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爆炸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粤0106刑初1226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4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常宁市,文化程度高中,户籍住址湖南省常宁市。因本案于2018年1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辩护人卢愿光、卢振科,均系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8]1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爆炸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8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卢愿光、卢振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因与广东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存在工程纠纷,其在本市天河区临江大道某中心36楼广东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会议室内,将两张印有“任何人不得越雷池一步,否则同死”、“生当不能为人杰,死亦何惧作鬼雄”的A3纸挂于拍卖台,将四根自制管状爆炸物(经鉴定,均检出高氯酸钾、硫磺以及铝粉成分)挂于胸前,手持打火机表示相关管理人员不出来协商即引爆。被告人李某某被民警当场抓获,未造成爆炸严重后果。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爆炸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只是想通过上述方式吓唬对方公司的唐文和张玉文,让对方出来和他谈事,并不会实施点燃行为。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自制的物品为爆炸物的证据不足,在案检验报告缺乏关于物品各成分的比例、是否具有爆炸能力、是否具有可燃、威力程度等结论,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本案不应以爆炸罪定性。2.从客观方面看,案发现场是公司自用的会议室,该会议室由四面水泥墙和单门、单窗组成,案发时公司工作人员已下班,李某某的行为不会威胁到不特定人群的人身安全,且李某某仅将四个爆炸疑似物挂在脖子上,未作出点燃物品的行为,亦未曾扬言要点火,其行为根本不会造成爆炸的结果,更没有给公共安全造成危险,李某某为了追讨债务实施的过激行为更符合寻衅滋事罪的客观构成要件。3.从主观方面看,本案事出有因,被告人因长期追讨上千万元工程款未果,迫于压力才做出不理智行为,是为了逼迫对方负责人与其协商解决方案,并非针对不特定公众而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区别于其他具有针对性、预谋性的故意犯罪,李某某不具有爆炸罪中危害公共安全的主观故意,更符合寻衅滋事罪中以闹事作为动机的主观构成要件。因此,本案应以寻衅滋事罪论处。4.即便认定为爆炸罪,本案也应认定为犯罪未遂。5.李某某是初犯,主观恶性小,身体患病,具有坦白、悔罪态度好等从轻处罚情节,且已获得唐文的谅解,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本市天河区临江大道某中心36楼广东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会议室内,要求对方负责人员出面和其协商解决关于之前工程款的纠纷,经几个小时的等待无果后,被告人将分别印有“任何人不得越雷池一步,否则同死”、“生当不能为人杰,死亦何惧作鬼雄”的两张A3纸挂于拍卖台,并于当日约17时,将随身携带的4根自制管状爆炸物(每根长度25.7厘米,管外径3厘米,内径2.8厘米,经鉴定,均检出高氯酸钾、硫磺以及铝粉成分)挂于胸前,扬言若对方负责人员不出来协商即引爆,后手持打火机进行威胁。后民警接报警后及时处警,并联系消防、医护人员等到场,同时组织疏散大厦内的人员。经对峙沟通无效后,当天约19时许,民警上前抓获被告人李某某,并从李某某处缴获上述自制管状物4根、打火机1个等。
上述事实,有证人唐某、张某文、牛某草、许某、彭某聪、赖某阳、李某勇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照片、缴获的物品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申诉书、股权转让合同书、补充协议,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抓获经过,谅解书,李某某的病历材料,视听资料,户籍材料以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被告人的行为定性。经查,(1)根据被告人的供述和缴获的物品照片、检验报告等可以证实,被告人是将专门购买的鞭炮内的黑火药取出后,径直装入PVC塑料管内,用水泥密封两端,并导出黄蜡管引线,精心制作成爆炸装置,并将四根绑在一起,随身携带该装置及打火机来到有多人正在办公的涉案大楼内,后将爆炸装置挂在胸前,扬言威胁同归于尽。可见,被告人是精心准备,蓄意为之,尽管其动机是为了追讨工程款,但其是通过引爆自制装置造成危害后果进而威胁对方人员出面和其商谈的不法手段。案发现场是多人办公的大楼,被告人清楚自己实际上就是在以实施爆炸的方法而为之,其对于引爆所可能产生对公共安全的威胁至少是持放任的态度。因此,被告人在主观上已具有爆炸的恶意,在客观上有着手实施可能对公共安全造成危害的爆炸行为。至于被告人的行为客观上有无实际对公共安全造成危害,属于犯罪既遂与否的问题,而非定罪与否的标准。故被告人的不法行为应当认定为爆炸性质,应以爆炸罪论处。(2)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确实给办公大楼的公共秩序造成了严重危害,被告人的行为涉嫌构成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并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寻衅滋事犯罪。但结合被告人的主观心态,其寻衅滋事的主观故意和“无事生非”的表现并不明显。即便同时构成该罪名,也因与爆炸罪存在竞合关系,而应择一重罪即以爆炸罪定罪处罚。综上,本案应以爆炸罪定罪论处。被告人及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的行为应以寻衅滋事罪论处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人的犯罪形态。经查,被告人确已着手实施了爆炸的行为,但鉴于现有证据并未能证实其自制爆炸装置的具体成分含量和爆炸威力,且被告人是在尚未引爆时即被抓获,现不能证实被告人的行为已经对公共安全产生了实际的危害,该犯罪形态是因为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造成,故本案应以爆炸罪犯罪未遂评价。故辩护人关于应当认定被告人的行为为犯罪未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爆炸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爆炸罪。被告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是在因经济纠纷追讨无果的情况下,出于威胁对方出面商谈而采取的不法私力救济手段,属事出有因,且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并已获得谅解,量刑时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的有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因本案性质恶劣,且造成涉案大楼秩序的混乱,故辩护人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希望被告人今后能增强法治意识,克制行为,采取合法合理的途径理性解决纠纷。缴获的作案工具一批,依法均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30日起至2019年7月29日止)。
二、缴获的作案工具一批,均予以没收(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鲁肖
人民陪审员 李淑仪
人民陪审员 王保国
二○一八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