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515刑初269号
公诉机关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男,1964年某月某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公民身份号码440************033,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因本案于2019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澄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卢愿光、吴上华,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澄检公诉刑诉〔2020〕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卢愿光、吴上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被告人陈向蔡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蔡某某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2016年12月29日,本院作出(2016)粤0515民初9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陈及其配偶吴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蔡某某借款10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广东XX早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人陈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被告人陈及其配偶吴某某、广东XX早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均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后蔡某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9月18日,本院作出(2017)粤0515执967-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广东XX早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号牌号码为粤D*****的梅赛德斯奔驰牌汽车,查封期限为二年。被告人陈系广东XX早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在明知法院查封该车的情况下,仍无视法院裁定,将该车归个人使用而拒不交付。2019年2月,被告人陈将该车交付给一名身份不明的男子,致使法院判决、裁定无法执行。
2019年9月2日,被告人陈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经澄海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号牌为粤D*****的梅赛德斯奔驰牌汽车在2017年9月18日澄海市场零售参考价值为人民币36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认定有关问题的函,借款保证协议书,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执行裁定书、公告、责令交出车辆通知书、情况说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机动车登记资料,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无视国家法律,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是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良好,愿意认罪认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2日起至2020年7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陈永思
二〇二〇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 林湃潆
书 记 员 陈思琪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中规定的“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经采取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
(二)伪造、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四)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五)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行人员进入执行现场或者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六)对执行人员进行侮辱、围攻、扣押、殴打,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七)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八)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