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艳丽、卢愿光律师成功办理尼卡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时间:2021-06-17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2020)粤0105民初30406号

原告:广州市某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怡乐路17号205号房。

法定代表人:钟某浪,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愿光,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艳丽,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天河区某塘街道综合保障中心(原名广州市天河区某塘街来穗人员和出租屋服务管理中心),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新塘街万科云城米酷B4栋负一层。

负责人:李某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全,男,保障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广东广某君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沐陂大街38号。

法定代表人:潘某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霖,广东金某百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某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天河区某塘街道综合保障中心广州市沐某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某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艳丽,被告广州市天河区某塘街道综合保障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潘继全,被告广州市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柱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某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广州市天河区某塘街道综合保障中心向原告支付拖欠的76978.2元;2.被告广州市沐某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307912.8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7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广州市天河区新塘街沐陂智能门禁系统安装工程合同书》,约定原告向两被告提供并安装符合两被告要求的智能门禁刷卡系统,约定安装总户数为650栋,安装费用850926元,其中广州市天河区某塘街道综合保障中心支付20%,广州市沐某置业有限公司支付80%等。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开始在沐陂安装出租屋智能门禁系统,受新塘街“三线改造”工程影响,安装工作被迫于2015年10月停止,截至2015年10月已完成安装195套并交付正常使用。另外根据两被告的要求在原合同基础上增加配置了门禁中心服务器一套,授权发卡机一套,已经正常交付使用。2018年3月6日和2020年8月13日原告与两被告对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确认,并对已完成的工程款进行结算,各方共同确认最终完成数量195栋,另外增加配置了门禁中心服务器一套、授权发卡机一套,已完成的工程总价为384891元。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款项。

被告市天河区新塘街道综合保障中心辩称,合同尚未履行完毕,支付第2-4期款项条件没有成就,原告要求支付384891元与合同约定不符。已经安装完成的195栋门禁系统,能够使用,但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使用功能。经三方共同确认最后完成的数量为195栋,但三方没有就结算价款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认为三方达成最终结算总价,与事实不符。

被告广州市沐某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未如约向两被告提供符合使用要求的定制身份证、居住证智能门禁刷卡系统,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构成根本违约,对原告主张的款项应当予以减少甚至无需支付。原告提供的使用情况说明和结算表1均不构成本案合同款项最终结算依据,对广州市沐某置业有限公司不发生效力。使用情况说明和结算表1的签署主体是原告与被告广州市天河区某塘街道综合保障中心,而安装合同的签订主体是两被告共同作为甲方的,广州市沐某置业有限公司也没有同意可由广州市天河区某塘街道综合保障中心进行验收结算,广州市天河区某塘街道综合保障中心无权代理广州市沐某置业有限公司行使处分涉案合同的权利,仅由原告与广州市天河区某塘街道综合保障中心签订的使用情况说明和结算表1不构成本案的最终结算依据。结算表2是原告与两被告共同签订的,应以此为据作为最终确认的设备数量进行结算。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主张的款项应当予以减少甚至无需支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或者部分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负担。

经审理查明,被告广州市天河区某塘街道综合保障中心原名广州市天河区新塘街来穗人员和出租屋服务管理中心,2020年11月变更为现名。2014年11月17日原告作为乙方与两被告作为甲方共同签署了合同编号NK20141206228的《广州市天河区新塘街沐陂智能门禁系统安装工程合同书》(以下简称《安装工程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并安装符合甲方使用要求的定制身份证、居住证智能门禁刷卡系统,安装总户数650栋,安装费用总额850926元,其中广州市天河区某塘街道综合保障中心支付总金额的20%即170185.2元,广州市沐某置业有限公司支付总金额的80%即680740.8元,最终结算金额以安装实际数量为准结算;乙方须在甲方指定的地点和范围内安装合同产品,乙方超出甲方指定范围安装合同产品,产生的一切费用乙方自行负责;安装时间90天;付款方式,甲方支付20%作为项目启动资金,乙方收到启动资金后开始备货进场施工⋯⋯售后服务由乙方专业技术人员负责,设备非人为故意包修,2年内免费维修等。附件《新塘街沐陂智能门禁项目预算(650栋)》中记载,门锁安装650栋,单价950元,总价655059元,管理服务中心包括门禁中心服务器和授权发卡机,总价16409元,公安数据技术对接总价4850元优惠免费,联网增加费用总价179458元,等。

《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签订后,两被告均未支付费用,原告自行准备材料进场安装。在原告安装施工过程中,受某项改造项目影响,原告已经敷设的光纤线路受到破坏,无法继续安装完成约定工程。截至2015年10月原告已经安装完成了195栋智能门禁系统。原告曾与被告广州市天河区某塘街道综合保障中心确认已安装的195栋智能门禁系统加上增加授权中心设备16408元后结算总价为384891元。被告广州市沐某置业有限公司对该结算总价当中涉及的联网费用155710元有异议,认为联网费用是因为某项改造项目剪除,线路一直未联网,该费用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认为所有的光纤线路原告已经敷设完成,改造项目剪除线路不是原告过错,不应由原告承担损失。

本院认为,《安装工程合同》是原告与两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依《安装工程合同》履行安装过程中,因为其他项目的影响导致原告无法继续按约定完成工程量,对此原告并无过错,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已完成工程量部分的工程价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广州市沐某置业有限公司争议的联网费用155710元问题,考虑到原告已经实际完成了该部分工作,依约有权获得相应的工作报酬,广州市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原告敷设的光纤被剪除为由要求免除该部分价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按结算总价384891元计算,本院予以采纳。《安装工程合同》约定两被告按二八比例分摊结算费用,原告主张被告广州市天河区某塘街道综合保障中心支付76978.2元和广州市沐某置业有限公司支付307912.8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天河区某塘街道综合保障中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州市某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76978.2元;

二、被告广州市沐某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州市某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30791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537元,由被告广州市天河区某塘街道综合保障中心负担707元,被告广州市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830元。上述受理费3537元已由原告广州市某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预缴,原告同意由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将其各自应负担的受理费分别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许丽群

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程琛琦

                                             周彦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