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星星与齐某某、李某某等故意伤害罪2016刑初238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州南沙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0115刑初238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甲,农民,住湖北省老河口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
辩护人邓秋平、卢愿光,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农民,住湖北省襄樊市襄阳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18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农民,住湖北省老河口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7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18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农民,住湖北省老河口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18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田某浩,北京市某韬(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齐某乙,农民,住湖北省老河口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7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18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农民,住湖北省襄樊市襄阳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7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18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南检公刑诉[2016]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甲、李某甲、张某甲、张某乙、齐某乙、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婷婷、徐田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甲及其辩护人邓秋平、卢愿光、张某乙及其辩护人田某浩、李某甲、张某甲、齐某乙、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7日18时许,被告人齐某甲、张某甲、张某乙、齐某乙一方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一方在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三沙村怀远物流有限公司停车场内因讨薪问题发生纠纷,被告人齐某甲脚踢被告人李某甲后,被告人齐某甲、张某甲、张某乙、齐某乙一方持三脚架、竹竿等工具,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持方向盘锁、灭火器等工具相互进行殴打。期间,被告人李某甲持方向盘锁敲打被告人张某乙头部,被告人齐某甲在驾车离开时碾压被告人李某甲。经鉴定,被告人李某甲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张某乙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李某乙、张某甲、齐某乙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
同日,被告人李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齐某甲、张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次日,被告人齐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12月9日,被告人李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12月10日,被告人张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列举了被告人人口信息资料、抓获经过、现场照片等书证、物证、证人杜某、梁某的证言、被告人齐某甲、李某甲、张某甲、张某乙、齐某乙、李某乙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用以证实其起诉所认定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齐某甲、李某甲、张某甲、张某乙、齐某乙、李某乙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对被告人齐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对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齐某乙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对被告人张某乙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四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对被告人张某甲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一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如双方能达成和解且齐某甲、张某乙能当庭认罪,对六被告人均可适用缓刑。提请本院判处。
被告人齐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解称其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有自首情节。其辩护人认为:1.齐某甲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对犯罪事实交代得比较清楚,具有自首情节。2.齐某甲是初犯,悔罪态度较好,与李某甲达成和解,请求法院对其判处缓刑。
被告人张某乙承认其参与了打架,辩解称其被李某甲打倒后就没再参与了。其辩护人认为:1.张某乙主观伤害故意及犯罪动机较轻,伤害他人的行为所起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2.张某乙是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本案双方已达成和解,请求法院对其判处缓刑。
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齐某乙、李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7日18时许,被告人齐某甲、张某甲、张某乙、齐某乙一方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一方在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三沙村怀远物流有限公司停车场内因讨薪问题发生纠纷,被告人齐某甲脚踢被告人李某甲后,被告人齐某甲、张某甲、张某乙、齐某乙一方持三脚架、竹竿等工具,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持方向盘锁、灭火器等工具相互进行殴打。期间,被告人李某甲持方向盘锁敲打被告人张某乙头部,被告人齐某甲在驾车离开时碾压被告人李某甲。经鉴定,被告人李某甲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张某乙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李某乙、张某甲、齐某乙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
同日,被告人李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齐某甲、张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次日,被告人齐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12月9日,被告人李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12月10日,被告人张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齐某甲一方与被告人李某甲一方达成和解,均对对方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齐某甲、李某甲、张某甲、张某乙、齐某乙、李某乙的供述及辩解、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人杜某、梁某、王某、张某丙、唐某、李某丙的证言、相关的辨认笔录、经辨认的作案现场、作案工具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监控视频、视频截图、民事调解书、谅解书、六被告人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六被告人亦当庭供认,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齐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齐某甲有自首情节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齐某甲虽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但归案后一直辩解称是因慌张挂错档位而碾压李某甲,然而根据监控视频,其的车是在李某甲坐在车头前方地面时突然启动向前行驶碾压李某甲,在压倒李某甲后未有立即停车而是继续行进,其辩解显然与事实不符,属否认伤害他人的故意,齐某甲未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不应认定为自首。关于齐某甲辩护人提出的齐某甲是初犯、与李某甲一方达成和解、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张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张某乙所起作用较小,是从犯,其是初犯、偶犯、已达成和解、悔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甲、张某甲、张某乙、齐某乙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齐某甲、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齐某乙、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齐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齐某甲、张某乙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六被告人之间达成和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各被告人的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各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齐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扣押于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灭火器一个、黄色三脚架一个、方向盘锁一个,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谭海云
代理审判员 伍敏青
人民陪审员 吴伯南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薛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