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0183刑初1119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温某某,男,1972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龙门县人,文化程度大专,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龙门县,现住广州市增城区。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8日经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1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卢愿光、邓秋平,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增检诉刑诉[2016]10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唐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某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8日以来,被告人温某某经上海仁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仁立公司,另案处理)佛山第一分公司负责人同意,租赁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万达广场公寓6栋1424房开设佛山第一分公司第二经营部(增城经营部)并担任负责人,为钰城国际控股集团(另案处理)旗下的金易融(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e租宝”网络金融平台提供推广服务,通过组建团队等方式招揽业务员,以高额盈利为诱饵,通过电话、宣传手册等方式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宣传“e租宝”产品,大肆吸收存款,截止2015年12月8日“e租宝”平台被公安机关查封,“e租宝”增城营业部共吸收社会公众资金达9077240.29元。2015年12月21日,被告人温某某被抓获归案。
庭审中,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入职合同、规章制度等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处刑罚。
被告人温某某承认控罪,但辩解:1、本案中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应认定为200万元左右;2、其看到公共场所的广告、媒体节目均宣传e租宝是合法的,其不清楚e租宝的融资模式触犯了法律。
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温某某在本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属于从犯,其对于上海仁立公司及佛山分公司的经营、财务、财产处理等方面均没有决策权、处分权,只是领取工资、从发展的业务中获取提成,宣传资料也是由分公司、总公司提供;2、公诉机关认定本案犯罪数额是9077240.29元的指控有误,业绩表上的投资金额存在投资者反复存取累计的金额。根据与增城营业部有关联的梁某1等8人报案陈述,本案的犯罪数额合计应认定为804205元;3、被告人温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有自首情节,且是初犯、偶犯,取得了部分证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建议法院对被告人温某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8日以来,被告人温某某经上海仁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仁立公司,另案处理)佛山分公司负责人同意,租赁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万达广场公寓6栋1424房开设佛山分公司第二经营部(增城经营部)并担任负责人,为钰城国际控股集团(另案处理)旗下的金易融(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e租宝”网络金融平台提供推广服务。经工商登记信息查询,上海仁立公司佛山分公司的所属行业为软件开发,承接隶属企业委托的业务,而上海仁立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包括从事金融投资业务。被告人温某某在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的情况下,通过组建团队等方式招揽业务员,以高额盈利为诱饵,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等方式给付回报,通过电话、宣传手册等方式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宣传“e租宝”产品,大肆吸收存款,截止2015年12月8日“e租宝”平台被公安机关查封,“e租宝”增城营业部共吸收社会公众资金达9077240.29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12月21日对本案进行立案侦查。
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温某某于2015年12月21日在现场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归案。
3、被告人温某某的户籍证明。
4、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在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万达广场公寓6栋1424房内扣押“acer”便携式计算机1台、电脑主机1台、POS机(无线)3台、钱某支付通1台、e租宝宣传手册2份、员工职位表1份、e租宝宣传单1张、e租宝大张宣传挂画1页、安徽钰诚控股集团应聘表1张、上海仁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到表。
5、租赁合同,证实被告人温某某租用增城万达广场公寓6栋1424房的事实。
6、安徽钰诚控股集团应聘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温某某等人作为e租宝增城营业部员工签订了入职相关登记材料,其中温某某担任营业部部长。
7、银行交易流水查询,证实上海仁立公司向温某某、温某2、袁某等增城营业部的员工发放工资的事实。
8、穗公网勘[2016]75号电子物证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提取扣押的电脑主机内的电子数据。
9、上海仁立公司佛山分公司增城营业部的业绩统计表,证实2015年9月至11月,经该营业部投资e租宝产品的总金额分别是1851562.61元、4206908.53元、3018769.15元。上述业绩统计表已经被告人温某某签认。
10、工商行政部门查询资料、租赁协议,证实上海仁立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网络、软件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会展服务、资产管理、投资管理、企业管理、投资咨询(不含证券、期货、金融结算投资咨询)、酒店管理、汽车租赁服务(不含操作人员),法定代表人顾某;上海仁立公司佛山分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所属行业为软件开发,承接隶属企业委托的业务,负责人许某;上海仁立公司佛山分公司第二营业部在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增城分局没有注册资料。
11、证人王某1、李某1、易某、徐某1、徐某2、苏某1、黎某、李某2、梁某1、梁某2、梁某3共11人出具的谅解书,证实上述证人对被告人温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12、证人苏某1、李某2、梁某1、梁某2、黎某、徐某1、易某、李某1、梁某3、蔡某、徐某2、谢某、吴某、赵某共14人的报案陈述,证实上述人员均是通过e租宝营业部的员工的宣传及电视广告等方式了解e租宝理财产品,并在位于增城万达广场增城营业部内采取POS机刷卡或者在e租宝线上平台绑定银行卡,购买了e租宝理财产品。
上述人员分别提供了相关银行流水明细清单、交易记录等书证。
证人吴某的报案陈述中并未提及被告人温某某所在的增城营业部,其购买e租宝产品是自己通过上网购买,因此证人吴某的投资金额不计入本案涉案数额;证人赵某陈述其在2015年7月30日、8月11日、9月30日、11月16日分4次购买e租宝产品共计39万元,实际损失24万元,但2015年9月以前增城营业部尚未成立,因此认定证人赵某在增城营业部购买e租宝产品24万元。
经核算,与本案有关的报案人员有13人,共投入资金达1073942.17元,实际损失达1023140.4元,详细情况见下列列表清单:
13、证人李某1、温某1、温某2、王某2、汤某、黄某、王某3、陈某、张某1、王某1、朱某、刘某、王某4、袁某、何某等人的证言,共同证实其在增城万达广场的上海仁立公司佛山分公司增城营业部担任业务员等职务,该营业部部长是温某某,设立有两个业务团队,主要业务是代理推广e租宝平台产品,上海仁立公司是e租宝平台产品的代理商之一。每个员工入职前需要经过上海仁立公司佛山分公司和总公司审批,员工工资由上海仁立公司发放到个人银行卡。平时业务员出去通过拉拢身边的亲戚朋友或者派发传单的方式,发展客户联系业务,向客户介绍e租宝产品及收益,客户有兴趣就进入e租宝网页进行注册并绑定银行卡。e租宝有六种产品,按照一定收益率向投资者支付回报,可以赎回。由业务员发展的客户,e租宝网站后台将客户投资数据发给上海仁立总公司,总公司由此计算业务员的提成。佛山分公司给出的增城营业部的投资数据,就是全部业务员的累计投资金额,部分是业务员自己投资的钱,部分是客户投资的钱。其中,李某1自己投资了107000元,温某1投资1万元,王某2及家人投资3万余元,汤某投资2.1万元,黄某投资4000元,王某3投资11000元,陈某投资2.8万元,张某1投资4万余元,王某1投资130万元(有反复存取,资金流量有600多万元),朱倬延投资2万元。
14、被告人温某某的供述:2015年9月至11月,我在增城万达广场6栋1424房间开设上海仁立公司佛山分公司增城营业部,该营业部暂时没有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我有得到佛山分公司的负责人许某的同意,员工的工资都是上海仁立公司直接发放的。上海仁立公司隶属于北京安信惠鑫公司,而北京安信惠鑫公司是安徽钰诚集团的子公司。增城营业部的业务是寻找客户投资e租宝项目,我们没有纸质账本,在2015年9月至11月期间我们的客户投资数据都在电脑里有保存,该电脑主机已被公安机关扣押。e租宝项目的投资流程:我们向客户介绍该产品,客户通过手机下载e租宝APP,实名注册、认证、绑定手机号码、银行卡、身份信息,注册成功后通过手机平台自行投资各类型e租宝项目。我们是通过业务员向亲戚、朋友派发宣传资料以及讲解等方式进行宣传的。大约有100人通过增城营业部投资e租宝项目,总金额大约200万元。我自己找的客户有王某5、钟郴威、张某2,其中王某5投资16.1万元,钟郴威投资10元,张某2投资10元,我自己投资几万元。增城营业部的员工袁某、李某1、张某3、王某1、汤某都有经我介绍购买e租宝产品。
被告人温某某对增城营业部的业绩统计表、银行流水清单、被查扣的电脑主机、POS机、工作记事簿、员工签到表以及打印自被查封电脑中的公司人事、薪酬制度、产品介绍等均作了签认。
关于本案涉案犯罪金额认定的问题。经查,上海仁立公司通过招揽业务员,以发放宣传单、熟人介绍、微信宣传等方式,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等形式给付回报,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该公司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温某某作为上海仁立公司佛山分公司下属的分支机构——增城营业部的直接负责人,其吸收的公众资金数额应以增城营业部所吸收的资金数额为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吸收资金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吸收资金的,应认定为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即单位内部人员投资的数额也应计入犯罪数额。结合已核实的集资参与人的报案陈述、增城营业部内部员工的证言、银行账户交易记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业绩统计表的统计数据具有客观性,反映了被告人温某某所在的增城营业部所吸收的资金数额即为9077240.29元,其中反复存取投资的数额不影响定罪数额的认定,但考虑到集资人的实际经济损失,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因此,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本案犯罪数额认定有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温某某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温某某是在现场被传唤归案,并非主动投案,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作为单位的直接负责人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提交处理的宣传手册、员工职位表等书面材料应作为证据存档,本院不作处理。被告人温某某从事代理行为,在整个犯罪集团中所处层次较低,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温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温某某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温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
二、缴获的计算机、电脑主机、POS机、钱方支付通等物,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杨凯
人民陪审员 刘容清
人民陪审员 姚俊宇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马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