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艳丽、卢愿光律师成功办理邬某重大复杂民间借贷纠纷案
时间:2021-06-17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2019)粤0106民初39478号

原告:陈某知,女,1957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霞,广东某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东,男,1947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被告:刘某香,女,1938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环,女,1969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第三人:邬某某,女,1959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愿光、邓艳丽,均系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知与被告郭某东刘某香,第三人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霞,被告郭某东,被告刘某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苑环,第三人邬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愿光、邓艳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知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郭某东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二、被告郭某东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自2013年4月22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为计算标准,以1000000元为基数);三、被告刘某香对被告郭某东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郭某东2012年10月22日签订了《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郭某东借款10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等。被告刘某香及第三人邬某某提供担保。后原告与被告郭某东又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书》,约定期限届满后,被告郭某东至今未还款。被告刘某香亦未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郭某东答辩称:一、我是受邬某某委托向原告借钱,借款的当天邬某某在场,因为陈某知要求我和刘某香签合同,邬某某刘某香作为担保人,然后要求我去跟原告陈某知签订合同,邬某某当天就收到陈某知打款的1000000元并出具借条,我是完全受委托,我和刘某香没有拿原告和邬某某一分钱,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及承担连带责任;二、我们已经给原告陈某知500000元,有300000元是刘某香的,有200000元是邬某某给的,原告收取每月4分的利息,我们认为原告已经收到500000元的本息,不应该以1000000元利滚利重复计算;三、我认为原告起诉对象错误,原告应该起诉邬某某,由邬某某直接向陈某知还款,而且邬某某也愿意还款,邬某某也向我出具了相应的承诺材料,陈某知也承认收到了300000元的本金,所以陈某知刘某香是二三十年的朋友,我们没有拿过一分钱,原告不应该起诉我们。邬某某也多次要求与原告见面还款给原告,但陈某知拒不见面,我不是居住在广州,我与刘某香也没有财产。

被告刘某香答辩称:同意郭某东上述答辩意见,没有补充。

第三人邬某某陈述称:一、我方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我方认为涉案借款的承责人是第三人,因为根据2014年10月22日的借款协议书的约定,是转为由我方作为借款人,所以应当由我方来承担相关的剩余还款责任;二、原告是属于职业放贷人,也存在高利转贷,原告曾于我方资金断裂的时候将资金出借给我方,当时我方是经过刘某香认识原告,当时原告以与我方不太熟悉为由,要求是以被告郭某东的名义来借款,由我方以被告刘某香作为担保,到了2014年10月份时由于被告郭某东要退休回江苏,不在广州生活,所以这时由我方与原告、被告郭某东之间达成了2014年10月21日的借款协议书,债务已经是由原借款人转为我方来承担,当时我方还提供了字画等抵押品给原告,但原告不收字画品,由两被告负责来见证保管字画品,因此双方达成了借贷。对于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我方予以认可,但我方认为由于原告是职业放贷人,并且是高利转贷,我方认为不应计算利息,所以涉案借款协议书中约定的利息不应予以计算。另外,我方已经在裁判文书网能够查询到的有24篇在广州天河、海珠、番禺和广州中院的陈某知作为原告对外追讨的案件,涉及的金额高达几千万,所以我方认为法庭应该认定原告是职业放贷人,并且原告对我方放贷时也接近了退休年龄,所有原告提交给法庭的民生银行的流水也反映了原告频繁地出借款项和对自然人支付利息,并且出借款项后原告民生银行的账户中的款项已经很少,所以原告的资金并不是自有资金,而是通过其他途径向社会不特定群众所收集的资金再出借给我方;三、原告是在欠银行信用卡透支款的情况下不断对外出借款项,也是符合《九民纪要》中关于高利转贷的情形,所以我方认为我方已经通过郭某东归还的200000元应当抵扣1000000元本金的一部分,另外被告刘某香300000元的投资款是放在陈某知处的,该款项也被陈某知用于放贷,我方认为原告应当将该300000元抵扣本案的部分本金。综上所述,我方认为本案涉及的所有借款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我方欠原告的仅是本金500000元(即1000000元减去委托郭某东归还的200000元以及原告扣除刘某香300000元投资款),如果要调解,我方也只能是在2020年12月底偿还剩余的500000元本金;四、由于借款合同无效,应该我方认为保证合同也因此无效,根据有关文书,担保期限是至2016年12月30日,原告在此之前没有向我方要求还款以及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该责任期限已过,综上所述,本案的款项实际使用人是我方,本案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无权收取利息,已收取的部分应抵扣本金,原告的诉讼请求大部分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审理,作出公正判决,以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2日,原告陈某知(出借人、甲方)与被告郭某东(借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出借资金给被告郭某东,借款金额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从2012年10月22日起至2013年1月21日止,还款日期以实际还款日计算;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即利息为每月40000元,被告郭某东在每月22号支付原告;被告刘某香及第三人邬某某同意用自有物业为还款保证;借款金额汇款进入被告个人账户等。被告刘某香及第三人邬某某作为担保人在该份借款协议落款处签名按捺手印。

同日,原告向被告郭某东账户转账支付1000000元。原告对此提交《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摘要处载明为“借款”。

2014年10月22日,原告陈某知(出借人、甲方)与被告郭某东(借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书》,约定:鉴于借款人日前资金周转困难,原借款经借款人向出借人申请展期并取得出借人及其他各方同意;经双方对账,截止2014年10月22日,被告郭某东尚欠出借人陈某知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自2013年4月至2014年10月未付,共欠利息760000元。本息合计共欠1760000元;原告给予被告郭某东2个半月,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借款展期期间,被告郭某东应当按期付息,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号,每月付息35200元,利息为年利率的24%;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余额,利息、违约金、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人最后一期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等。被告刘某香在落款保证人处签名按捺手印。第三人邬某某未签章。

原告称其向被告郭某东催款,并提交了双方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明原告于2015年11月1日向被告郭某东发送“郭律师你好!请问你的欠款究竟还要等到何年何月?现在已经11月了⋯⋯你借款的这是什么朋友?毫无诚信⋯⋯”,被告回复“⋯⋯昨晚的短讯已经收到,我也无地自容了但此钱本息一分不少地给还您并当面讲清原因,那位邬女士董事长的老公白总裁表态尽快解决目前正在香港变卖二十亿的财产⋯⋯”;原告于2016年1月24日发送信息表示“希望春节前偿还本息”,被告于2016年3月26日发送“陈总,您好!我把你的短讯转发给邬某某总裁夫人女士,她表示决不赖账决不做对不起朋友的事⋯⋯”;被告又于2016年7月28日向原告发送“陈总,您好!因为有事迟复为歉,邬某某还债一事应当不会再拖多久,而且保证一次性过归还本息,最近我们召集债务人一起多人开会,如果陈总要看他们的承诺我让刘姨的周小姐发给您,望您作出判断⋯⋯”;2016年9月14日,被告郭某东发送“邬董说,所欠之款利息一分不少全数归还⋯⋯”;2017年2月15日原告再次催款,被告2017年3月3日回复“⋯⋯总裁和邬女士再次表态你们债务正在操作本利不少一分⋯⋯”;2017年7月21日、2017年11月17日、2018年4月2日、2018年6月30日、2018年12月16日,原告多次催款,被告郭某东2018年6月30日及2018年12月16日分别回复“绝对不会让陈总失望,一定让你放心!只是时间问题,也不会太久,邬总说她在操作!还请等待,谢谢”、“在广州成立高科技公司,下礼拜申报材料成立中外合资企业,总裁表态今年过年前还清所有债务。放心!我也有三四百万债权呢”。

被告郭某东称实际借款人为第三人邬某某,且已由第三人偿还200000元,由被告刘某香偿还300000元,对此被告提交以下证据:一、2012年10月13日《授权委托书》,证明第三人邬某某作为授权委托人,确认因其本人需要资金周转,现授权两被告代表第三人融资或借贷,两被告所有签定的借款协议或展期归还承诺以及他们作为借款人或担保人均由本人承担归还款项义务,两被告不承担任何还款义务;二、2012年10月22日第三人出具的《借条》,证实第三人确认今借到出借人陈某知1000000元,在三个月归还;三、《客户回单》,证实分别于2012年11月22日、2012年12月25日、2013年1月28日、2013年2月8日、2013年3月26日由被告郭某东账户向案外人任杰分别转账支付40000元,共计200000元;四、2014年10月22日由原告陈某知(出借人、甲方)、第三人邬某某(借款人、乙方)及见证人郭某东刘某香共同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内容:2012年10月22日原告出资给见证人(本金)1000000元,因为实际借款人是邬某某,故此协议“借款人”变更为“邬某某”,邬某某完全同意此变更,以还事实本原;原告借出资金为1000000元,月息为4%,至2014年10月共欠利息760000元,本息合计共欠1760000元,该本息至2014年12月底还清,利息按1760000元的2%月息支付,可以实际还款日天数计息;两见证人责任包括维护出借人利益,催促借款人按时还本利息等;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及两见证人各执一份,及签字盖章生效。原告在该份协议书甲方落款处签名并按捺手印,第三人在乙方落款处签名按捺手印,两被告在见证人处签名;五、《承诺保证书》,证实第三人在2019年1月31日确认其借原告1000000元债务及利息,经过近两个多月操作,刘大姐和郭律师也知道具体操作情况,未能依约还本息,希望体谅;六、第三人出具的《陈述材料》,证实第三人承担还款责任,与两被告无关;七、短信及微信记录,证实要求原告撤诉,原告承认收到被告刘某香300000元;八、关于支付给第三人指定账户的流水、中国银行新建借记卡历史明细清单,证实收到原告款项后,已转至第三人指定账户,并将200000元利息转至第三人指定的任杰账户;九、交易明细清单,证实第三人本人确定是按其指定账户打入款项。对于上述证据,原告表示:一、对2012年10月13日《授权委托书》、2012年10月22日第三人出具的《借条》不确认,原告没有看到;二、原告确认收到支付给任杰的200000元,认为是支付利息;三、对于2014年10月22日由原告、第三人及两被告共同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原告确认其签名的真实性,但称是两被告让其在空白的纸上签名,说是有用,所以原告就签了名,原告签订的是空白纸张;四、不确认《承诺保证书》、《陈述材料》,认为两被告与两被告之间其他关系不是本案所调整的;五、原告确认被告刘某香支付过300000元,现在也同意抵扣利息;六、对于支付给第三人指定账户的流水、中国银行新建借记卡历史明细清单、交易明细清单,原告认为被告收到款项后将借款借给谁,与本案无关,也与原告无关。第三人对两被告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第三人称其为实际借款人,并提交原告在中国裁判文书网的判决书、裁定书共计24篇,证明原告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属于职业放贷人,涉案借款合同无效,原告无权主张利息。原告认为上述判决书及裁定书与本案无关联。

案件审理过程中,在庭审及法庭组织的询问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于两被告主张的还款200000元予以否认,原告本人接受询问时作出了不同陈述并确认抵扣。同时,原告表示不认识第三人邬某某

又,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刘某香及第三人邬某某均提交了其两方分别持有的2014年10月22日各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证实该协议确实是一式四份且由各方分别持有。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2012年10月22日的《借款协议》,并向被告郭某东的账号支付了涉案款项。2014年10月22日,原告分别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及《借款协议书》,虽然原告称其是应要求在空白纸张上签名,但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即使如原告所述,原告显然也应对出具空白合同、在空白纸张上签名的后果及相应风险具有相应的认知、理解能力及预见性。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借款协议书》存在伪造变造或无效、可撤销等情形,应认为《借款展期协议》及《借款协议书》两份协议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从查明的事实来看,上述两份协议所指的1000000元款项为同一笔,则争议焦点在于各方之间实际履行的是哪一份协议。

首先,结合同日签订的该两份协议,《借款协议书》明确载明了由原告出资给两被告的1000000元,实际借款人是第三人,协议“借款人”变更为第三人,第三人完全同意变更,以还事情本原,且该份借款协议书约定本息至2014年12月底还清,与展期协议书约定一致。可见,2014年10月22日的《借款协议书》是对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关系进行说明和对原告与两被告间签订的《借款协议》及《借款展期协议书》进行变更,经各方协商确认,变更“借款人”为“邬某某”以还原事实真相;其次,两被告及第三人均分别提交了其各自持有的2014年10月22日签订《借款协议书》原件,可见原告签订了至少三份该协议书,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同日在三份以上空白纸张上签名显然不合常理,难以自圆其说;再次,从原告向法院提交的微信截图可以明显的看出,原告自2015年11月起向被告郭某东进行催收,原告本人也称“你借款的这是什么朋友?”,而被告郭某东的回复多次表达“邬女士董事长的老公白总裁⋯⋯”、“短讯转发给邬某某总裁夫人女士⋯⋯”、“邬某某还债一事应当不会再拖多久”、“邬董说,所欠之款利息一分不少全数归还⋯⋯”、“总裁和邬女士再次表态邬总说她在操作”、“总裁表态今年过年前还清所有债务”等,足以证实原告确实清楚实际借款人并非被告郭某东,且被告郭某东也明确告知由第三人邬某某还款且第三人因故推迟还款等事由,原告在2015年至今均未提出异议,现再以不知道邬某某是谁为由进行否认,明显缺乏诚实信用原则。结合本案的现有证据可见,涉案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应为第三人邬某某,且各方签订了2014年10月22日的《借款协议书》对本案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了清理和确认,签订该份协议书也是对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及《借款展期协议书》进行的变更。因此,涉案1000000元借款的合同相对方为第三人邬某某,原告要求两被告清偿并支付利息,明显缺乏理据,亦缺乏诚实信用,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知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7280元,由原告陈某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诗媛

人民陪审员  李健民

人民陪审员  李杏容

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妮娜

判决书于2020年月日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