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艳丽、卢振科律师律师成功办理吴某交通事故案
时间:2021-06-18

吴某厦与罗某某、苏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化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982民初3720号

原告:吴某厦,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化州市,

委托代理人:卢振科,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艳丽,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化州市,

被告:苏某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化州市,

被告: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光华南路文光二街*号。

负责人:钟赞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保润,该公司员工。

原告吴某厦与被告罗某某、苏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厦的委托代理人卢振科、邓艳丽,被告罗某某、苏某某,被告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保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246055.7元;2、判决被告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并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3、判决被告罗某某、被告苏某某对超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承保范围外的损失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判决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08月12日16时00分,罗某某驾驶粤K×××××号小型轿车由合江往江湖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线××合江镇高步候车亭附近路段时,碰撞上同方向由吴某厦驾驶搭载卢月英的粤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吴某厦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9月2日,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罗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厦不承担事故责任,粤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客卢月英无责任。案涉车辆粤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被告罗某某、被告苏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分别系粤K×××××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登记车主、保险公司,根据《民法通则》、《道路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三被告应当共同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70195.7元(医疗费总额为124654.16元,扣减保险公告已经赔付的54458.46元,还有70195.7元未赔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82+108+83)天×100元/天=27300元;3、营养费:5000元(酌情主张);4、护理费:(82+108×2+83)天×100元/天=38100元;5、交通费2000元(酌情主张);6、伤残赔偿金:65560元(40975元/年×16年×10%=65560元);7、伤残鉴定费:19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后续治疗费:26000元(手术费8000+药费、护理费、治疗费等其他费用1200元/天×15天=26000元),以上9项合计:246055.7元。其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三次住院治疗,已花费医疗费等费用十几万元,原告多次要求三被告履行赔偿义务,三被告以多种理由拖延赔偿,至今除支付部分医疗费之外,未向原告支付其他任何的赔偿,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伤害,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特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辩称,1、于本案,我司承保粤K×××××牌号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100万含不计免赔。出险时间在保险承保期间内。事故后,我司合计赔付59873.46元,事故涉及两名伤者,卢月英及吴某厦,其中,卢月英医疗费用9615.00元,我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支付;吴某厦医疗费用50258.46元,当中385.00元我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支付(至此,交强险医疗限额己赔尽),剩余49873.46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2、我司向贵院提出申请,申请对伤者吴某厦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望批准。3、我司向贵院提出申请,申请对伤者吴某厦合理三期鉴定及对其住院材料(体温单、长短期医嘱)调取,望批准。4、原告诉请医疗费我司不予认可。门诊急诊费用没有相关诊断证明及检查报告佐证,三性不予认可。住院费用应按国家医保目录核定,非医保用药应予以剔除,不应承担。恳请法院依法核实各方当事人垫付情况,纳入计算以厘清事实。根据医嘱可知,原告患有高血压等原生性疾病,医疗费用需剔除非事故致伤用药费用。5、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费我司不予认可。我司认为原告住院期间存在挂床情况,相关情况应待三期鉴定后或核对住院材料(体温单、长短期医嘱)后再核定。6、原告诉请营养费我司不予认可,原告在化州市第二人民住院期间医嘱中未见加强营养备注,诉请无据,不应支持该期间营养费主张。其营养费合理天数应结合三期鉴定标准核定。营养费作为住院伙食费的补充部分,不应超10元/天标准计算营养费。7、原告诉请护理费我司不予认可。护理人是近亲属,不予认可护理关系,未提供护理费用票据,无法核实护理费的实际支出情况。我司认为原告护理费用不应超每天一人80元/天标准计算护理费。其护理费合理天数应结合三期鉴定标准核定。8、原告诉请交通费我司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任何交通费用票据,属诉请无据,无法核实交通费实际支出情况及实际金额。原告住院期间不应产生交通费,明显与事实不符。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该项诉讼请求。9、原告诉请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我司不予认可。其一,我司不予认可原告的伤残等级,已向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相关费用应待新报告出具后再计算;其二,定残时原告已65岁,依法应计算15年的伤残赔偿金,主张16年依法无据;其三,精神抚慰金结合本地司法判决及消费水平,应按3000.00元/级标准计算。10、原告诉请评残鉴定费我司不予认可。原告出院后进行单方委托,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我司不知情、不到场。且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内。11、原告诉请后续治疗费我司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属预估费用,未实际产生,应待实际产生后再另行主张。现诉请无据。12、为尽快履行法院生效的判决,敬请法院将原告收取赔款的账号信息写在判决书中。或判决生效后原告方请及时联系我司工作人员。13、本案诉讼费我司不应承担。其一、我司并非直接侵权人;其二、诉讼费用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内。14、我司认为经法院委托正诚法医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报告应予采信,重新鉴定费用我司已垫付,应在赔款中扣除,由原告承担,同时该鉴定报告是2019年4月23日作出的,即该天应定为原告的定残日,相关费用应由该天算起。我司认为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年限应算15年。以上答辩意见,恳请法院采纳。

被告罗某某辩称,与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苏某某辩称,与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我的车辆是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购买的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2日16时00分,被告罗某某(准驾车型:C1E,初次领证日期:2011-01-27,有效期:2027-01-27,档案编号:440901449329)驾驶粤K×××××号小型轿车由合江往江湖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线××合江镇高步候车亭附近路段时,碰撞上同方向由原告吴某厦驾驶搭载卢月英的粤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人员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7年9月2日,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化公交认字[2017]第1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某某驾驶机动车没有确保安全超车,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在事故中存在全部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罗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厦不承担事故的责任,粤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客卢月英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化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1、全身多处皮肤挫擦伤;2、左侧第2、3、4、5、7肋肋骨骨折,3、左肩锁关节半脱位;4、左髌骨骨折。原告住院82天(2017年8月12日至2017年11月2日)后出院,原告用去医疗费24361.96元。出院医嘱:症状缓解,继续院外治疗。

2017年11月4日,原告到茂名市中医院治疗,医院诊断:1、颈肩部挫伤症;2、左侧肩锁关节半脱位;3、肋骨骨折后(左侧2、3、4、5、7);4、急性上呼吸道感染。原告住院83天(2017年11月4日至2018年1月26日)后出院,原告用去医疗费30096.50元。出院医嘱:1、加强左肩部功能锻炼,建议休养休假2月;2、骨科建议必要时左肩锁手术治疗。

2018年4月7日,原告到茂名市中医院治疗,医院诊断:1、左肩锁关节脱位;2、陈旧性多发左肋骨骨折;3、高血压3级(中危组)。原告住院108天(2018年4月7日至2018年7月24日)后出院,原告用去医疗费69881.20元。出院医嘱:1、住院期间留陪人2人;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建议休养休假3月;3、加强左肩部功能锻炼;4、2周后我科门诊随诊;5、1年后骨科复诊取内固定物,手术费约8000元,药费、床位费、诊查费、护理费、治疗费、材料费等等,平均每天大概1200元,约需15天痊愈,陪护1人。

2018年7月28日,原告委托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评定。2018年7月30日,该所出具粤国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5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吴某厦之伤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同时认为原告存在挂床现象,申请对原告三期(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合理天数进行鉴定。本院审查后准许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及对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并依法选定广东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为鉴定机构。2019年4月23日,广东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广诚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03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评定被鉴定人吴某厦左肩锁关节脱位锁骨钩钛板内固定术后,左肩关节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2、评定被鉴定人吴某厦2017年8月12日交通事故外伤后的误工期为273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被告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支付鉴定费3948元给广东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支付差旅费500元给原告吴某厦。

被告罗某某驾驶的粤K×××××号小型轿车的车主是被告苏某某,该车已向被告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原告吴某厦是非农业家庭户口。

本次事故共造成原告吴某厦及粤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客卢月英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385元医疗费给原告吴某厦、赔偿9615元医疗费给另一伤者卢月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49873.46元(30096.50元+19776.96元)医疗费给原告吴某厦;被告罗某某赔偿了4000元医疗费给原告吴某厦,赔偿了3000元医疗费给另一伤者卢月英。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化公交认字[2017]第1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吴某厦的驾驶证、罗某某的驾驶证、粤K×××××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保险单,化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的首次病程记录、外科住院病历、护理记录单、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医疗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

茂名市中医院的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收费票据及费用明细清单,粤国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5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被告罗某某提交的化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预交金发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提交的支付回单;重新鉴定后出具的广诚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03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化州市法院系统代管款付款凭证;原、被告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当事人陈述、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据作出的化公交认字[2017]第1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某厦不承担事故的责任、粤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客卢月英无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吴某厦经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及本院委托的广东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两间鉴定所鉴定,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十级伤残,原告吴某厦经本院委托的广东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吴某厦2017年8月12日交通事故外伤后的误工期为273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因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应的鉴定资格,对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粤国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5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广东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广诚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03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均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2000元应否支持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因原告未提交治疗期间所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的凭据,对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赔偿后续治疗费26000元应否支持的问题。

虽然茂名市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中记载:“1年后骨科复诊取内固定物,手术费约8000元,药费、床位费、诊查费、护理费、治疗费、材料费等等,平均每天大概1200元,约需15天痊愈,陪护1人”,但是取内固定物后续治疗的费用为不确定的数额,原告的后续治疗未实际进行,原告可待进行后续治疗产生费用后再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提出“原告患有高血压等原生性疾病,医疗费用需剔除非医保用药及非事故致伤用药费用”及“原告存在挂床情况”的抗辩应否采纳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主张。因此,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应否承担本案鉴定费及诉讼费用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此,受害人有权向承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直接主张赔偿的权利。伤残鉴定费是因该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所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应对原告损失的鉴定费予以赔偿。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被告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作为本案赔偿义务的主体,原告请求其承担诉讼费用,符合该规定,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合理合法,但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应以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核定为准:

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医疗费124339.66元(24361.96元+30096.50元+69881.20元),有化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及茂名市中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医疗收费票据等证实;2018年1月30日、2018年3月5日在茂名市中医院的门诊治疗仅提供医疗收费票据,无病历等相关证据佐证其支出的医疗费与本案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对该部分门诊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7300元(100元/天×273天),原告共住院273天[

化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82天+茂名市中医院住院191天(83天+10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期间100元/天的标准计算;3、营养费1800元(30元/日×60日),原告经广东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交通事故外伤后的营养期为60日,营养费按住院期间30元/日计算。以上1-3项合计为153439.66元。

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人×60天×1人),原告经广东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交通事故外伤后的护理期为60日,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确定为一人护理,原告请求护理费按100元/天/人标准计算,符合当地护工收入水平;2、残疾赔偿金61462.50元(40975元/年×15年×10%),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是经两次具备相应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的,应予认定,定残时年满六十五周岁,原告是非农业家庭户口,残疾赔偿金按2017年全省城镇(一般地区)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975元/年的标准计算15年;3、鉴定费1900元,有鉴定费票据证实且是原告为证明其实际损失支出的合理费用;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给其今后的生活造成影响,本院根据被告罗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及茂名地区的经济水平确定。以上1-4项合计74362.50元。

以上一、二项合计227802.16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以及化公交认字[2017]第1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部分,根据粤K×××××号小型轿车的司机即被告罗某某所应承担的事故责任(全部责任),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粤K×××××号小型轿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

又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的医疗费用限额损失153439.66元已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损失74362.50元未超出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385元给原告、赔偿9615元给事故另一伤者卢月英,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已赔偿完毕,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还需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4362.50元给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原告损失为153054.66元(227802.16元-385元-74362.50元),抵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已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的49873.46元及被告罗某某已赔偿给原告的4000元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尚需在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99181.20元(153054.66元-49873.46元-4000元)给原告吴某厦。

因原告的全部损失已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进行赔偿,被告罗某某、苏某某依法无需对原告进行赔偿。

对于被告罗某某已赔偿给原告的4000元,本院在本案中已作抵减,被告罗某某可另辟途径解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4362.5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99181.20元,合计赔偿173543.70元给原告吴某厦;

二、驳回原告吴某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495.50元(原告已预交)、重新鉴定费用4448元(3948元+5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负担受理费1885.40元、重新鉴定费用4448元,原告吴某厦负担受理费610.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东帅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吴立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