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荣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粤高法刑四终字第22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荣,男,1963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1985年因犯贪污罪被原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1991年6月24日被假释。2008年7月24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2010年5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3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卢愿光,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詹建军,广东政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荣犯制造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2013)东中法刑一初字第20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李某荣、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从2012年10月至2013年3月,被告人李某荣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广州市某化工城等地购买了苯丙酮、甲氨水等原料和温控仪、电热套等工具一批,在其租住的东莞市麻涌镇某村内民宅和万江区某民宅内制造甲基苯丙胺等毒品。2013年3月20日15时左右,公安民警根据线索,前往上述某村内民宅将被告人李某荣抓获归案,并在屋内当场缴获高纯度甲基苯丙胺晶体及粉末共计734.98克(经鉴定含量为84%至89%)以及制毒工具一批。后公安机关又在上述万江区某民宅内缴获含咖啡因白色粉末696.9克以及制毒原料和制毒工具一批。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扣押清单、鉴定意见、物证、书证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荣非法制造甲基苯丙胺等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其中制造的甲基苯丙胺达734.98克,远超五十克,依法应予严惩。被告人李某荣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制造毒品罪,是累犯及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
一、被告人李某荣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两部(串号分别是353405058621313、359308022178606)及赃款3375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李某荣上诉提出:东莞市万江区的出租屋不是其租住的,其没有制造毒品,公安人员逼迫其承认制毒犯罪。
李某荣的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书认定李某荣构成制造毒品罪,存在制毒现场、制毒方法、制造原料、制造能力、毒品来源、现场勘查报告矛盾等方面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改判无罪或非法持有毒品罪。1、侦查机关没有对李某荣在麻涌镇某村出租屋、万江区出租屋的制毒现场进行检验鉴定,不能证明两出租屋内曾发生过制造毒品冰毒的行为;2、李某荣供述的制毒方法是否可行,具有重大疑问;3、现场没有找到李某荣陈述的制造冰毒的主要原料苯丙酮,制毒现场证据不足;4、李某荣本人的知识能力不能制造出冰毒;5、案发现场查获的冰毒,没有经过李某荣确认,没有验出李某荣的指纹,不是李某荣所有;6、麻涌镇某村出租屋和万江区出租屋的现场勘查报告存在错误,前后矛盾,搜查人员、勘查人员、指挥人员在同一时间出现在两个不同地址,进行侦查活动,是不可能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7、制造毒品只有李某荣的供述,没有其他证人证言佐证,欠缺主要物证;8、一审判决没有查明毒品的来源;9、一审法院没有遵守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导致错判。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10月至2013年3月,上诉人李某荣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广州市某化工城等地购买了苯丙酮、甲氨水等原料和温控仪、电热套等工具一批,在其租住的广东省东莞市麻涌镇某村内民宅和东莞市万江区某民宅内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2013年3月20日15时左右,公安民警根据线索,前往上述某村住宅将李某荣抓获归案,并在屋内当场缴获高纯度甲基苯丙胺晶体及粉末共计734.98克(经鉴定含量为84%至89%)以及制毒工具一批。后公安机关又在上述万江区某民宅内缴获含咖啡因白色粉末696.9克以及制毒原料和制毒工具一批。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到案经过:2013年3月20日,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前往东莞市麻涌镇某村一居民住宅内将上诉人李某荣抓获,并当场在李某荣暂住的出租屋内缴获毒品、制毒工具等物品。
2、东莞市公安局麻涌分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东莞市麻涌镇某村出租屋和东莞市万江区某出租屋。(1)东莞市麻涌镇某村出租屋是一栋三层半带院子的别墅式建筑。一楼饭厅中部见一张圆餐桌,桌上见一包报纸包裹物品,打开报纸,见五包大小不一、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二楼客厅桌面上有一个观音神像、一个关公神像、一个土地神像等物品,在土地神像内见三包用透明密封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卧室内茶几上见一矿泉水瓶制成的吸毒工具;三楼杂物房有一个矮柜,矮柜和杂物间有一箱用纸箱包装的化学器皿。卧室衣柜内有一个小纸箱,内有两大一小三包白色粉末。(2)东莞市万江区某出租屋,该出租屋由三个区间组,由西往东呈一字排列,分别为东房、中央大厅、西房。中央大厅四周及地面放置大量化学器皿杂物,其中过道与东房入口之间地面发现装有可疑白色糊状物的烧杯和装有可疑棕色液体的白色瓷杯及装有可疑紫色糊状物的烧杯(均拍照并实物提取),位于过道西侧地面发现两个装有可疑透明液体的白色塑料桶(已拍照并实物提取);东房房间北侧靠墙处两张木桌之间的地面放置着有“太阳牌”甲胺水溶液标识的棕色玻璃瓶(已拍照并实物提取),东侧木桌上放置着一套由球形冷凝管及蒸馏瓶组成并由铁架固定的化学仪器,其中球形冷凝管上发现两枚可疑指纹(已拍照提取),蒸馏瓶中残留棕色可疑液体(已拍照并实物提取)。西侧木桌上发现两个护目镜及防护口罩一个(已拍照并实物提取),木桌西侧墙壁上挂着两个防护口罩(已拍照并实物提取)。房间东侧洗手台附近地面放置七个塑料桶,其中一红色塑料桶内发现一装有可疑残渣的烧杯(已拍照并实物提取)。房间西侧靠墙处,有一木桌,木桌上放着一套铁架,架上挂着一球型冷凝管,木桌北侧墙角有一蒸馏瓶,西侧地面有一装有可疑棕色液体的白色塑料桶(已拍照并实物提取)和装有可疑液体的棕色玻璃瓶(已拍照并实物提取);西房房间茶几上烟灰缸内有数枚烟头(已拍照并实物提取),中央木床床底发现一装有可疑淡黄色液体的烧杯(已拍照并实物提取),房间西侧办公桌下发现一纸箱,内有4袋可疑白色粉末、1袋黄色可疑粉末及1小包浅黄色可疑粉末(均已拍照并实物提取)。
3、搜查证及现场搜查笔录:证实侦查人员于2013年3月20日16时30分至17时10分,在群众曾某秋的见证下对位于东莞市麻涌镇某村李某荣所租住的民宅进行搜查的情况,搜查证有李某荣的签名:在该出租屋的一楼客厅饭桌上起获白色晶体5包(毛重分别是397g、68g、46g、18.5g、3g),白色粉末1包(毛重201.5g),二楼客厅土地神像下搜出白色晶体3小包(毛重分别是23.5g、11.5g、3.5g),三楼卧室内起获白色粉末3小包(毛重分别是1kg、995.5g、21.5g),三楼另一间卧室查获疑似制造生产毒品的工具一批,单据六张。当日18时05分至18时30分,在群众曾某秋的见证下,对东莞市万江区李某荣所租住的另一出租屋进行搜查的情况,搜查证有李某荣的签名,在该处搜出疑似制造生产毒品的工具、原料化学物品等一批。
4、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2013年3月20日在搜查现场扣押当场缴获李某荣的毒品、制毒工具等物品的情况,均有见证人、侦查人员及李某荣本人的签名,其中扣押的9袋白色晶体、粉末及3包灰白色粉末与搜查麻涌镇某村出租屋笔录记载的12包疑似毒品,在重量、包装上均具有一一对应的关系;扣押的另4袋(其中一袋内有3小袋)白色粉末,则与搜查万江区某出租屋笔录记载的4小袋疑似毒品,在包装特征上具有一一对应的关系。
5、物证:在东莞市麻涌镇某村一出租屋现场缴获扣押的白色晶体8包、白色粉末4包、制造生产毒品的工具一批。在东莞市万江区某出租屋缴获扣押的甲胺醇溶液、铝片、温控仪、电热套等制造生产毒品的工具和原料物品一批。
6、东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东)公(司)鉴(化)字(2013)第230号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公安机关对在东莞市麻涌镇某村出租屋缴获物品的鉴定情况:可疑灰色粉状物共净重195.7克,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84克/100克;可疑白色晶体共净重42.2克,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89克/100克;可疑透明晶体共净重463.6克,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87克/100克;可疑透明晶体共净重33.48克,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87克/100克,上述高浓度甲基苯丙胺共计734.98克。另,在该屋内缴获可疑白色晶体共净重3.16克,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可疑白色粉末共净重1979.2克,经鉴定,未检验出常见毒品成分。
7、东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东)公(司)鉴(化)字(2013)第229号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公安机关对在东莞市万江区某出租屋内缴获物品的鉴定情况:
(1)东房北侧操作台上蒸馏瓶内残存棕色粘稠液体,经鉴定,含苯丙酮和甲基苯丙胺成分;
(2)东房内门口地面棕色瓶内可疑液体,经鉴定,含苯丙酮成分;
(3)东房东侧洗手台旁地面红桶内烧杯中可疑残渣,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
(4)东房门口白桶内可疑褐色液体,经鉴定,含苯丙酮成分;
(5)东房北侧方桌下地面“甲胺”水溶液瓶内可疑液体,经鉴定,未检验出常见毒品成分;
(6)东房房门外墙边黄色盆烧杯中可疑糊状物,经鉴定,未检验出常见毒品成分;
(7)东房房门外白瓷杯中可疑液体,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
(8)东房房门外小烧杯中可疑糊状物,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
(9)大厅中间地面白色塑料桶内可疑液体,经鉴定,未检验出常见毒品成分;
(10)西房床底大烧杯内可疑液体,经鉴定,未检验出常见毒品成分;
(11)西房书桌下可疑白色粉末共净重703.3克,经鉴定,未检验出常见毒品成分;
(12)西房书桌下可疑白色粉末共净重572.5克,经鉴定,未检验出常见毒品成分;
(13)西房书桌下可疑白色粉末共净重696.9克,经鉴定,含咖啡因成分;
(14)西房书桌下可疑黄色粉末共净重77.7克,经鉴定,未检验出常见毒品成分;
(15)西房书桌下可疑白色粉末共净重278.8克,经鉴定,未检验出常见毒品成分;
(16)西房书桌下可疑浅黄色粉末共净重11.61克,经鉴定,未检验出常见毒品成分。
8、东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东公(司)鉴(痕)字(2013)157号痕迹鉴定书和照片:证实在东莞市万江区某出租屋制毒现场东房北侧操作台球形冷凝管上提取的两枚可疑手印,为李某荣的左手中指指印和伍某森的左手拇指指印所留。
9、证人伍某森的证言:证实其是通过发布租房小广告偶然与李某荣认识的,李某荣租住的两处房屋都是经其介绍的。其中,东莞市麻涌镇某村的房屋是向伍某婵(伍某森的妹妹)租的,月租1800元;东莞市万江的房屋是向李某忠租赁的,从2012年11月开始租,每个月500元。李某荣租万江区的房是来制作香水试剂的,房内的玻璃器皿等仪器都是李某荣的,租麻涌的房是来住的,房内粉末、晶状物品都是李某荣的。
经辨认,伍某森辨认出李某荣,并指认了案发现场即李某荣租住的两处民宅,指认了从房内缴获的毒品、制毒工具等物品。
10、证人伍某婵的证言:证实从2011年10月开始,其经哥哥伍某森介绍,将其东莞市麻涌镇某房屋租给李某荣住,月租3000元。此后,其再没进过屋,也不知道李某荣租房干什么。
经辨认,伍某婵辨认出李某荣。
11、证人李某忠的证言:证实其于2012年7月中旬将位于东莞市万江区的房屋租给伍某森,月租500元。平时其只看见伍某森和李某荣进出过该出租房,房内的玻璃器皿等工具是李、伍二人安置的。
经辨认,李某忠辨认出伍某森、李某荣。
12、证人李某年、李某东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20日15时许,二人曾帮李某忠清理东莞市万江区的房子(即李某荣租住的房屋),搬出一些纸皮箱出来,发现里面有一些白色小胶罐。
13、上诉人李某荣的供述和辩解:在前三次讯问中,其供认租赁了二处民宅,并在里面制造安非他明和香水渗透剂,从二房中缴获的粉末、晶体、工具等都是其所有。具体如下:2012年2月份,其通过朋友租住了东莞麻涌镇某村的一间出租屋,当时是打算做香水渗透剂的,但后来又决定做安非他明,并通过网络和看书学到了制作工艺。2012年10月,李某荣用了几千元从佛山南海区某酒店对面的一间化工店买了原料,后又在广州某化工城一些门店陆续购买了其他原料以及化工仪器,并将仪器安装在某村出租屋三楼最大的房间里。此后,其按照制作工艺制成兴奋剂,大约做了12次实验,做成安非他明大约700克,并用胶罐装起来。由于臭味太多怕人发现,其又另租了万江的一间房屋,将设备从麻涌镇搬到了万江那边。2013年3月20日,其正在麻涌的房内二楼睡觉,公安机关就进入将其抓获,并在其房内搜出那些半成品安非他明等一批物品。伍某森不知道其制造安非他明,其怕钥匙丢了,曾给伍某森也配了两处出租屋的钥匙,伍某森只是去过麻涌那里的出租屋,却没有进过万江的出租屋,也没有碰过或者用过其制造安非他明的仪器。其曾对伍某森说玻璃器皿是用来做香水的。
第四次讯问及检察笔录,其翻供称公安机关在麻涌出租屋搜出的10多包白色晶体或粉末状物都不是其所有,其只有一些日常用品,如衣物、首饰等,还有十几箱应该是屋主留下的好像是养殖用的东西。万江那间出租屋搜出的仪器、咖啡因等物品也不是其所有,其没有什么物品在那里,那些玻璃仪器是屋主留下的。
经辨认,李某荣辨认出伍某森;经指认,指认出使东莞市麻涌镇某村出租屋,指认了从中扣押的8包白色晶体、4包白色粉末以及制毒工具;指认出东莞市万江区其租住的民宅,指认了从中缴获制毒工具和原料。
14、审讯录像光盘三张:证实李某荣系自愿供述,供述内容与讯问笔录一致。
15、房屋租赁合同:证明从2011年10月1日开始,李某荣租住了东莞市麻涌镇某村出租屋。租金每月3000元。
16、购买化工原料、工具的单据六张:证明李某荣2012年购买化工原料和工具的情况。
17、《毒品缴交收据》:证实公安机关将从李某荣处缴获的738.14克甲基苯丙胺及696.9克咖啡因依法上缴。
18、通话清单:证实被抓前李某荣曾与伍某森曾频繁通话。
19、刑事判决书及广东连平监狱《释放证明书》:证实李某荣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8年7月24日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2010年5月28日刑满释放。
20、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李某荣的出身日期、籍贯等身份情况。
对于上诉人李某荣及其辩护人的辩解意见,经查:
1、李某荣到案后接受侦查人员的讯问,有其亲笔签字认可的讯问笔录和审讯录像证实,李某荣辩解公安人员逼迫其承认犯罪没有事实依据。
2、李某荣租住东莞市万江区出租屋的事实,有证人伍某森、李某忠等人的证言证实,其本人亦多次供述租住该屋用以制造药品,且在该屋内的化学器具上检出李某荣的指印,证据确实、充分,李某荣否认租住该屋理据不足。
3、侦查人员在对李某荣的两处制毒犯罪现场东莞市麻涌镇某村出租屋及东莞市万江区出租屋进行勘查检验和搜查中,不但发现了制造成品的数量多达730余克高纯度甲基苯丙胺晶体和粉末,还查获了大量的用以制造毒品的仪器、化学器皿和容器,并在现场化学器具和容器内发现的理化反应后残留的可疑液体、可疑残渣和可疑糊状物中检出苯丙醇、甲基苯丙胺等毒品成份,充分证明了李某荣制造毒品的犯罪事实。辩护人辩解侦查机关没有对制毒现场检验鉴定、没有找到制造冰毒的主要原料苯丙酮、不能证明两出租屋内曾发生过制造毒品冰毒的行为等观点,不符合客观事实。
4、侦查人员对东莞市麻涌镇某村出租屋和东莞市万江区出租屋的现场勘查和搜查虽在同一天,但是在不同时间相继进行的,程序合法。辩护人提出搜查人员、勘查人员、指挥人员在同一时间出现在两个不同地址进行侦查活动的观点,不符合客观事实。
5、本案在侦查中现场查获了大量的制毒工具、数百克甲基苯丙胺制成品及大量制造毒品后的残留物,物证充分。辩护人提出本案只有李某荣的供述而没有其他证人证言佐证、欠缺主要物证的观点,不符合客观事实。
6、李某荣有任职国有企事业单位的经历和两次犯罪前科,特别是其前罪即是毒品犯罪,具有毒品犯罪经验,而本案在制毒现场查获的毒品成品、系列制毒工具及工具中的毒品残留物等充分说明了现场曾发生过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的事实,李某荣否认制造毒品行为及辩护人辩解李某荣本人的知识能力不能实施制造冰毒的观点与已查明的事实相悖,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荣无视国法,非法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所制造的甲基苯丙胺纯度高,数量大,依法应予严惩。李某荣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制造毒品罪,是累犯及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荣上诉及其辩护人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裁定并为核准以制造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李某荣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审判长 马建兵
代理审判员 毕凯先
代理审判员 蔡晶
二〇一四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邝达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