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愿光律师成功辩护梁某某涉嫌盗窃罪刑事案例
时间:2021-05-21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2021)粤0114刑初159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男,2002年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广东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5年某某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佛冈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6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辩护人许,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8年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佛冈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6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邓桢,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5年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佛冈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6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辩护人卢愿光,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刑诉[202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高某某、陈某某、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21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浩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及其辩护人陈致陶、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辨护人许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邓某某、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卢愿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4月间,被告人白某某、高某某、陈某某、梁某某经密谋盗窃后,由被告人白某某提供作案目标及相关费用,被告人高某某安排陈某某配置被盗车辆的钥匙,被告人梁某某负责驾驶被盗车辆。

2020年5月5日下午,被告人白某某、陈某某、梁某某驾乘一辆保时某小车,被告人高某某驾驶另一辆小车搭载何某(另案处理)先后去到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富某金港城地下停车场与事先约好的配车钥匙师傅汇合,并根据配车钥匙师傅的要求,由被告人梁某某假冒车主与被害人刘某1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已属强制报废的法拉利小车拍照,被告人陈某某则与配车钥匙师傅商谈配车钥匙的事宜,被告人高某某负责购买汽车电池用于替换被盗法拉利的电池,并将被告人白某某转给其费用中的12300元转给被告人梁某某,再由被告人梁某某转给被告人陈某某作为配车钥匙的费用,之后,因汽车未能当场启动,上述被告人及配车钥匙师傅各自离开现场。当晚21时许,被告人白某某、陈某某、梁某某再次驾驶白色保时某去到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富某金港城地下停车场,被告人高某某驾驶另一辆小车搭载何某在富某金港城附近路边接应,然后由被告人梁某某用配好的钥匙启动、驾驶法拉利离开现场。上述被告人及何某往清远方向驶去,将盗得的法拉利藏放在被告人高某某的朋友家中,之后转藏于被告人白某某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的家中,拖车费由被告人白某某支付给被告人高某某,再由被告人高某某转给拖车师傅,几天后又将该车转藏于被告人高某某岳母位于广州市从化区吕田镇塘田村的家中。

公安机关破案后,起回被盗车辆且已发还给被害人刘某1。经广东京华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认定,被盗的法拉利价值98926元。

2020年7月17日,被告人白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白某某、高某某、陈某某、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赃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均已构成盗窃罪。建议结合被告人白某某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赃物起回已发还等情节,判处被告人白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结合被告人高某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赃物起回已发还等情节,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结合被告人陈某某、梁某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从犯、赃物起回已发还等情节,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梁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白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白某某的地位作用与被告人高某某相当,是自首、认罪认罚、赃物已起回发还且作案时刚成年,建议对被告人白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高某某是坦白、认罪认罚、赃物已起获并发还给被害人且高某某没有获利,建议对被告人高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某是从犯、主观恶性小、认罪认罚、涉案车辆已发还给被害人,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梁某某是从犯、坦白、认罪认罚、涉案车辆已起回发还给被害人,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缓刑。

经审理查明: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某某、高某某、陈某某、梁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刘某2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广腾拆车件销售单、微信转账记录截图、手机银行转账记录截图、对被盗车辆、被盗地点的签认;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道路监控视频及制作说明;支付宝交易记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广东京华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粤京资评报字(2020)第297号资产评估报告;穗花公(司)鉴(痕检)字[2020]75号检验报告;证人杨某的证言及其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银行转账记录截图;证人戴某的证言及其提交的租赁合同;证人罗某、李某的证言;同案人何某的供述及其对被告人高某某、梁某某、白某某的辨认笔录、对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监控视频截图的签认;被告人白某某、高某某、陈某某、梁某某的供述及其相互之间的辨认笔录、对监控视频截图、盗窃地点、盗窃车辆的签认;被告人白某某、高某某、梁某某对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的签认;被告人白某某、高某某、陈某某、梁某某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高某某、陈某某、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某某、高某某、陈某某、梁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应当对四被告人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1.被告人白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高某某、梁某某、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陈某某、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4.本案赃物已起获并发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综合考量被告人的犯罪手段、社会危害性、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17日起至2022年7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6月4日起至2022年6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6月4日起至2021年12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6月4日起至2021年12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五、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5台、钥匙1条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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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李璇炜

人民陪审员  徐丽妍

人民陪审员  林仰师

二O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丽

潘靖仪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赃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赃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赃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赃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