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张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0106刑初329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绰号“蕉皮”),男,19岁,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中专,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自报)。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辩护人卢愿光,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邓秋平,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绰号“飞机”),男,21岁,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新丰县,文化程度中专,住广东省新丰县(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自报)。因本案于2016年11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转,广东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7]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张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利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邓秋平、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黄某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0日凌晨,被告人林某、张某伙同同案人徐某某、庞某某、田某某(均另案处理)至本市天河区柯木塱欧岗西街一巷12号的“开心吧”门口,盗走被害人王某停放在该处的鬼火三代125C二轮摩托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627元)和被害人温某停放在该处的三阳鬼火二代踏板摩托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22元),得手后逃离现场。
2016年9月26日凌晨,被告人林某伙同同案人徐某某、庞某某、陆某某(均另案处理)至本市天河区龙洞直街33-1号的停车场,盗走被害人樊某停放在该处的鬼火二代摩托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88元)和被害人黄某停放在该处的鬼火三代摩托车1辆,得手后逃离现场。
2016年10月29日,被告人林某被抓获归案;2016年11月4日,张某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张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唯辩称其只是在附近望风。
被告人林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唯辩称:一、被告人林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二、被告人林某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三、被告人林某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害人表示谅解被告人林某。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林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唯辩称:一、被告人张某是从犯。二、被告人张某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三、被告人张某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抓捕同案人。四、被告人张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表示谅解被告人张某。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9月20日凌晨,被告人林某、张某伙同同案人徐某某、庞某某、田某某(均另案处理)至广州市天河区柯木塱欧岗西街一巷12号门口,盗走被害人王某停放在该处的鬼火三代125C二轮摩托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627元)和被害人温某停放在该处的三阳鬼火二代踏板摩托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22元),得手后逃离现场。案发后,上述赃物均未缴回。
二、2016年9月2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林某伙同同案人徐某某、庞某某、陆某某(均另案处理)至广州市天河区龙洞直街33-1号的停车场,盗走被害人樊某停放在该处的鬼火二代摩托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88元)和被害人黄某停放在该处的鬼火三代摩托车1辆,得手后逃离现场。案发后,上述赃物均未缴回。
2016年10月29日,被告人林某被抓获归案;2016年11月3日,被告人张某被抓获归案。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林某、张某的家属已代他们赔偿被害人王某的损失人民币3627元及被害人温某的损失人民币3522元;被告人林某的家属已代其赔偿被害人樊某的损失人民币3288元,并赔偿被害人黄某损失人民币3500元。被害人王某、温某均表示谅解被告人林某、张某,被害人樊某、黄某均表示谅解被告人林某。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王某、温某、樊某、黄某的报案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照片、监控录像截图,光盘,搜查笔录,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尿检结果照片,收款收据,价格认定结论书,收据、谅解书,证明,身份材料,同案人徐某某、庞某某、田某某、陆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林某、张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林某、张某的辩护人辩称二被告人系从犯的意见,经查,本案现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案发当日林某、张某伙同同案人至盗窃地点后,由林某、张某等人负责望风、同案人动手实施盗窃的事实。二被告人与同案人共同实施盗窃,属于共同犯罪,二人均积极参与、实施了共同犯罪,不应区分主从犯,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鉴于被告人林某、张某在盗窃中的作用小于同案人,在量刑时应酌情予以区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适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林某、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林某、张某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9日起至2017年5月28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3日起至2017年5月2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晓君
人民陪审员 霍廷菊
人民陪审员 吴文涛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区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