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吴某、胡某、张某、胡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0-06-22

吴某、吴某、胡某、张某、胡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81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户籍地为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因本案于2014年6月2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邓秋平、卢愿光,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乙,户籍地为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因本案于2014年5月2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甲,户籍地为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因本案于2014年5月2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户籍地为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曾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于2010年4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5月2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乙,户籍地为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因本案于2014年5月2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增检诉刑诉(2014)1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胡某甲、张某、胡某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邓秋平、卢愿光、被告人吴某乙、胡某甲、张某、胡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办理延期手续,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甲伙同同案人詹某(另案处理)等人以牟利为目的,在广州市增城区中新镇团结村白石岭丰乐生态园旁一房屋二楼经营吸毒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并雇佣被告人吴某乙、胡某甲、胡某乙、张某等人为该吸毒场所提供服务。其中,被告人胡某乙、张某等人负责为该吸毒场所望风。2014年5月28日1时,苏某丙、谈某等11人(均另案处理)在上述地点吸食毒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上述人员的毒品尿检结果均呈阳性。公安机关在现场抓获被告人吴某乙、胡某甲、胡某乙、张某,在现场缴获毒品白色晶体1包、3份(经检验,净重18.37克,均检出氯胺酮成分)、褐色液体1份(经检验,净重52.21克,检出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成分)及吸毒工具等。

2014年6月24日,被告人吴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庭审中,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化验检验报告、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材料,据此指控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胡某甲、张某、胡某乙伙同他人共同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张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胡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张某、胡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吴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至二年四个月间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吴某乙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间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张某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十个月间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间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吴某甲承认控罪,辩称其只是工作人员,他们叫其去“看场”,并说赚到钱会分给我。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是从犯,其只是利用其的影响力;2、被告人当庭认罪;3、被告人是初犯;4、被告人是犯罪中止,其后来知道詹某做“嗨场”只是答应不让人搞事,其被抓前退出;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适用缓刑。

被告人吴某乙、胡某甲、张某、胡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承认控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甲伙同同案人詹某(已判刑)等人以牟利为目的,在广州市增城区中新镇团结村白石岭丰乐生态园旁一房屋二楼经营吸毒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并雇佣被告人吴某乙、胡某甲、胡某乙、张某等人为该吸毒场所提供服务。其中,被告人胡某乙、张某、胡某甲等人负责为该吸毒场所望风。2014年5月28日1时,苏某丙、谈某等11人(均另案处理)在上述地点吸食毒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上述人员的毒品尿检结果均呈阳性。公安机关在现场抓获被告人吴某乙、胡某甲、胡某乙、张某,在现场缴获毒品白色晶体1包、3份(经检验,净重18.37克,均检出氯胺酮成分)、褐色液体1份(经检验,净重52.21克,检出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成分)及吸毒工具等。2014年6月24日,被告人吴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

2、抓获经过、归案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5月28日将被告人吴某乙、胡某甲、张某、胡某乙抓获归案,于2014年6月24日将被告人吴某甲抓获归案。

3、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胡某甲、张某、胡某乙的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资料,证实5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本案的现场位于广州市增城区团结村白石岭一房屋。

5、提取痕迹及物证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吴某乙处扣押磁碟1个、吸管1条、卡片3张、玻璃壶1个,从被告人张某处扣押对讲机1台,从被告人胡某乙处扣押气枪1支、气枪铅弹2粒、对讲机1台;从苏某乙德处扣押毒品疑似物1包;从被告人胡某丙彪处扣押人民币200元。

6、证人张某乙提供的租赁合同复印件,证实吴某娣将位于团结大岭吓土名泥头咀房屋出租给袁某祥作办公用途。

7、穗公(司)鉴(化验)字(2014)1808号化验检验报告,证实经检验,1号检材白色晶体1份,净重1.26克,检出氯胺酮成分;2号检材白色晶体1包,净重15.38克,检出氯胺酮成分;3号检材白色晶体1份,净重1.68克,检出氯胺酮成分;4号检材白色晶体1份,净重0.05克,检出氯胺酮成分;5号检材褐色液体1份,净重52.21克,检出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成分。

8、穗公(司)鉴(痕迹)字(2014)161号枪支、弹药鉴定书,证实经鉴定,WHJ140186-1号检材属于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铅弹的非制式枪支。

9、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吴某乙、证人骆某丙、苏某丙、孙某乙、曹某、何某的尿液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甲基安非他明、氯胺酮呈阳性,证人朱某乙、付某的尿液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氯胺酮呈阳性;证人谈某、李某乙的尿液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吗啡、甲基安非他明、氯胺酮呈阳性;证人黄某乙的尿液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吗啡、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证人杨某乙的尿液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

10、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证人朱某乙、骆某丙、苏某丙、李某乙、杨某乙、曹某、何某、孙某乙、黄某乙、谈某、付某因吸毒行为被公安机关决定行政拘留。

11、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07)增法刑初字第703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曾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于2010年4月5日刑满释放。

12、证人张某乙证言:2014年3月中旬,同村的张某甲华来到找我,说他朋友要租用我在中新镇团结村白石岭丰乐生态园旁的二层楼房,用来做农庄饭店,月租金2500元,我就同意了。4月1日张某甲华拿一份合同给我,是写了我妻子吴某丙娣的名字,交给我1个月的租金和1个月的按金,合计5000元,租用人姓名我没有看清楚。

13、证人陈某乙证言:2014年5月27日晚上,民警对广州市增城区中新镇团结村白石岭丰乐生态园附近的居民楼的人员进行抓捕,在一楼抓获3、4名男子,在二楼一间房间里面抓获了10多人。房间里面的房间摆设就像KTV包间,民警对现场进行清查检查,发现桌子有毒品。后来,民警在一辆车上查获了一把枪支。

经辨认,其辨认出被告人胡某乙就是在案发现场楼房外面被民警抓获的男子,并从其驾驶的车上查获一把枪支;辨认出苏某丙、骆某丙、吴某乙、胡某甲、朱某乙、陈某丙就是在案发现场抓获的有吸毒嫌疑的男子。

14、证人李某丙证言:2014年5月初,有群众向我们反映广州市增城区中新镇团结村白石岭丰乐生态园旁一栋楼房可能有人吸毒。5月27日晚上,我和陈某乙进到离那栋房子附近,看到一辆小车来了,车上的人下车后说从昨天晚上嗨到下午4点都没钱挣,如果是这样还不如不做。23时许,有一个人打电话说给了1万元买药到现在都没有回来。我们打电话将情况反映给民警。28日1时许,民警来到并开始抓捕行动,将门口的几个男青年控制住,然后民警上了二楼房间,发现10多名男女坐在沙发上,茶几上放着一些碟子,碟子里面放着一些成条状的白色粉末、吸管,那些人精神状态很恍惚。后来,我下去看一辆白色小车里面有把枪。

经辨认,其辨认出朱某乙、苏某丙、骆某乙、胡某乙、吴某乙、胡某甲就是在嗨场抓获的男子。

15、证人骆某丙的证言:2014年5月27日23时许,“小兰”跟我讲“强某”(苏某丙)包场,叫我过去广州市增城区中新镇团结村白石岭丰乐生态园的“嗨场”玩。我去广州市增城区中新镇团结村白石岭丰乐生态园旁一居民楼二楼房间玩,房间装修成KTV格式。被抓当晚我吸食的毒品“K粉”是“强某”提供的,现场其他客人有食毒品“开心水”。之前,我几次过去该“嗨场”,均是由“强某”提供“K粉”和开心水等毒品的。

“嗨场”的老板是“朱强”(吴某甲),我在那里吸毒时他有过来房间,包场的人就向我们介绍吴某甲,说他是“嗨场”的老板,很多人去嗨场玩都知道吴某甲是老板。“阿某甲”(吴某乙)、“阿某乙”(胡某甲)在“嗨场”负责上酒水、水果,还经常到楼下迎接客人和放哨,有时会到房间与客人玩;3至4名看风人员负责到路口及嗨场附近的鱼塘边看风。

经辨认,其辨认出被告人吴某甲就是容留他人吸毒场所的组织者“朱强”;辨认出被告人吴某乙就是负责在“嗨场”送酒水的“阿某甲”;辨认出被告人胡某甲就是在“嗨场”门口坐着的“阿某乙”;指认了作案现场的照片。

16、证人苏某丙的证言:2014年5月27日19时许,我去到广州市增城区中新镇山边一栋房屋,看见房间内有6、7个人在玩,台上放着一碟碟弄好的“K粉”和一壶开心水,我们坐下来,我自己在台面上拿了开心水和“K粉”吸食,不久被警察抓住了。我知道的“嗨场”工作人员有一名带路的男子,另外还有一名斗鸡眼男子疑似工作人员,因为我两次去该嗨场玩,都是他在楼下引导、招呼我上楼的。

经辨认,其辨认出被告人胡某乙在“嗨场”引导车辆停放,并带客人进入“嗨场”的男子;辨认出证人陈某丙就是在“嗨场”内吸食K粉的男子;指认了作案现场的照片。

17、证人朱某乙的证言:该“嗨场”是2014年5月初开始经营的,我听“阿某丙”等人说叫“强某”(吴某甲)是老板,当时吴某甲在场也没否认。4月份中旬,我见过吴某甲两次。第一次,我在中新一饭馆和“阿某丙”、吴某甲一起吃饭,“阿某丙”和吴某甲在商量合伙开“嗨场”及装修的事情。第二次是在“嗨场”装修期间,“阿某丙”叫我过去商量“嗨场”装音响的事情,吴某甲也在场,当时“阿某丙”还对装修工人说费用是吴某甲负责支付的。嗨场一间房一晚大概收人民币4000-5000元,包某、提供吸毒用具和服务。

经辨认,其辨认出被告人吴某甲就是“嗨场”的老板“强某”;辨认出被告人吴某乙、胡某甲就是在“嗨场”楼下坐和他人聊天的男子;辨认出证人苏某丙就是在“嗨场”吸毒的男子;指认了作案现场的照片。

18、证人陈某丙的证言:“嗨场”的组织者是“阿某丙”和“朱强”。平时,“嗨场”有一名男服务员为客人提供酒水、吸毒工具等服务。我在“嗨场”做DJ,负责放音乐及打碟等搞活气氛工作,每晚报酬300元或者400元。

经辨认,其指认了作案现场的照片。

19、证人谈某、黄某乙、杨某乙、付某、何某、孙某乙、曹某、李某乙的证言,证实位于广州市增城区中新镇团结村白石岭丰乐生态园旁的居民房是容留他人吸毒的场所。

20、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中新镇团结村大岭吓一个鱼塘边的一间两层楼房被查获的“嗨场”是詹某经营的。2014年3月26日,我和他去看过那里的环境,他提出与我一起合股在那里经营农庄。后来,我们通过张某甲华找到屋主,谈好租赁房屋的相关事项。2014年4月初开始,我们租了该房屋,由詹某和阿某甲(吴某乙)负责装修。“嗨场”是詹某及吴某乙等人经营的,詹某是老板,吴某乙是帮忙管理“嗨场”的。“嗨场”一间房每晚收费5000多元,詹某不在时候,吴某乙负责收钱。我是“嗨场”的工作人员,他们叫我“看场”,并答应赚到钱就分给我。在有人来“嗨场”搞事时,我能利用我的影响力处理。

经辨认,其辨认出同案人詹某就是就是投资开设“嗨场”的男子;辨认出被告人吴某乙就是负责购买装修“嗨场”的设备和在嗨场管理、提供食品的“阿某甲”;指认了作案现场的照片。

21、被告人吴某乙的供述:“嗨场”的装修是我负责。2014年4月初,“阿捞”(詹某)找我承包该“嗨场”的装修工程。装修时,“朱强”(吴某甲)和詹某过来,詹某说如果工程款不够可以问吴某甲拿钱,所以,我觉得吴某甲也是老板。2014年5月上旬才装修完毕的,装修了两个房间和走廊,我陆续从詹某处拿到工钱5、6万元,又从吴某甲处拿到工钱2、3万元,他们还欠我工钱13000元。后来,我没有工作,詹某找到我说给我工资几千元,我就去“嗨场”工作,负责看酒水,我平时的工作是向吴某甲和詹某汇报的。吴某甲发过我工资5000元,还写过一条领工资的工资条给我。胡某丁他们3人在“嗨场”负责看风的。

经辨认,其辨认出被告人吴某甲就是“嗨场”老板“朱强”;辨认出同案人詹某就是“嗨场”老板“阿捞”;指认了作案现场的照片。

22、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半个月前,我和胡某乙去到中新镇团结村白石岭生态园旁边的一栋楼房,发现该地方是一个“嗨场”。当时接待我们是“阿某甲”(吴某乙),我们提出要他们给我们工作,阿某甲说他作不了主,叫了“阿捞”(詹某)出来和我们谈,詹某就答应让我们为他们的“嗨场”看风。我在该“嗨场”看风两晚,每晚200元。据我所知“嗨场”是一个叫詹某经营的,其他看风的人讲过中新镇人朱强(吴某甲)是老板,但我不认识,也没见过。我知道的工作人员有张某、胡某乙、吴某乙、詹某及一个不知名的外省男子,我和张某、胡某乙及一个不知名的外省男子负责看风,主要是帮来人指路和防范警察来查,有警察查时由外省男子立即打电话通风给詹某。

2014年5月27日晚22时许,我到该“嗨场”工作。23时多,警察过来将我们抓获,被抓后也见到现场有类似“K粉”的毒品。

经辨认,其辨认出被告人胡某乙、张某就是在“嗨场”看风的男子;辨认出同案人詹某就是安排其到嗨场”上班的“阿捞”;辨认出被告人吴某乙就是“阿某甲”;指认了作案现场的照片。

23、被告人张某的供述:我有一间旧屋在嗨场附近。我到嗨场上班的2、3天前遇到“朱强”(吴某甲),他说想借我屋旁的空地停车,还说关照我到嗨场工作,负责看风,每天200元,我同意了。我只为该“嗨场”看风2晚就被抓获了,我2次参与看风“阿某乙”(胡某甲)均在现场,是由他通知我去上班及提供对讲机的。我每天22时许至次日4时许在离“嗨场”100米的鱼塘看风,看见有人或者有车经过,就用对讲机告知胡某甲,胡某甲会回应收到。第二天,我知道吴某甲是老板,是他安排我和胡某甲、姓胡男子看风的,工资是吴某甲叫胡某甲给我的,所以,我知道吴某甲是老板。

该吸毒场所至被查获共经营了20多天。胡某甲、“阿某甲”(吴某乙)有时会到外围看风,有时也会进“嗨场”里面。我看见吴某乙经常在嗨场走来走去,有时也招呼客人。还有一名姓胡的男子参与看风。

经辨认,其辨认出被告人吴某甲就是“嗨场”的老板“朱强”;辨认出被告人胡某甲就是“阿某乙”;辨认出被告人吴某乙就是“嗨场”的工作人员;辨认出被告人胡某乙是帮“嗨场”看风的胡姓男子;指认了作案现场、对讲机的照片。

24、被告人胡某乙的供述:“阿某甲”(吴某乙)对我说他们开的是“嗨场”,老板同意让我负责看风,有人员或车辆进入就用对讲机通报,每天200元,我在“嗨场”上班6天。我和“伟权”(张某)是负责看风的。“阿某乙”(胡立德)、吴某乙也是该“嗨场”的工作人员。还有一名叫“捞仔”(詹某)的外省男子也在该嗨场工作,他负责通知我上班及发工钱给我。吴某乙付过一次工钱给我。我听别人讲,“嗨场”的老板叫朱强(吴某甲)。

2014年5月28日0时许,詹某通知我过去“嗨场”上班。后被公安民警抓获。

经辨认,其辨认出被告人张某就是“嗨场”的工作人员“伟权”;辨认出被告人吴某乙就是“嗨场”工作人员“阿某甲”;辨认出被告人胡某甲;指认了案发现场、其车内缴获的缴获的气枪、看风时使用的对讲机的照片。

关于被告人吴某甲提出其只是工作人员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甲是从犯、犯罪中止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吴某乙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吴某甲出资装修容留他人吸毒场所,被告人吴某乙在容留他人吸毒场所工作过程中,工资亦由被告人吴某甲发放过;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其由被告人吴某甲雇请并承诺支付工资;证人骆某丙、朱某乙指认被告人吴某甲是容留他人吸毒场所的老板;综上,证实被告人吴某甲是容留他人吸毒场所的老板,并非一般的工作人员。被告人吴某甲在经营容留他人吸毒场所的过程中起重要作用,不能认定为从犯,且本案证据显示被告人吴某甲伙同其他被告人在本案现场开设容留他人吸毒场所已多时,其已着手、完成实施犯罪行为,不属于犯罪中止。被告人吴某甲及辩护人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胡某甲、张某、胡某乙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共同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胡某甲、张某、胡某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胡某乙、胡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张某、胡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胡某甲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程度有所不同,在量刑上予以区分。辩护人提出与上述论述一致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吴某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胡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

五、被告人胡某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

六、缴获的毒品氯胺酮18.37克、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52.21克、磁碟3个、吸管2条、卡片3张、玻璃壶1个、对讲机2台、气枪1支、气枪铅弹2粒,予以没收、销毁;缴获的人民币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由公安机关依法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杨凯

代理审判员  苏伯昌

人民陪审员  刘容清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罗蕾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