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愿光律师成功辩护刘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例
时间:2021-05-21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

2020)鄂9004刑初379号

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男,1969年日出生于湖北省仙桃市,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住武汉市武昌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13年10月19日被羁押,同月23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2015年5月5日释放。2019年8月27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3年日出生于广东省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市,现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19年12月19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

辩护人卢愿光,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周旋,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女,1971年日出生于湖北省仙桃市,汉族,中专文化,仙桃市改善人居环境工作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住仙桃市。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13年11月2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9日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鄂仙检一部刑诉〔2020〕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刘某某、刘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新冠肺炎”疫情影响,本院于2020年7月7日中止审理本案,同年11月22日恢复审理本案。2020年12月18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秀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及其辩护人孙豪;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卢愿光、周旋;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张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被告人曾某某、刘某某合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发票,并按照开票金额的百分比提成赚取利润。后曾某某注册成立“湖北康某保健品贸易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湖北康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租用本市图书馆12楼作为办公场所,聘请刘某等人担任公司出纳、会计。随后,曾某某、刘某某支付开票金额2%的费用给广西的陈某2等人,购进广西凤糖公司及其分公司金额合计84987370.08元的19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仙桃市税务局进行了进项税款的抵扣。2011年11月至2013年5月间,由刘某某等人联系好广东、江西、陕西等地的受票公司,然后将开票信息发给刘某,刘某经请示曾某某,在没有任何实物交易的情况下,为江西利某、惠州某某、西安仁仁等19家公司开具了金额共计73794630.8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808份,上述19家公司将12545232.66元的税款全部进行了抵扣。案发后,已追回税款7505050.7元。其中,刘某某参与为江西利某、惠州某某、惠州某某、惠州某某4家公司开具了金额为51142239.0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55份,抵扣税款8694180.47元,案发后尚有190余万元税款未追回。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移送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某、刘某某、刘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被告人刘某系从犯、自首、认罪认罚。

被告人曾某某辩称,1.康某公司不是曾某某与刘某某商量后成立;2.刘某某支付开票金额2%的费用给陈某2等人,曾某某不知情;3.康某公司的资金由刘某某管理,刘某开具增值税发票没有请示曾某某4.刘某某参与的开具增值税发票业务与曾某某无关;5.康某公司有无实物交易曾某某不知情。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1.康某公司系曾某某注册成立;2.没有与曾某某合谋虚开增值税发票;3.刘某某系为曾某某介绍客户,收取介绍费。

被告人刘某辩称,曾某某与刘某某虚开增值税发票刘某不知情。

被告人曾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证据不足;二、如认定被告人曾某某的行为构成犯罪,其具有如下从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曾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处于次要、被支配的地位;2.被告人曾某某系初犯,没有犯罪前科。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刘某某系坦白,且认罪认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刘某某系从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税款已全部补缴,国家损失已全部挽回,可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刘某某愿意退赃、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5.被告人刘某某身患严重疾病,请求法庭在量刑时充分考虑其身体状况;6.被告人刘某某长期在广东经商,对社会发展贡献较大,请求法庭考虑疫情期间广东对湖北多次无私支援等情况,对被告人刘某某从宽处理。

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刘某的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二、如认定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犯罪,其具有如下减轻、从轻处罚情节,1.从犯;2.自首、坦白、自愿认罪、真诚悔罪;3.初犯;4.请求宣告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份,被告人曾某某与仙桃市图书馆签订资产租赁合同,租赁该馆十二楼南办公室为办公地点。同月,被告人曾某某、刘某某合谋虚开增值税发票获利,并约定按开票金额的百分比提成。同月10日,被告人曾某某注册成立湖北康某保健品贸易有限公司,2012年4月20日更名为湖北康某医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康某公司),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被告人曾某某将其租赁的仙桃市图书馆处作为康某公司办公场所,聘请被告人刘某等担任康某公司的出纳、会计。被告人曾某某、刘某某支付开票金额2%的费用给陈某2等人,购进广西凤糖公司等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198份,金额合计84987370.08元,并在仙桃市税务局进行了进项税款的抵扣。2011年11月至2013年5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等人联系好受票公司,然后将开票信息发送给被告人刘某,被告人刘某请示被告人曾某某,在没有任何实物交易的情况下,为江西利某、惠州某某、西安仁仁等十九家公司开具了80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73794630.84元。上述十九家受票公司将12545232.66元的税款全部进行了抵扣。案发后,已追回税款9413925.2元。其中,被告人刘某某参与为江西利某、惠州某某、惠州某某、惠州某某康四家公司开具了55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51142239.03元,抵扣税款8694180.47元。案发后,四家公司的涉案税款已全部追回。

经审理另查明,2020年5月21日,被告人刘某接警方电话通知后主动到仙桃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接受调查。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到案经过3份,证明2019年8月27日17时许,广州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民警在广州地铁南站将被告人曾某某抓获;同年12月19日晚8时许,仙桃市公安局民警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建设大道中海金沙湾小区C8栋门口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2020年5月21日,被告人刘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仙桃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接受调查。

2.房屋租赁合同1份,证明曾某某2011年9月15日以李某3的名义与仙桃市图书馆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用仙桃市图书馆十二楼南面26平方米的房屋,期限为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名称变更申请、核准通知书、验资报告、食品流通许可证。

4.涉案企业抵扣税款统计表。

5.办案说明、李某3出入境记录,证明李某3于2006年8月出境加拿大后再未入境。

6.开户名为关某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12的账户信息、2011年7月至2013年7月的交易流水。

7.曾某某中国农业银行卡(尾号04×××17)、刘某农业银行卡(尾号70×××41)的银行交易流水。

8.陕西润泽医药有限公司、宝鸡市兄弟器械有限公司、陕西新百川医药有限公司、陕西华知医药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华山大药房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

9.提取的陈仕海手机号码135××××7446于2015年4月至5月的通话记录以及刘某某手机号码135××××6669于2015年2月9日至5月7日的通话记录。

10.广西凤糖公司于2012年8月9日、8月15日、12月14日与湖北康某医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白砂糖商品销售合同。

11.康某公司接受广西凤糖公司出具的发票明细表、相关发票复印件5份、刘某某汇款到康某公司以及康某公司转账给广西凤糖公司的资金流向一览表等,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康某公司、凤糖公司的资金流向为刘某某从其个人账户向康某公司转账,康某公司收到转款后转款到凤糖公司。之后凤糖公司向康某公司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

12.凤糖公司提货明细及开票明细表,证明从该公司提货的人员有何某1、刘某2、封某等人,2012年8月22日至2013年1月1日,康某公司从凤糖公司处分别获增值税专用发票35份、6份、5份。

13.康某公司委托书,证明该公司于2012年曾经委托过徐某、何某2、封某、刘某2、温某、香兰仓、王华丽、付霞等人到广西凤糖公司旗下的公司提货过。

14.广西凤糖生化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5日出具的关于康某公司销售业务过程的说明1份,证明客户陈某1电话询价,确定以湖北康某医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义从广西凤糖公司购买白糖后,双方共签订销售合同8份,销售白糖量2516.65吨。销售方式属仓库自提,由客户指定的提货人携带身份证件到仓库提货。凤糖公司将领取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邮寄给对方指定地址广西南宁市民族大道166号阳光100上东国际R3栋906号,收件人许某4。

15.凤糖公司发货单、收取康某公司货款的银行收款凭证等。

16.广西凤糖六糖制糖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凤糖鹿寨制糖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凤糖生化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凤糖雒容制糖有限责任公司对康某公司的发货结算单、转账凭证、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康某公司从上述公司进购白糖,获取增值税进项发票16份,金额1249.54261万元,税额204.042551万元,价税合计1404.29283万元。

17.湖北康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湖北康某保健品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股东会决议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证明湖北康某保健品贸易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10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李某3,后于2012年10月16日更名为湖北康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18.康某公司纳税证明1份(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证明经仙桃市国家税务局统计,2011年1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康某公司共缴纳增值税108960.65元,企业所得税127411.99元。

19.康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账号(尾号11×××94)2013年1月23日至7月11日的银行流水。

20.仙桃市税务机关于2013年11月1日出具的关于湖北康某医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税务稽查报告1份,证明康某公司合计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98份,涉及开票企业35户,金额84987370.08元,价税合计99435223.10元。其中购糖17104.65T,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188份,涉及开票企业31户,金额83935447.42元,税额14269026.08元,价税合计98204473.50元。康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935份,涉及受票企业27户,金额85630714.83元,税额14557220.67元,税价合计100187935.50元。其中白糖销售18705.15T,与购进的品种及数量对比存在明显不符。部分销售无收款记录。销售毛利率明显偏低,且食糖销售占总销售的99.32%。购销货资金流动异常,可能存在回流现象,主要集中在刘某某的银行卡上。经发出协查函,收到部分回函,协查回函为购货单位名称不符和货物名称与销售清单不符的企业涉及增值税专用发票713份,金额65352394.70元,税额11109906.8元,价税合计76462301.50元。经异地调查取证中在武汉调查,康某公司涉嫌套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经在江西调查,康某公司涉嫌变造销售清单及资金回流。综上,康某公司涉嫌套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1份,涉案受票企业9户,金额7141651.48元,税额1214080.52元。涉嫌变造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清单633份,涉案受票企业7家,金额58300486.81元,税额9911082.69元,价税合计68211569.50元。合计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714份,涉案受票企业16户,金额65442138.29元,税额11125163.21元,价税合计76567301.50元。

21.由仙桃市公安局出具的办案说明、康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流失一览表等,证明截止2014年4月11日,曾某某、刘某某等人在没有任何实物交易的情况下,为26家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41份,当时民警已经查实的有12家企业,查实的有12家企业已抵扣进项税款10988830.68元,已追回税款7508065.86元,国家税款流失3480764.82元,其余4家企业已向当地发出办案协作函。

22.提取的刘某银行卡号62×××13的交易明细,其中频繁与刘某某揭阳农行6228481393149225516号转账。也存在与曾某某的多次转账记录。

23.康某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统计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汇总表、购进货物付款情况表、销售货物收款情况表、涉嫌资金回流情况对比表、进项发票税款认证明细表。

24.扣款凭证、领款单等,证明侦查机关从曾某某处扣押的100万元暂扣款已于2016年6月3日返还曾。

25.证人关某的证言证实,湖北康某医药科技公司与其无关,工商登记注册资料上,关某的所有签名均是仿冒的。

26.证人赵某1的证言证实,赵某1是康某公司的职工,负责做代账会计、申报纳税以及开具销货发票等。公司开票的流程是刘某将开具发票的信息提供给赵某1,赵根据开票信息开票,开好票后交给刘某盖章。刘某提供的开票信息好像是从手机信息里抄下来的。公司开具的发票全部是增值税专用发票,没有其他任何发票。公司开具的发票信息由刘某提供给赵某1,赵按照信息内容在控税系统内开票,再交给刘某盖章。开票用的电脑没有密码,任何人都可以进入系统开票,但是发票最后都必须要刘某加盖公司的发票专用章后才能生效。公司的购货自己从账面上反映都是由刘某某先借给公司,销售回款后,再还款给刘某某。在公司经营过程中,赵某1没有见过任何货物,公司没有入库、出库单据,也没有货物的购销合同、货物运输费用等单据。

公司平时的事务都是曾某某交给刘某,刘某再交给赵某1等人具体办理。刘某提供的开票信息都是从手机里抄下来的。

27.证人谭某的证言证实,其在2011年11月至2012年9月期间,在湖北康某医药科技公司担任会计。其证实内容与证人赵某1的证言基本相同。

28.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9月15日,曾某某租赁图书馆十二楼的房间作为湖北康某医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办公场所。

29.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实,陈某1从2012年2月份开始,在陈某2经营的广西南宁久耀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作业务员,每天陈某1先打电话到广西凤糖生化股份有限公司询问糖价,然后再联系自己的客户,若客户需要开具增值税发票,陈某1就帮客户联系广西凤糖公司直接签合同采购,并从中赚取运费。若客户不需要增值税发票,陈某1就按照比广西凤糖公司糖价便宜120元左右的价格向客户报价,然后以海南正君药业公司、海南海神药业公司等的名义与广西凤糖公司签合同,让广西凤糖公司开增值税发票给海南正君药业公司、海南海神药业公司等,陈某1等人将增值税发票邮寄给上述公司后,上述公司会给钱广西南宁久耀公司。常向广西南宁久耀公司采购白糖,不需要发票的客户有覃海燕、何某1等人,他们因是做零售生意的,所以不需要发票。

30.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实,陈某2通过钟某育、洪某获得了海南正君药业公司、海南海神药业公司等公司的公章、税务开票所需的资料,再由陈某2、陈某1、许某4等人电话联系凤糖公司获取凤糖公司报价,得到报价后陈某2等人再联系买糖客户,买糖客户确定需要买糖后,陈某2等人与凤糖公司通过传真的形式签订一般是凤糖公司把合同填好传真到南宁久耀公司,陈某2等人再以海南正君药业公司、海南海神药业公司等公司的名义签下合同。买糖客户把糖款转到陈某2的银行账户,陈某2再通过网银交易把钱转至钟某育、洪某的指定账户,钟某育、洪某再把钱转到海南正君药业公司、海南海神药业公司等公司的对公账户上。有时在陈某2与凤糖公司谈好数量、价格后,钟某育、洪某会通过公司的对公账户先把钱转进凤糖公司。在陈某2跟凤糖公司签合同后会把提货人的名字、身份证号码发给凤糖公司,凤糖公司安排提货人提货。最后凤糖公司把开给海南正君药业公司、海南海神药业公司等公司的增值税发票寄给陈某2、许某4,他们再把发票寄给上述公司,部分凤糖公司直接寄给受票公司。陈某2等人与凤糖公司签的合同价比他们实际上卖出的糖价每吨要高80至100元,钟某育、洪某会补助陈某2等人每吨80至120元,陈某2每吨赚取5至10元的差价,还有时按照发票金额的1.2%至2.5%补助差价。陈某2联系的公司中有湖北康某医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是一个叫陈某4的广东潮汕人提供的。

31.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刘某1在经营白糖生意的过程中,向陈某1等中间商购买白糖,陈某1等人白糖的卖价比凤糖公司便宜100至110元,刘某1再把白糖销售给自己的客户。白糖都是从凤糖公司发货,刘某1安排其弟弟刘某2提货,提货之后卖给刘某1的客户了。刘某1购买白糖不需要增值税发票。

32.证人刘某3的证言证实,刘某3向陈某1购买过白糖,其不清楚合同中购买67吨白糖的是湖北康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33.证人万某的证言证实,万某是做白糖生意的,其买白糖是从中间商陈某1、陶某、罗某等人处购买,提货人有封某、何某1等人。从中间商处买糖是因为其糖价比同期凤糖公司的报价低80-100元。万某买糖不需要发票。

34.证人封某的证言证实,封某主要是帮万某提糖的,万某买的是凤糖公司的糖,万某的客户中有家公司是湖北康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35.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实,其负责帮助刘某1提货,白糖都是从凤糖公司发货。

36.证人夏某的证言证实,夏某2012年1月至7月曾经在康某公司担任过办公室文员。该公司由曾总负总责,还有刘某、小谭、赵某1等工作人员。曾总不在的时候公司由刘某在安排工作。赵某1是接的小谭的手做的会计。夏某在公司的工作内容主要是负责在小谭、赵某1开具的发票上加盖公章。

37.江西利某医药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记账凭证、付款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结果清单,谢某1银行账户清单、康某公司向江西利某医药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21份,销货清单121份,证实江西利某医药有限公司受理康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21份,金额合计1122.86725万元,税额合计190.88745万元,价税合计1313.7547万元,上述税额均已抵扣税款,发票联所附销货清单显示货物均为保健品。

38.江西利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

39.康某公司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与江西利某医药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购销合同5份、送货单若干。

40.利某公司记账凭证、向康某公司付款的银行流水凭证等。

41.康某公司向江西利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资金流向示意图,证明刘某某关联账号向谢某1转账后,谢将钱款转向江西利某公司,后利某公司将钱款付给康某公司,康某公司最终将钱款还给刘某某

42.刘某某向黄某1汇款记录,证明刘某某采取与江西利某公司相同手段,通过向黄某1提供资金,惠州某某康、某某某某公司利用上述资金向康某公司付款后,康某公司再将资金返还给刘某某

43.江西利某医药有限公司接受康某公司开票明细表1份,相关账目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等,证明2012年9月7日至12月27日,康某公司向江西利某医药公司开票121份,发票金额为11228672.5元,税额1908874.5元。

44.刘某某银行流水,证明其提供资金的情况。

45.利某公司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证明2012年9月7日,利某公司获取康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28份,税额计428912元;9月10日、20日,获取康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33份,税额计526156.45元;9月10日还另外获取了康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19份,税额计287960.18元;11月8日取得康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税额计228561.34元;12月27日获取康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27份,税额共计437283.71元。另,由康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票据上收款人均为刘某,开票人部分为刘某,部分为赵某1。

46.谢某1尾号为10003的个人卡资金流水,证明2012年9月17日,刘某某向谢某1个人账户转账60万元;次日,刘某某向谢某1个人账户转账599990元;9月21日、25日、26日、28日分别向其账户转账30万元;10月8日向其转账440000元、440000元;10月15日、12月10日向其转账440000元;10月29日转账50000元。

47.证人程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江西利某医药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向康某公司购买过保健品,业务税款总额为1908874.5元,上述税额均已到税务部门抵扣。

48.证人谢某1的证言证实,江西利某医药有限公司受理康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21份,金额合计1122.86725万元,税额合计190.88745万元,价税合计1313.7547万元,上述税额均已抵扣税款,货物均为保健品。

谢某1招商银行尾号为10003的银行卡与刘某某交易频繁,经民警询问,谢某1称其与刘某某是朋友关系,有时候公司的资金短缺,就找刘某某借款用于公司资金周转。刘某某打款的时间与谢某1向康某公司支付货款的时间基本一致,对此谢某1称是巧合。

49.江西利某医药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

50.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书(江西利某医药有限公司),证明湖北康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对江西利某医药有限公司开具的12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嫌虚开,新建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已对江西利恒医药有限公司进行了相应的行政处罚,该公司已补缴税款1908874.5元和滞纳金410886.5元。

51.惠州市某某药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等。

52.记账凭证、完税证明、税务检查工作底稿、情况说明,证实康某公司向惠州市某某药业有限公司开具发票联货物名称为保健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60份,金额合计2430.491082万元,税额合计413.1834万元,价税合计2843.67455万元,上述发票已抵扣税款,后被税务机关依法追缴。

53.康某医药公司向惠州市某某药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表1份,证明康某公司向惠州市某某药业有限公司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共260份,开票日期为2012年7月23日至2013年5月9日,金额为24304910.82元,税额为4131834.68元。

54.惠州市某某药业有限公司电子缴税凭证、税收完税证明、记账凭证等。

55.证人钟某的证言证实,从2012年7月至2013年5月期间,惠州市某某药业有限公司从湖北康某公司进购保健品,康某公司向惠州市某某药业有限公司开具发票联货物名称为保健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60份,金额合计2430.491082万元,税额合计413.1834万元,价税合计2843.67455万元,上述发票已抵扣税款,后被税务机关依法追缴。货款已付清,保健品被销售给医院。

56.证人严某1的证言证实,其所在的惠州市某某药业有限公司与康某公司有过业务往来,向康某公司购买过保健品,但是购买的货物已经销售出去。

57.惠州市某某医药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等。

58.记账凭证、完税证明、税务检查工作底稿、情况说明,证实康某公司向惠州市某某医药有限公司开具发票联货物名称为保健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23份,金额合计1105.087773万元,税额合计187.864927万元,价税合计1292.9527万元,上述发票已抵扣税款,后被税务机关依法追缴。

59.康某医药公司向惠州市某某医药有限公司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表1份,证明康某公司向惠州市某某医药有限公司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共123份,开票日期为2012年7月21日至2013年4月10日,金额为11050877.73元,税额为1878649.27元。

60.惠州市某某医药有限公司税务检查工作底稿、记账凭证、税收电子转账专用完税证等,证明相应税款已补缴。

61.证人黄某1、李某1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至2013年7月期间,某某公司向康某公司进购保健品后,证康某公司向惠州市某某医药有限公司开具发票联货物名称为保健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23份,金额合计1105.087773万元,税额合计187.864927万元,价税合计1292.9527万元,上述发票已抵扣税款,后被税务机关依法追缴。

62.惠州市某某康药业发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记账凭证、完税证明、税务检查工作底稿、情况说明,证实康某公司向惠州市某某药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具发票联货物名称为保健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1份,金额合计455.777798万元,税额合计77.482202万元,价税合计533.26万元,上述发票已抵扣税款,后被税务机关依法追缴。

63.惠州市某某康药业发展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等。

64.康某医药公司向惠州市某某康药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表1份,证明康某公司向惠州市某某康药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共51份,开票日期为2012年10月12日至2013年4月10日,金额为4557777.98元,税额为774822.02元。

65.惠州市某某康药业发展有限公司税务检查工作底稿、税收电子转账专用完税证、记账凭证等,证明相应税款已补缴。

66.证人许某1的证言证实,其所有的某某康公司与康某公司有过业务往来,向康某公司购买过保健品,共取得51份增徝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455.777798万元,税额合计77.482202万元,价税合计533.26万元,上述发票已抵扣税款,后被税务机关依法追缴。

67.证人黄某1、钟某的证言证实,黄某1具体负责与康某公司的业务对接。另外黄某1还帮助某某药业公司、某某康药业公司做了同类保健品的购进业务。

68.惠州市东华医药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销售合同、记账凭证、增值税发票5份、销货清单、税务认证清单,证实康某公司向惠州市东华医药有限公司开具发票联货物名称为保健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金额合计44.131624万元,税额合计7.502376万元,价税合计51.634万元,上述发票已抵扣税款。

69.惠州市东华医药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70.惠州市东华医药有限公司记账凭证、销售货物清单,与康某公司的商品购销合同、银行转账记录、相关票据复印件等。

71.惠州市东华医药有限公司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复印件。

72.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张某1分三次向湖北康某公司进购保健品,均已付款,货物销售给医院,康某公司向惠州市东华医药有限公司开具发票联货物名称为保健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金额合计44.131624万元,税额合计7.502376万元,价税合计51.634万元。

73.重庆市宜东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等。

74.重庆市宜东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记账凭证、提供货物清单、增值税发票复印件等。

记账凭证、增值税发票99份、销货清单99份,证实康某公司向重庆宜东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开具发票联货物名称为保健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99份,金额合计915.667109万元,税额合计155.663391万元,价税合计1071.3305万元,上述发票已抵扣税款。

75.康某医药公司向重庆市宜东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表1份,证明康某公司向重庆市宜东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共99份,开票日期为2012年10月23日至2013年3月21日,金额为9156671.09元,税额为1556633.91元。

76.由重庆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重庆市宜东医药有限责任公司2013上1月至2013年5月申报的进项税额统计表1份,证明该时间段内宜东公司申报的进项税额分别为1587932.31元、1520099元、2077117.74元、2428590.54元、3443296.82元。

77.证人刘某4的证言证实,刘某4所在公司因虚开收购发票用于抵扣增值税,刘某4被巫溪县公安局立案侦查。该公司真实交易只有所开票据的一半不到。

78.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周某任重庆市宜东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所有业务都是刘某4在管。目前公司已倒闭。

79.证人杨某、陈某3的证言证实,重庆市宜东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与康某公司有业务往来。

80.西安藻露堂药业集团华实医药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等。

西安藻露堂药业集团华实医药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证明该公司原名为西安中药集团公司清华医药采供站。2011年2月17日经核准更名为西安藻露堂药业集团华实医药有限公司。

81.康某医药公司向西安仁仁药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表,证明2012年8月13日至21日,康某公司向仁仁药业公司出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金额为1296077.85元,税额215743.15元,记账联单位名称为西安仁仁药业有限公司,发票联的单位名称为西安中药集团清华医药采供站(现名西安藻露堂药业集团华实医药有限公司)。

82.企业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西安藻露堂药业集团华实医药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更名为陕西华知医药有限责任公司。

83.营业执照、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湖北康诚医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库清单、西安市国家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康某公司向西安藻露堂药业集团华实医药有限公司开具记账联购货方名称为西安仁仁药业有限公司,发票联货物名称为药剂、销货清单上显示货物名称为白砂糖等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金额合计126.907785万元,税额合计21.574315万元,价税合计148.4821万元,西安藻露堂药业集团华实医药有限公司未向康某医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付款,上述税款被西安藻露堂药业集团华实医药有限公司抵扣税款后,被税务局依法追回。

84.西安市国家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稽查报告等,证明经当地税务机关稽查,西安藻露堂药业集团华实医药有限公司与康某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但是货款至今未支付,且该公司工作人员未经手记载的货物,税务机关认为该公司接受康某公司于2012年8月13日至8月21日开具的发票代码为4200114140、发票号码043××××3596-04373602、04373649-04373656共1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为变票,属于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康某公司出具的票据存在企业名称与经营地址不一致、货物名称不一致等问题。

85.相关账目凭证、采购入库单、票据复印件、银行流水等。

86.证人严某2、仲某的证言证实,康某公司向西安藻露堂药业集团华实医药有限公司开具发票联货物名称为药剂、销货清单上显示货物名称为白砂糖等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金额合计126.907785万元,税额合计21.574315万元,价税合计148.4821万元,西安藻露堂药业集团华实医药有限公司未向康某医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付款,上述税款被西安藻露堂药业集团华实医药有限公司抵扣税款后,被税务局依法追回。

87.陕西济元医药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原陕西千智华医药有限公司)、记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西安市国家税务局税务处理决定书:康某公司向陕西千智华医药有限公司开具记账联购货方名称为西安新龙药业有限公司,发票联货物名称为药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金额合计110.35633万元,税额合计18.76057万元,价税合计129.1169万元,两公司之间没有实物交易,陕西千智华医药有限公司也未向康某公司付款,上述税款陕西千智华医药有限公司抵扣税款后,被税务局依法追回。

88.企业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陕西济元医药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更名为陕西润泽医药有限公司。

陕西济元医药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89.陕西千智华医药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陕西千智华医药公司变更名称为陕西济元医药有限公司的变更记录。

90.康某公司与千智华医药化司签订的销售合同3份,时间为2012年1月5日至3月31日。

91.康某医药公司向惠州市东华医药有限公司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表1份,证明康某公司向新龙药业有限公司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共5份,开票日期为2012年11月8日、12月10日和2013年1月16日,金额为441316.24元,税额为75023.76元。

92.西安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附相关电子缴税付款凭证),证明陕西济元医药有限公司2012年8月接受湖北康某医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开具的1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1103563.3元,经西安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检查无货物往来,截止检查日也未给湖北康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增值税187605.70元在2012年8月、9月认证并申报抵扣。

93.陕西千智华医药公司相关财务凭证、票据复印件、银行流水等。

94.康某医药公司向西安新龙药业有限公司(记账联为西安新龙药业有限公司,发票联为陕西千智华医药有限公司)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表1份,证明康某公司向新龙药业有限公司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共13份,开票日期为2012年8月13日,21日,金额为1103563.3元,税额为187605.7元。

95.电子缴税付款凭证1份,证明千智华公司已于2013年10月28日上述税款补缴。

96.证人韩某、赵某2的证言证实,陕西千智华医药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日后更名为陕西济元医药有限公司。康某公司向陕西千智华医药有限公司开具记账联购货方名称为西安新龙药业有限公司,发票联货物名称为药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金额合计110.35633万元,税额合计18.76057万元,价税合计129.1169万元,两公司之间没有实物交易,陕西千智华医药有限公司也未向康某公司付款,上述税款陕西千智华医药有限公司抵扣税款后,被税务局依法追回。

97.陕西新百川医药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记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西安市国家税务局税务处理决定书,康某公司向陕西新百川医药有限公司开具记账联购货方名称为西安大新医药有限公司,发票联货物名称为药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金额合计67.193168万元,税额合计11.422832万元,价税合计78.616万元,两公司之间没有实物交易,陕西新百川医药有限公司也未向康某公司付款,上述税款陕西新百川医药有限公司抵扣税款后,被税务局依法追回。

陕西新百川医药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表复印件等。

98.陕西新百川医药有限公司与康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陕西新百川医药有限公司记账凭证、相关票据复印件。

99.康某医药公司向西安大新医药有限公司(记账联为西安大新医药有限公司,发票联为陕西新百川医药有限公司)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表1份,证明康某公司向西安大新医药有限公司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共8份,开票日期为2012年8月21日,金额为671931.68元,税额为114228.32元。

100.西安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附相关电子缴税付款凭证),证明陕西省新百川医药有限公司2012年8月接受湖北康某医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开具的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经西安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检查无货物往来,截止检查日也未给湖北康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增值税114228.32元在2012年8月认证并申报抵扣。

101.证人王某1、李某2的证言证实,康某公司向陕西新百川医药有限公司开具购货方名称为西安大新医药有限公司,货物名称为药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金额合计67.193168万元,税额合计11.422832万元,价税合计78.616万元,两公司之间没有实物交易,陕西新百川医药有限公司也未向康某公司付款,上述税款陕西新百川医药有限公司抵扣税款后,被税务局依法追回。

102.宝鸡市兄弟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等。

103.宝鸡市兄弟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账目凭证、相关票据复印件等。

104.康某医药公司向宝鸡欣康医药有限公司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表,证明该票据开票单位为康某公司,记账单位名称为宝鸡欣康医药有限公司,发票联的单位名称为宝鸡市兄弟医疗器械有限公司。2012年8月23日,康某公司向欣康医药有限公司发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金额为86153.85元,税额为14646.15元。

105.宝鸡市渭滨区国家税务局2013年9月3日出具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兄弟医疗公司电子缴税付款凭证各1份,证明经税务机关稽查,康某公司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04403612号金额为100800元,进项税额14646.15元,已于2012年8月份抵扣。该票据存在名称、地址、与协查函中开出的受票单位专用发票名称、地址不符的情况,要求宝鸡市兄弟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补缴增值税14646.15元。该公司已于2013年9月5日将上述税款补缴。

106.宝鸡市兄弟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记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宝鸡市渭滨区国家税务局税务处理决定书,康某公司向宝鸡市兄弟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开具记账联购货方名称为宝鸡欣康医药有限公司,发票联货物名称为试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金额8.615385万元,税额1.464615万元,价税合计10.08万元,两公司之间没有实物交易,宝鸡市兄弟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也未向康某公司付款,上述税款宝鸡市兄弟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抵扣税款后,被税务局依法追回。

107.证人谢某2、张某2的证言证实,康某公司向宝鸡市兄弟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开具购货方名称为宝鸡欣康医药有限公司,货物名称为试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金额8.615385万元,税额1.464615万元,价税合计10.08万元,两公司之间没有实物交易,宝鸡市兄弟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也未向康某公司付款,上述税款宝鸡市兄弟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抵扣税款后,被税务局依法追回。

108.宝鸡市康源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109.相关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复印件。

110.康某医药公司向宝鸡市华山医药有限公司(记账联为宝鸡市华山医药有限公司,发票联为宝鸡市康源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表1份,证明康某公司向华山药业有限公司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共9份,开票日期为2012年8月23日,金额为679487.19元,税额为115512.81元。

111.宝鸡市渭滨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税务处理决定书1份,证明康某公司向宝鸡市康源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出发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存在发票名称、地址与协查函中受票单位发票名称、地址不符等问题,税务机关已责令该公司作进项税金转出,补缴增值税款。

112.宝鸡市康源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记账凭证、电子缴税付款凭证(补缴时间为2013年9月4日,税额为115512.81元)。

113.证人王某2、许某2、王某3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至8月期间,王某2从湖北康某公司一姓李的业务员手中购买了价值79.5万元的全数字超声诊断系统、电子阴道镜,后以81万元卖给经营渭滨中医院的王某3,湖北康某公司向宝鸡市康源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开具发票联货物名称为全数字超声诊断系统的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价税合计79.5万元,税额11.551281万元,上述税款宝鸡市康源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抵扣税款后,被税务局追缴。

114.湖北锦辰顺商贸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115.记账凭证、增值税发票1份、销货清单、税务认证清单,证实康某公司向湖北锦辰顺商贸有限公司开具记账联购货方名称为武汉友和医药有限公司,货物名称为太子开胃口服液、白砂糖等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金额8.974359万元,税额合计1.525641万元,价税合计10.5万元,上述发票已抵扣税款。

116.湖北锦辰顺商贸有限公司相关票据复印件。

117.康某医药公司向武汉友和医药有限公司(记账联为武汉友和医药有限公司,发票联为湖北锦辰顺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表1份,证明康某公司向友和医药有限公司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共1份,开票日期为2012年8月23日,金额为89743.59元,税额为15256.41元。

118.证人王某4、黄某2的证言证实,王某4在2012年6月从一叫彭勇的男子手中以10.5万元的价格现金购买了3台显微镜,彭勇后交给王某4一张湖北康某公司的增值税发票,发票联货物名称为试剂一批,金额8.974359万元,税额合计1.525641万元,价税合计10.5万元,上述发票已抵扣税款。

119.正元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120.调取证据通知书、税务登记表、由国家税务总局梅州市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协查情况说明等,证明梅州市安特尔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20日取得康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发票总金额为412777.8元,税额为70172.2元,当月抵扣税款;康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18日取得康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发票总金额为853991.45元,发票金额为145178.55,2012年2月已申报抵扣税款(现由于康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已注销,无法核实1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业务情况);正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2013年4月8日取得康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发票总金额为422991.4元,发票金额为71908.6元,当月抵扣税款。

121.税务稽查报告,证明正元公司从康某公司购买的商品因破损严重,未运回梅州,故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另企业取得的销货清单与销货方的销货清单不符。企业已将71908.6元税款抵扣。

122.证人黄某3的证言证实,黄是正元公司业务部长。该公司于2013年与康某公司有过业务往来,从康某公司购买过保健品。关于正元公司获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内容与销货清单不符的问题,黄某3称其不清楚。

123.从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稽查局查询的康某医药公司给广州希安贸易有限公司开票的记录、税务登记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等,证明2013年3月21日,康某公司给希安贸易公司开票5份,开票金额为430170.93元,报税时间为2013年4月1日,抵扣税额73129.07元。

由于希安公司报称遗失了2013年1-6月所有会计账册、凭证,故无法对真实情况进行核实。

124.从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稽查局查询的康某医药公司给广州锦发药业有限公司开票的记录、税务登记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等,证明2012年4月11日,康某公司给锦发药业公司开票3份,开票金额为256486.31元,报税时间为2012年5月3日,抵扣税额43602.69元。

125.广州市万税公司税务登记表。

126.万税公司记账凭证、相关票据复印件、银行流水、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等。

127.康某医药公司向广州万税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表1份,证明康某公司向广州万税商贸有限公司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共4份,开票日期为2012年8月23日,金额为344615.4元,税额为58584.6元,报税时间为2012年9月3日。

128.广州市白云区税务局对上述4份票据的认证结果通知书1份,证实上述4份票据经认证相符。

129.证人黄某4的证言证实,黄某4是广州万锐商贸有限公司的会计。账簿显示,2012年8月31日,该公司从康某公司购买过邦尔洁纳米银抗菌凝胶共403200元,使用现金支付货款,康某公司开具了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344615.4元,税额合计58584.6元。上述税款已于2012年9月申报抵扣。

130.国家税务局佛山市高明区税务局出具的回函,证明佛山市瑞丰药业有限公司接收康某公司开具的70份发票已于2012年至2013年不同所属期认证抵扣。

高明区国家税务稽查局出具的稽查回复函,证明佛山市瑞丰药业有限公司接受的康某公司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共70份,其中68份金额为6293940.14元,税额为1069969.86元,发票联的销货清单为药品,但是记账联的销货清单为白砂糖,存在不一致的情况;另有2份销货清单是一致的。

131.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郑是佛山市瑞丰药业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2012年4月20日至2013年4月9日,该公司的业务员陈文与郑联系,出售了药品、白砂糖等货物。后康某公司向郑所在公司开具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共70份,金额为6433683.73元,税额1093726.27元。

132.柳州市国家税务局出具的广西集琦医药责任有限公司增值税抵扣凭证协查报告,证明康某公司向集琦公司开具过增值税专用发票26份,日期为2012年10月12日,金额为2544529.9元,税额为432570.10元。经查,发现上述票据存在销售货物与清单不符的情况。

133.海淀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协查报告,证明北京恒生海康有限公司2013年2月联系康某公司,购进了白砂糖、新盖中盖口服液等商品,2013年3月康某公司出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45份,金额3916923.30元,税额合计665876.7元。无相关货物流转发票。已进行认证抵扣。

134.证人许某3、彭某的证言证实,许某3是恒生海康公司的工作人员。该公司从康某公司购买过白砂糖、保健品等商品。但恒生公司不能提供运费凭证,且康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白砂糖单位为吨,与实际销售单位“袋”不符。

135.佛山市南海楚襄服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136.佛山市南海区国家税务稽查局出具的协查回复函1份,证明佛山市南海楚襄服饰有限公司为一般纳税人。经核实,未有取得开票日期为2012年12月27日,发票代码为420011414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也无相应申报抵扣记录。

137.福建省枯荣县国家税务局出具的税务稽查报告,证明经当地税务部门稽查,康某公司向万佳康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相关税款147176.42元已抵扣。该公司销售清单上购买方名称列为“惠州市某某药业有限公司”,与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购买方名称不符。

138.辨认笔录。

139.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基本事实予以供认。

140.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

141.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刘某某、刘某在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故意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曾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曾某某辩称康某公司不是其与刘某某商量后成立和被告人刘某某辩称康某公司不是其与曾某某商量后注册成立一节,经查,2011年11月,被告人曾某某、刘某某合谋后由被告人曾某某注册成立了康某公司,故二被告人的辩称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曾某某辩称被告人刘某某支付开票金额2%的费用给陈某2等人其不知情一节,经查,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曾某某、刘某某合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支付陈某2等人费用,购进增值税专用发票198份,用于虚开,故被告人曾某某的上述辩称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曾某某辩称康某公司的资金由刘某某管理,刘某开具增值税发票没有请示曾某某一节,经查,被告人刘某证实,曾某某是康某公司的负责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需请示曾,公司的资金流转需曾审批,故对被告人曾某某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曾某某辩称刘某某参与的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业务与其无关一节,经查,被告人刘某某参与为江西利某、惠州某某、惠州某某、惠州某某康四家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系通过康某公司开具,被告人曾某某系康某公司实际负责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需曾审批,故被告人曾某某的上述辩称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曾某某辩称康某公司有无实物交易其不知情一节,经查,被告人曾某某系康某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康某公司的所有业务活动均由其安排,对康某公司无实物交易的情况其应该明知,故被告人曾某某的上述辩称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刘某某辩称其没有与曾某某合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节,经查,被告人刘某某多次供述了其与被告人曾某某合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且实施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故对被告人刘某某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刘某某辩称其系为被告人曾某某介绍客户,收取介绍费一节,经查,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告人曾某某合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二被告人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故对被告人刘某某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刘某辩称被告人曾某某、刘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不知情一节,经查,被告人刘某知悉康某公司无实物交易的情况,并参与实施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故对被告人刘某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曾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和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指控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定罪的依据,故对被告人曾某某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曾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认定被告人曾某某的行为构成犯罪,其在共同犯罪中处于次要、被支配的地位和系初犯,没有犯罪前科,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曾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故对被告人曾某某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曾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处于次要、被支配地位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曾某某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曾某某系初犯,没有犯罪前科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某系坦白,且认罪认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虽然被告人刘某某在公诉机关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但罚金未缴纳,只能作坦白认定,不宜作认罚认定,故对被告人刘某某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部分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某系从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不宜认定为从犯,故对被告人刘某某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税款已全部补缴,国家损失已全部挽回,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涉案的全部税款受票公司已补缴,国家税款损失已全部挽回,可以对被告人刘某某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刘某某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某愿意退赃,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某身患严重疾病,请求法庭在量刑时充分考虑其身体状况和被告人刘某某长期在广东经商,对社会发展贡献较大,请求法庭考虑疫情期间广东对湖北多方无私支援等情况,对被告人刘某某从宽处理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某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是法定和酌定考虑的量刑情节,本院不作评价。

关于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在康某公司担任出纳期间,明知康某公司无实物交易,受被告人曾某某等人指使,实施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处罚,故对被告人刘某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如认定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犯罪,其具有从犯、自首、坦白、自愿认罪、真诚悔罪、初犯等减轻、从轻处罚情节,并请求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真诚悔罪,且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因本院已认定被告人刘某系自首,所以对被告人刘某坦白,自愿认罪不宜作重复评价。被告人刘某的行为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不宜宣告缓刑,故对被告人刘某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部分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564日。即自2019年8月27日起至2028年8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19日起至2029年12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39日。即自2020年5月21日起至2023年4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国华

人民陪审员  唐 菲

人民陪审员  黄志刚

二〇二一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小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