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振科、卢愿光律师成功辩护陈某涉嫌污染环境罪案件(轻判)
时间:2021-07-23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9)粤01刑终406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棠,男,1984年某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7年10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从化区看守所。

辩护人卢愿光,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卢振科,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东,男,1986年某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曾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7月被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9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7年10月2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从化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关某,广东金某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文,男,1983年某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7年10月2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从化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何某,广州金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谢某基,男,1986年某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7年10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2月2日被逮捕,因羁押期限届满于2019年1月24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谢某桐,曾用名谢庆?,男,198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7年10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2月2日被逮捕,因羁押期限届满于2019年1月24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陈某亮,男,198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曾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被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6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7年11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2月22日被逮捕,因羁押期限届满于2018年12月21日被取保候审。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棠、梁某东、梁某文、谢某基、谢某桐、陈某亮犯污染环境罪一案,于2018年10月27日作出(2018)粤0117刑初54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棠、梁某东、梁某文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全案卷宗材料、上诉及辩护意见,提讯上诉人陈某棠、梁某东、梁某文,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1.2017年9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棠雇请同案人何某(另案处理)驾驶装有废油的油罐车到广州市从化区后,由同案人黄满光(另案处理)带到从化区江埔街凤二村德安园路口附近非法倾倒废油。经广州中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被告人倾倒的废弃物属于危险废物,废物类别为HW11精(蒸)馏残渣。经称量,该危险废物重13.185吨。2.2017年10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棠雇请同案人何某和同案人陈某1(另案处理)多次驾驶装有废油的油罐车到广州市从化区后,由被告人梁某东、梁某文带到从化区明珠工业园区吉祥三路一空地非法倾倒黑色废油。经广州中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被告人倾倒的废弃物属于危险废物,废物类别为HW11精(蒸)馏残渣。其中,被告人陈某棠、梁某东、同案人何某、陈某1参与非法倾倒废油5次,每次废油重约20吨,5次共重约100吨;被告人梁某文参与非法倾倒废油2次,每次废油重约20吨,2次共重约40吨。3.2017年10月23日,被告人陈某亮明知被告人谢某基没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仍将装有废油(废油总重量约50吨)的两辆油罐车(车牌分别是赣A×××××和湘A×××××)卖给谢某基并委托其处置。2017年10月24日晚上,被告人谢某基纠合谢某桐、陈某棠等人驾驶上述两辆油罐车到广州市从化区后,在从化区明珠工业园区选好倾倒废油的空地,准备倾倒废油时,因油罐车发生故障未能倾倒,于是打算改为第二天再倾倒废油。2017年10月25日公安机关抓获上述被告人,扣押两辆油罐车。经广州中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两辆油罐车装载的废弃物属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16版中HW11精(蒸)馏残渣。

一审认定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身份材料,扣押决定书及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中科检测报告,证人陈某2彭等人的证言及辨认材料,同案人何某等人供述,被告人陈某棠、梁某东、梁某文等人的供述及辨认材料等证据予以佐证。

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陈某棠、梁某东违反国家规定,倾倒危险废物,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梁某文、谢某基、谢某桐违反国家规定,倾倒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陈某亮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仍向其委托、提供危险废物进行处置,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陈某棠、梁某东、梁某文、谢某基、谢某桐、陈某亮在第3宗犯罪中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文、陈某亮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亮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棠、梁某东、谢某基、谢某桐、陈某亮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东有犯罪前科,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棠、梁某东、谢某基、谢某桐、陈某亮的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陈某棠、梁某东、谢某基、谢某桐、陈某亮如实供述罪行,悔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予以采纳。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条第(二)款、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棠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二、被告人梁某东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三、被告人梁某文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四、被告人谢某基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五、被告人谢某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六、被告人陈某亮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七、扣押的作案工具苹果手机四部、华为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执行。

上诉人陈某棠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意见是:1.陈某棠未达到污染环境后果特别严重的标准,一审认定的第一宗、第二宗危险废物的重量包含了沙石等杂质,故实际倾倒废油的重量少于20吨每车,一审认定的第三宗危险废物的重量50吨左右,属于估算,无其他客观证据印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本案第三宗犯罪处于未遂状态,一审量刑未予考虑,量刑过重。3.倾倒废油地点无人居住,未造成严重后果,且陈某棠主观恶性较小,可从轻或减轻或处罚。4.陈某棠认罪态度较好,一审法院未充分考虑所有犯罪情节,且陈某棠是家庭主要劳动力,恳请法庭依法减轻改判。

上诉人梁某东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意见是:1.梁某东只是为了报酬,被陈某1蛊惑帮助寻找倾倒废油的地方。梁某东对污染环境所起的作用是次要作用,属于从犯,一审认定梁某东属于主犯,事实依据不足。2.梁某东对污染环境的作用比陈某棠轻微,造成的危害后果相对较小。一审在量刑上认定梁某东与陈某棠相同的刑期,均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对梁某东的量刑过重。3.梁某东主观恶性较小,而且本案存在未遂情节,梁某东也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良好。故请求对梁某东依法改判,判处梁某东三年有期徒刑。

上诉人梁某文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意见是:1.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梁某文构成污染环境罪。①侦查机关在对其讯问和做笔录时存在严重不规范行为,其未阅读过自身的讯问笔录,侦查人员也未向其读过自身的笔录,部分笔录内容其从来没有供述过,尤其是关于其明知同案人进行污染环境的相关内容,使得对其所做的讯问笔录不具有相应的真实性,因此其侦查阶段的供述不应作为定案依据。②梁某文与梁某东之间存在一定利害关系,梁某东供述梁某文明知同案人污染环境的相关言辞证据证明力较低,也无其他有效的证据予以印证。③在被告人陈某棠的供述中未能充分体现梁某文的参与行为,因此其供述并不足以印证梁某文明知同案人在进行污染环境。2.梁某文驾车搭载梁某东前往倾倒废油犯罪现场的行为,是一种中立的帮助行为,即使梁某文拒绝接送梁某东,也并不影响犯罪的继续与危害结果的发生。因此可以否定梁某文行为与环境污染危害结果的因果联系,该行为不宜作为犯罪处理。3.梁某文自梁某东处所获得的报酬实质是其通过接送梁某东而获得的正当报酬,其并未参与犯罪而分取梁某东等人的违法所得。恳请法庭依法改判梁某文无罪。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被告人陈某棠、梁某东、梁某文、谢某基、谢某桐、陈某亮污染环境的事实清楚,所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棠、梁某东、梁某文、原审被告人谢某基、谢某桐、陈某亮违法倾倒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上诉人陈某棠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一审认定其倾倒废物的数量有误,未达到严重污染环境的标准,存在未遂情节,其主观恶意较小,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陈某棠为牟利多次非法倾倒危险废物,一审依据在案证据并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倾倒危险废物数量进行合理排除后予以部分剔除,三宗犯罪事实的数量仍然超过100吨,其行为已达到情节特别严重的量刑标准,同时考虑到第三宗犯罪事实未遂的从轻情节,一审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量刑并无不当,其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梁某东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梁某东属于从犯的意见,经查,该辩护意见在一审认中也已提出,一审对本案中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分别已作出回应,认为梁某东在共同犯罪中的行为起到重要作用,认定其并非从犯并无不当,该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梁某文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梁某文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其行为与环境污染危害结果之间并无因果联系,请求宣告无罪的意见,经查,梁某文在侦查阶段作过多次稳定供述,其内容具体清晰,能与其他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且其供述是侦查人员依法讯问取得,应当作为本案有罪证据采信,其提出无罪的意见与查明的证据事实不相符,本院均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丁阳开

审判员  茹艳飞

审判员  刘 欢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胡涛 汤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