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艳丽、卢振科律师成功办理叶某重大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21-06-18

连某某、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1民终527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连某某,男,1987年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叶某某,男,1965年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萝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艳丽,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振科,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陈某某,男,1986年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

一审被告:中太建集团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湖路381号A243房。

法定代表人:吴峰。

一审被告:广东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粤188号3楼之二。

法定代表人:连曜。

以上一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某茵,广东四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一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生,广东四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石某,女,1988年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慧,广东某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连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叶某某、一审被告陈某某、中太建设集团华南工程有限公司、广东润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石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5民初5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连某某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驳回叶某某要求连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从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的请求。2、由叶某某承担本案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单凭诉争《借款合同》判决连某某偿还借款及利息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叶某某未按涉案合同实际履行出借义务,其未提供对应的转账记录、款项来源、款项交付等证据,因此诉争的《借款合同》不具备合同法及民间借贷相关司法解释所规定的生效要件,一审法院应对叶某某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的主张予以驳回。二、一审法院认定诉争《借款合同》是对2015年1月借款的补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借款合同》的借款金额与叶某某2015年1月的借款金额不一致,该《借款合同》亦不存在关于对2015年1月借款确认或补签的条款。三、叶某某明确2015年1月的取款仅交付给陈某某一人,该几款与连某某无关,若一审法院认定《借款合同》是对以往300万元借款的确认,则连某某不应承担还款义务。四、本案未生效的200万元借贷合同,与2015年1月多次实际发生的借贷事实不是同意法律行为,一审法院应驳回叶某某关于诉争《借款合同》提起的本案诉讼,叶某某应对未主张的多笔借贷关系另行起诉。

叶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理由如下:一、诉争《借款合同》系当事人对2015年1月份借款的再次确认,一审法院根据诉争《借款合同》判决叶某某偿还200万借款及利息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2015年1月份,陈某某、连某某、中太建设集团华南工程有限公司因生意经营资金周转急需,向答辩人借款300万元,借款时没有签订借款合同,口头约定月利率按照1%计算。后来,答辩人听说陈某某、连某某、中太建设集团华南工程有限公司的运作不顺利,遂要求补回借款合同。陈某某、连某某、中太建设集团华南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延期还款,协商一致后,双方均同意签订借款合同确认借款的事实。后来应该是陈某某、连某某、中太建设集团华南工程有限公司为了区分债务,分开签订了二个借款合同。本案200万元由陈某某、连某某、中太建设集团华南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合同,重新约定借款关系权利、义务,延长借款期限从2015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借款利率按照每月2%计算。另案100万元由陈某某、中太建设集团华南工程有限公司共同签订借款合同。对于上述事实,答辩人在一审时提供了《借款合同》以及《广州银行账户流水账单》等多项证据加以证明,陈某某在一审开庭审理时也确认收到答辩人出借的300万元款项。其中关于《借款合同》,2015年1月份答辩人借款300万元给陈某某,双方没有签订借款合同,答辩人在2015年7月要求出借人补签合同,符合常理。《借款合同》约定的出借人、借款人、借款金额等内容与2015年1月份的借款均一致。而且《借款合同》签署后双方间并无发生款项交付的事实,陈某某、连某某、中太建设集团华南工程有限公司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系再次向答辩人借款。故诉争《借款合同》系当事人对2015年1月份借款的再次确认,一审法院根据诉争《借款合同》判决叶某某偿还200万借款及利息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维持。二、已有生效判决对本案借款合同系当事人对2015年1月借款的再次确认作出认定。本案系因答辩人向陈某某、连某某、中太建设集团华南工程有限公司追索1300万元借款未果而引发,本案一审案号为(2017)粤0105民初5737号,与本案相关的系列案案号分别为(2017)粤0105民初5735、5736号。(2017)粤0105民初5735、5736号案的当事人均未在法定的上诉期限内提起上诉,判决书均已生效,生效判决对1300万借款予以确认,并认定2015年7月23日的《借款合同》系对2015年1月份出借的300万元借款中100万的再次确认。综合三个系列案的实际情况,诉争《借款合同》亦是对2015年1月份出借的300万元借款中200万的再次确认。三、连某某具有和陈某某共同举债的必要性,且系自愿接受《借款合同》的约束并承担相应责任,应负有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首先,连某某与陈某某是生意经营密切合作伙伴,有共同举债的必要性。两人均为衡东县鑫港商贸有限公司的股东;连某某是广州安鑫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股东,而广州安鑫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是广州瑞鑫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东,广州瑞鑫投资有限公司是广州市达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陈某某是广州市达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连某某通过持股或公司控股方式与陈某某共同经营生意。其次,连某某对本案200万借款知情且同意。连某某是广东润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监事,其对该公司2016年4月10日出具的《承诺函》的内容知情且同意,而本案200万借款属于《承诺函》所担保的1300万借款的一部分,故连某某对本案200万借款也是知情且同意。再次,连某某系自愿接受《借款合同》的约束并承担相应责任。连某某主张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仅仅是为了帮助陈某某作见证、防止他人擅自更改合同,然而连某某在借款人陈某某的签字旁边签字时未注明任何标注载明其身份为见证人,且连某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能力的自然人,硕士研究生学历,开设有多间投资公司,应当清楚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产生的法律后果,故连某某的行为表明其系自愿接受《借款合同》的约束并承担相应责任。最后,连某某主张没有收到出借款项,该主张不仅不成立,也不影响其成立借款人主体的资格,仍应承担还款义务。由于陈某某作为共同借款人的代表人已经确认收到本案200万元借款,连某某与陈某某、连某某、中太建设集团华南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陈某某、连某某、中太建设集团华南工程有限公司均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四、由于陈某某不上诉,已承认本案借款200万元的事实,从举证规则运用上,连某某没有相反证据否定《借款合同》签名不属实,借款人的身份已确立,至于共同借款人内部如何使用借款,不能成为抗辩被上诉叶某某的理由。二审法院可以据此认定连某某属于共同借款的身份,判决连某某应当承担还款的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法、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连某某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陈某某、中太建设集团华南工程有限公司、广东润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述称,连某某所主张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依据。连某某并非案涉借款的借款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石某述称,我方对不用承担连带责任无异议,但认为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叶某某基于2015年7月1日的借贷合同提起诉讼,在连某某提出异议后,叶某某并没有进一步就借款的交付方式、交付地点、财产变动情况进一步举证,法院应依照关于民间借贷的相关司法解释判断,该借贷事实并未发生,故此对叶某某主张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叶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某某、连某某、中太建设集团华南工程有限公司、广东润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石某偿还叶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2、判令陈某某、连某某、中太建设集团华南工程有限公司、广东润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石某以200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7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给叶某某,直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起诉日利息为44万元);3、判令陈某某、连某某、中太建设集团华南工程有限公司、广东润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石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23日,叶某某(出借人)与陈某某(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叶某某借款1000万元,借款利率为2%每月,借款用途为经营费用,借款期间为6个月,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由中太建设集团华南工程有限公司向叶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用及律师费(按诉讼标的额的3%计算)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等。中太建设集团华南工程有限公司在该《借款合同》尾部担保人处加盖公章。同日,叶某某通过其尾号为7278的农业银行账户分别转账550万元、450万元到陈某某尾号为6816的银行账户。

2015年7月1日,叶某某(甲方、出借人)与陈某某(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叶某某借款200万元,借款利率为2%每月,借款用途为经营费用,借款期间为4个月,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借款人逾期还款的,逾期期间除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外,还必须按欠款金额的千分之三每月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等。陈某某在该《借款合同》尾部(乙方)借款人(签字/盖章)处签字,连某某在陈某某的签字旁边签字,中太建设集团华南工程有限公司在借款人(签字/盖章)的第二行“代表人(签字)”处加盖公章。

2015年7月23日,叶某某(甲方、出借人)与陈某某(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叶某某借款100万元,借款利率为百分之二每月,借款用途为经营费用,借款期间为6个月,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借款人逾期还款的,逾期期间除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外,还必须按欠款金额的千分之三每月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等。陈某某在该《借款合同》尾部(乙方)借款人(签字/盖章)处签字,中太建设集团华南工程有限公司在借款人(签字/盖章)的第二行“代表人(签字)”处加盖公章。

2016年4月10日,广东润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叶某某出具《承诺函》。内容为,广东润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同意将广州市恒太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的百分之十的股份作为陈某某(身份证号:)还叶某某(身份证号:)人民币壹仟叁佰万借款的担保。如果陈某某没在与叶某某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本公司同意将这百分之十的股份转让给叶某某作为陈某某归还其借款。

此外,叶某某尾号为4004的广州银行账户在2015年1月15日、1月21日、1月22日、1月26日、1月28日和3月6日发生6笔交易,金额分别为50万元、50万元、80万元、50万元、50万元和20万元,合计借方金额300万元。

叶某某因向陈某某追索上述1300万元借款未果,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17)粤0105民初5735-5737号]。庭审中,叶某某和陈某某均确认,陈某某在2015年1月中旬左右收到叶某某300万元,双方没有就300万元签订借款合同,本案借款合同签署后,叶某某没有另行支付100万元借款给陈某某。叶某某表示,陈某某在2016年1月至2015年6月期间每月支付利息3万元,合共18万元给叶某某指定人员,陈某某否认向叶某某支付18万元。

另查,连某某、石某于2015年1月27日登记结婚。广州市恒太建筑科技有限公司2014年9月28日的股东会决议显示,出席会议股东同意原股东将占注册资本20%共2020万元的出资转让给广东润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14年10月9日出具的《准予变更登记(备案)通知书》显示,广东润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系广州市恒太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变更登记后的股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叶某某主张陈某某于2015年1月向其借款200万元的事实,双方均无提出异议,叶某某亦提交了银行交易记录佐证,故对该借款事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关于陈某某抗辩称2015年7月1日的《借款合同》不是2015年1月的借款而是新约定的借款的问题,叶某某否认并主张合同是对借款的再次确认。对此,一审法院的审理意见是,2015年1月叶某某交付借款300万元给陈某某,双方没有签订借款合同,叶某某在2015年7月要求出借人补签合同,符合常理。《借款合同》约定的出借人、借款人、借款金额等内容与2015年1月的借款均一致。而且《借款合同》签署后,双方间并无发生款项交付的事实。陈某某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系再次向叶某某借款,综合本案借款的整体情况,一审法院对陈某某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借款合同》系当事人对2015年1月借款的再次确认。关于连某某和中太建设集团华南工程有限公司的身份问题,连某某在借款人陈某某的签字旁边签字,中太建设集团华南工程有限公司在借款人(签字/盖章)的第二行“代表人(签字)”处加盖公章,上述签字和盖章处均没有任何标注载明连某某、中太建设集团华南工程有限公司的身份为见证人。连某某、中太建设集团华南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表明其自愿接受《借款合同》的约束并承担相应责任。其虽抗辩称其是见证人,但未提交足以反驳《借款合同》的相反证据,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连某某、中太建设集团华南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其仅是见证人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陈某某、连某某、中太建设集团华南工程有限公司应于2015年10月31日归还借款。现陈某某、连某某、中太建设集团华南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如期归还款项,构成违约。叶某某诉请陈某某、连某某、中太建设集团华南工程有限公司清偿借款并从2015年7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应予支持。

关于涉案债务是否属于连某某、石某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叶某某和陈某某均确认,陈某某在2015年1月中旬左右收到叶某某涉案借款。连某某、石某于2015年1月27日才登记结婚。且涉案借款并未用于连某某、石某家庭共同生活、经营,叶某某也未举证证明石某分享了借款的利益;石某事后亦未对债务予以追认。叶某某诉请石某承担还款责任,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广东润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叶某某出具《承诺函》,同意将广州市恒太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的百分之十的股份作为涉案借款的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三条规定“以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股份转让的规定。以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之日起生效。以非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因该权利质押未办理股权出质登记,故叶某某与广东润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的权利质押合同虽成立,但未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本案中,双方未按法律规定对质权进行登记,作为债权人的叶某某与作为担保人的广东润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均有过错,如陈某某不能履行还款义务,广东润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承担其不能清偿部分二分之一的民事责任。叶某某主张依据担保法第十八条和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要求广东润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上述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广东润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向叶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叶某某诉请广东润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陈某某、连某某、中太建设集团华南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叶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从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付利息给叶某某。二、广东润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中陈某某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31320元(受理费263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陈某某、连某某、中太建设集团华南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对陈某某负担的诉讼费,广东润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连某某是否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叶某某于2015年1月向陈某某交付借款300万元,双方未签订借款合同。2015年7月,叶某某与陈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内容与2015年1月的借款相一致,且合同签署后,叶某某并未向陈某某交付款项,陈某某亦未证明其系再次向叶某某借款。综合双方的借款情况,叶某某要求陈某某在2015年7月补签合同符合民间借贷的一般交易习惯,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借款合同》系当事人对2015年1月借款的再次确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另,涉案《借款合同》中,连某某在借款人陈某某的签字旁签字,合同中亦无其他标识,因此本院认定连某某与陈某某为涉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人,一审法院据此判决连某某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连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320元,由上诉人连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汪毅

审判员  肖晓丽

审判员  汤琼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何杨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