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11民初15524号
原告:袁某群,女,1965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珙县,
原告:晋某雨,男,2011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珙县,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愿光,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艳丽,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某钦,男,1974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漳州市云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云,广东普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源市广兴某源二手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河源市新市区将军坝回迁安置小区道路北侧西起第九卡二楼。
法定代表人:萧某明。
被告:林某霞,女,1979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帆,广东普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某群、晋某雨与被告方某钦、河源市广兴某源二手车有限公司、林某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袁某群、晋某雨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愿光,被告林某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明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某钦,被告河源市广兴某源二手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手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一、事故发生的概况:2018年5月26日21时54分许,方某钦驾驶粤P×××××号小型轿车沿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草庄村道)草庄路以58.1km/h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自编18号路段时,遇到晋方元驾驶无号牌自行车在前方同向行驶,结果,粤P×××××号小型轿车与无号牌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晋方元受伤及出事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方某钦弃车逃逸。2018年5月27日,晋方元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8年5月31日,方某钦到白云××大队投案自首。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2018年7月12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云××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如下:方某钦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并超速行驶,且发生事故后逃逸,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晋方元无责任。
方某钦抗辩事发时晋方元为逆行且未悬挂牌照,需承担一定的责任。方某钦对此未提供证据证实。
本院认定:方某钦关于晋方元逆行的抗辩,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方某钦关于晋方元所骑自行车未悬挂号牌的抗辩,因晋方元上述的行为与其损害后果没有因果关系,故本院不予采纳。
三、当事人的过错比例:方某钦的过错比例为100%。
四、受害人概况:晋方元于1992年1月10日出生,其生前与杨章群生育了一名子女,即晋某雨;晋方元生前与杨章群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袁某群为晋方元的母亲,晋方元的父亲已先于其死亡。
五、医疗费:
原告主张为14455.7元。
方某钦对此无异议。
林某霞表示由法院确认。
经查:该项费用,原告提供了广州东仁医院的病历、费用清单及医疗收费票据2张,金额分别为5303.8元、9151.9元。
本院认定:原告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六、丧葬费:
原告主张为46784.5元。
方某钦、林某霞表示由法院确定。
经查:该项费用,原告是按照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93569元计算6个月得出。
本院认定: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七、死亡赔偿金:
原告主张为819500元。
方某钦表示由法院认定。
林某霞抗辩该项费用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经查:该项费用,原告是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975元计算20年得出。原告对此提供了以下证据:1.广州市比倩日用化妆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该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其中工作证明载明晋方元于2015年11月13日入职该司,入职后至2018年5月26日一直在该司担任包装工。2.广州市比倩日用化妆品有限公司与晋方元签订的劳动合同,载明合同期限为2017年11月13日至2018年11月12日止,岗位为车间普工。3.广州市比倩日用化妆品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田心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载明晋方元2015年8月起租住在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田心村田心街西八徐炳忠的房屋。4.徐炳忠出具的租房证明,载明晋方元从2015年8月份入住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田心街西八巷至今。5.珙县洛亥镇花园村民委员会、珙县洛亥镇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证明,载明晋方元大约于2012年11月份外出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务工至2018年5月26日发生交通事故,其主要以在城镇务工收入为生活来源,并非以在家乡务农收入作为生活来源。
本院认定:原告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八、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
原告主张为5000元。
方某钦表示由法院认定。
林某霞抗辩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误工损失,应予以驳回。
经查:该项费用,原告是主张袁某群、晋方元的舅舅袁兴洪、晋方元的未婚妻杨章群、袁某群的女婿王贵果、晋方元姐姐晋方燕5人误工10天得出。原告称袁某群、袁兴洪、杨章群均是在老家务农,王贵果在广州当司机,晋方燕在广州市白云区化妆品工厂做质检,原告对此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误工人员,因袁兴洪、杨章群、王贵果均非晋方元的近亲属而不属于法定赔偿范围内,故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因袁某群的工作为务农及原告未举证证实晋方燕的工作收入情况,故本院酌情参照国有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予以确定。经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223.45元(40578元÷365日×10日×2人)。
九、交通费:
原告主张为10000元。
方某钦表示由法院认定。
林某霞抗辩原告主张过高,应以3000元之内为宜。
经查:该项费用,原告为酌情主张。原告对此提供了登机牌,乘坐人员分别为袁某群、袁兴洪、高建勇、杨章群;金华至广州的火车票,乘坐人为杨章群、杨章翠;袁兴洪在重庆乘坐客车的发票等。
本院认定:考虑晋方元亲属在广州及老家处理丧葬事宜的需要,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3000元。
十、住宿费:
原告主张为6000元。
方某钦表示由法院认定。
林某霞抗辩原告提供的发票金额为3381元,住宿费应以发票为准。
经查:该项费用,原告为酌情主张。原告对此提供了以下证据:1.广州市铖达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太和大都商务酒店出具的住宿费发票,购买方为晋方燕,金额为3381元。2.太和大都商务酒店账单,载明客人姓名为杨章翠,房类为双人间,房价为138元,其中2018年5月29日入宿4间房,2018年5月30日、31日、6月1日、6月2日入宿3间房,2018年6月3日入宿1间房,2018年6月4日、5日、6日入宿2间房等,金额合计3381元,并由晋方燕签名确认。
本院认定:根据本院上述认定原告主张处理事故人员的情况,住宿费应按照2人住宿1间房的情形计算为1242元(138元×9日)。
十一、被抚养人生活费:
原告主张为475618.5元。
方某钦表示由法院认定。
林某霞对此未发表意见。
经查:该项费用,原告是主张晋方元的母亲袁某群的抚养费301980元及儿子晋某雨的抚养费173638.5元,其中计算标准是适用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标准30198元,抚养的年限分别为20年、11.5年,袁某群、晋某雨的抚养人数均为2人。原告对此提供了以下证据:1.珙县洛亥镇花园村民委员会、珙县洛亥镇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证明,载明杨章群与晋方元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一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晋方元与杨章群共生育1名子女,即晋某雨;晋方元的母亲袁某群共生育3个子女,分别为晋方元、晋方燕、晋冬洋。2.户口本。
本院认定:原告主张袁某群的抚养费,因原告述称袁某群在家务农,且主张了其处理事故产生的误工费,故袁某群不符合法定被抚养的条件,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确认。原告主张晋某雨的抚养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主张为100000元。
方某钦、林某霞均表示由法院认定。
本院认定:原告的主张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十三、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原告确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了120000元,方某钦预赔了50000元。
十四、肇事车辆投保情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承保了粤P×××××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被保险人为林某霞。
十五、保险人免责的抗辩:无。
十六、机动车使用人与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
1.粤P×××××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二手车公司。
2.方某钦抗辩粤P×××××号小型轿车为其向二手车公司购买,但没有办理过户手续。
林某霞抗辩粤P×××××号小型轿车最后的受让人为方某钦,该车交付后由方某钦占有和使用。林某霞对此提供了其与方某钦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书,载明林某霞将二手车公司所拥有的粤P×××××号本田奥德赛牌汽车以31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方某钦,自转让之日起,该车所有权属于方某钦所有,方某钦应负责该车转让之后所应负一切费用,今后如有发生交通意外及其它意外,方某钦应自行负责,与林某霞无关,签订日期与交车时间均为2018年2月28日。林某霞、方某钦分别在各自签名处按捺手印,其中交车时间处有涂改痕迹。
原告主张林某霞为粤P×××××号小型轿车最后交付的受让人,理由如下:林某霞提供的车辆转让协议的交车日期有明显涂改痕迹;车辆转让协议已签订一年多,但按的手印仍然颜色非常鲜亮,明显不符合常理;根据交警部门提供的交强险保单,该保单仍由林某霞保管,而车辆已实际交付转让,但保单没有交付,与常理不符。原告据此申请对林某霞提供的车辆转让协议中的签名及签订日期进行书写形成时间的鉴定。
经查:1.二手车公司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供了二手汽车转让协议,载明徐炳润与林某霞于2017年9月14日签订了上述协议,约定徐炳润将登记在二手车公司名下的粤P×××××号本田奥德赛牌汽车转让给林某霞使用,旧车售价26000元。2.本院在诉讼中委托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申请进行鉴定,该所函复本院称该案的鉴定要求超出其技术条件,故不予受理。本院遂委托广东省绿色产品认证检测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申请进行鉴定,该所函复本院称受现有文检技术的限制,无法对争议笔迹的形成时间作出准确判断,故无法接受鉴定委托。后原告撤回了对上述事项的鉴定申请。3.原告提供交警部门复制的交强险保单载明提交人为林某霞。4.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17日作出(2018)粤0118刑初168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方某钦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另上述的刑事判决书中查明以下事实:证人徐某润称粤P×××××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是二手车公司,但该车已实际卖给了林某,林某给了方某钦使用,该车一直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证人萧某称我公司在2017年9月14日将粤P×××××号小型轿车转让给了林某,并将车交给了其使用,但她一直没有过来办理过户手续;证人林某称粤P×××××号小型轿车是我与方某钦、朱某胜一起去广兴某源二手车经营点购买的,当时是想买给我弟弟开的,后为我又把车卖给了方某钦。
本院认定:粤P×××××号小型轿车虽登记在二手车公司名下,但现有证据证实该车经多手转让后,最终由林某霞购买并转让给方某钦使用,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称林某霞为粤P×××××号小型轿车所有人的主张,因方某钦及林某霞均无承认,且现有鉴定的技术水平未能确定林某霞提供的车辆转让协议是在事故发生后补充签订,而仅凭据林某霞持有交强险保单的情形也不足以反驳方某钦及林某霞的抗辩,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纳。
十七、其他必要情况:无。
十八、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307358.7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害是由方某钦的过错行为造成,故方某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4455.7元、丧葬费46784.5元、死亡赔偿金8195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223.45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124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363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合计1160844,15元,扣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已赔偿原告的120000元及方某钦赔偿的50000元后,余额990844.15元由方某钦负责赔偿。
原告诉请林某霞、二手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现有证据未能证实两被告存在法定承责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
方某钦、二手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方某钦赔偿袁某群、晋某雨损失990844.15元;
二、驳回袁某群、晋某雨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566元,由袁某群、晋某雨负担4010.72元,方某钦负担12555.51元。在上述判决给付期限内,袁某群、晋某雨向本院交纳受理费4010.72元,方某钦向本院交纳受理费12555.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葛 菲
人民陪审员 邝建玲
人民陪审员 林钦松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文托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粤0111民初15524号
本院于2019年12月26日对原告袁某群、晋某雨与被告方某钦、河源市广兴某源二手车有限公司、林某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作出的(2018)粤0111民初15524号《民事判决书》中,文字上有笔误,应予以补正,现裁定如下:
本判决书中判决结果第一项应补正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方某钦赔偿袁某群、晋某雨损失990844.15元”。
审判长葛菲
人民陪审员邝建玲
人民陪审员林钦松
二〇二一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陈文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