入第二类精神药品管理,但却违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在有资质的诊所未向医药公司报批采购第二类精神管控药品计划的情况下,违反管控药品管理流程,利用其采购员的身份协助其他被告人从德川公司非法套取管控药品,并非法获取利润和提成,致使管控药品非法流入社会造成危害。其间,吴克某还引荐其兄吴某全参与其中,吴克某与其他被告人共同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明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4、被告人杨某亮罗某的行为属自首,被告人吴某全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自首。

在案的证据证实,被告人杨某亮罗某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就已主动到公安机关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条件,对二被告人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

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两次通知吴某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但吴某全却以各种理由逃避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公安机关遂于2017年3月9日在德昌县香城大道吴克某的租住房内将吴某全抓获。被告人吴某全并非属自动投案,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条件,故不应认定为自首。

5、公安机关所出具关于可待因含量的认定,应予采纳。

2016年4月1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国家定点生产企业按标准规格生产的麻醉药品或精神药品被用于毒品犯罪的,根据药品中毒品成分的含量认定涉案毒品数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多个包装的毒品系包装完好、标识清晰完整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制剂的,可以按照其包装、标识或说明书上标注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成分的含量计算全部毒品的质量,或者从相同批号的药品制剂中随机抽取三个包装进行称量后,根据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成分含量计算全部毒品的质量。据此规定,在对含可待因复方口服液体制剂中毒品成分的含量认定涉案毒品数量时,并不需要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具有鉴定资质,本案公安机关所出具的关于可待因含量的认定,是根据生产企业出具的质检报告、说明书所含可待因含量及其比例,并结合被告人参与的数量,计算的结果,对于可待因含量的认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采纳。

6、公安机关对涉案复方磷酸可待因液体制剂的提取、送检、鉴定,程序合法,应予采纳。

本案绝大部分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或溶液已通过物流发往外地,公安机关在侦查中从德川公司二级药品库房随机抽取两个批号的5瓶用于送检,在物证保管室从诊所处扣押6个批号、1个被刮码的包装完整中提取7瓶用于送检,经凉山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均含有可待因成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多个包装的毒品系包装完好、标识清晰完整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制剂的,可以从相同批号的药品制剂中随机抽取三个包装,再根据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取样方法从单个包装中选取或者随机抽取检材。故公安机关关于该药品提取、送检、鉴定程序合法,应予采纳。

7、可待因又名磷酸可待因,其属于二类精神药品的物质属性并无变化。

可待因是一种存在于罂粟中的生物碱。中文名甲基吗啡,它可以从鸦片中提取,也可以用化学方法由吗啡制造。是一种鸦片类药物,作为药品有止痛、止咳和止泻的作用,它的硫酸盐和磷酸盐常用于药品中。滥用则会造成依赖性或导致精神障碍等,不能长期服用,否则可成瘾,也可产生耐受性。磷酸可待因是磷酸化了的可待因,考虑其溶解性等问题将其磷酸化,但不影响可待因的物质属性,其属于二类精神药品的物质属性并未改变。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业文某、杨某亮、谭某兵、叶某耿、杨某云、吴克某谭某丹、吴某全陈某罗某文某2无视国家法律的规定,明知是含可待因的复方口服液体制剂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德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如上所述,十二名被告人的行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定罪,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延期审理、变更起诉等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公安机关所出具关于可待因含量的认定、对涉案复方磷酸可待因液体制剂的提取、送检、鉴定,程序合法。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案中,被告人陈某业文某、杨某亮、杨某云、吴克某、吴某全陈某罗某文某2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谭某兵谭某丹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业文某、杨某亮,被告人谭某兵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某云、吴克某、吴某全陈某罗某文某2,被告人谭某丹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叶某耿在本案中处于中间销售环节,与其他被告人均无共同犯罪故意,故其辩护人提出叶某耿属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文某的辩护人提出其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亮罗某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就已主动到公安机关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其对案件定性的辩解并不影响自首的成立,故对二被告人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业文某、谭某兵、叶某耿、杨某云、吴克某谭某丹、吴某全陈某文某2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行为均可认定为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谭某兵有犯罪前科,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对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本案的涉案财物,应依法予以没收。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亮、杨某云罗某文某2已退缴了违法所得,可对四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对其余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应继续予以追缴,以上缴国库。

在对十二名被告人量刑时,将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其进行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款、第二条第(十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七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二0三二年二月二十七日止。没收财产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文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七年一月七日起至二0三二年一月六日止。没收财产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谭某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七年三月七日起至二0三二年三月六日止。没收财产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叶某耿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七年三月一日起至二0三二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没收财产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杨某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七年三月九日起至二0二六年九月八日止。罚金已缴纳。

六、被告人谭某丹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七年三月七日起至二0二六年三月六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七、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七年三月一日起至二0二六年二月二十八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八、被告人吴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七年三月九日起至二0二六年三月八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九、被告人吴某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七年三月九日起至二0二二年三月八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十、被告人杨某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七年一月七日起至二0二一年四月六日止。罚金已缴纳。

十一、被告人文某2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七年三月二十日起至二0二0年十一月十九日止。罚金已缴纳。

十二、被告人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七年三月九日起至二0二0年三月八日止。罚金已缴纳。

十三、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赃款分别为:陈某业687247元、文某386555元、谭某兵60万元、叶某耿1726340元、谭某丹10万元、陈某7万元、吴克某108200元、吴某全86300元,对上列被告人的违法所得赃款,应依法继续予以追缴(对公安机关已扣押陈某业22778元、文某3000元、叶某耿541元、谭某兵谭某丹726518.58元可折抵为所应缴纳的违法所得或罚金),以上缴国库;对被告人杨某亮、杨某云罗某文某2已退缴的违法所得赃款,上缴国库。

十四、对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涉案财物:叶某耿的手机2部福特汽车1辆;陈某业的手机2部、菲亚特汽车1辆;谭某兵的手机2部、陆丰汽车1辆;杨某云的现代轿车1辆、手机3部;文某的手机2部、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杨某亮的长安面包车1辆、手机1部;吴某全的解放牌箱式货车1辆;谭某丹的电脑主机1台、手机2部;吴克某的电脑主机1台、手机2部;罗某的手机1部;陈某的手机1部;涉案资金591440元等财物(详见扣押清单)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涉案的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或溶液3557瓶,交由扣押机关德昌县公安局依法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蒋丽萍

审判员  耿健

审判员  闫萍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何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