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振科、卢愿光律师成功辩护徐某某故意伤害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刑事案例(轻判+打掉两个罪名)
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821刑初142号
公诉机关佛冈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绰号“沙某”,男,1985年某月某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冈县,汉族,初中文化。2010年8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佛冈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2019年3月28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佛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冈县看守所。
辩护人卢愿光、卢振科,是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范某某,女,1991年某月某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冈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9年4月10日因本案被佛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英德市看守所。
佛冈县人民检察院以佛检公刑诉[2019]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范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佛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文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辩护人卢愿光、卢振科,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由于被告人范某某没有委托辩护人辩护,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及司法部关于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的相关规定,通知佛冈县法律援助处指派律师为被告人范某某提供法律帮助,佛冈县法律援助处指派了广东某豪律师事务所律师杨某麟为被告人范某某提供了法律帮助。
公诉机关指控:(一)故意伤害罪的事实
2015年6月10日晚上约22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及同案人徐某(在逃)与被害人谭某1(绰号“烈狗”)等人,在佛冈县汤塘镇冯某1经营的小卖部旁利用扑克牌赌博,期间被害人谭某1,怀疑同案人徐某作弊,继而发生争吵,接着被告人徐某某、同案人徐某及同伙多人对被害人谭某1进行殴打,并持刀砍伤被害人谭某1的头部、肩部后驾车逃离现场,被害人谭某1被送医院医治。经鉴定,其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赔偿被害人谭某1人民币25000元,并取得谅解。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
2019年3月27日,被告人徐某某、范某某在两人共同租住的佛冈县石角镇XXX房内,由被告人徐某某提供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开心粉”),与黄某1、欧某、严某1等人共同吸食。当天11时许,被公安民警现场抓获,并缴获吸毒工具等。经现场提取被告人徐某某、范某某及吸毒人员黄某1、欧某、严某1尿液样本检测,“K粉”、冰毒结果呈阳性。
被告人徐某某、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及罪名并无异议。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被害人谭某1对徐某某的刑事谅解书一份,认为徐某某在故意伤害一案中是从犯,且有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及在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中犯罪情节轻微,请求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缴获的吸毒工具等物证,户籍材料、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刑事判决书、医院的诊断书以及房产证复印件、房屋出租合同、房租收据复印件、手机微信截图等书证,证人冯某1、谭某2、谭某3、谭某4、冯某2、高某、黄某1、欧某、严某1、黄某2、刘某的证言,被害人谭某1的陈述,被告人徐某某、范某某的供述,法医鉴定、现场检测报告,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徐某某还伙同被告人范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徐某某的刑事责任,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范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在故意伤害罪中应依法从重处罚,另被告人徐某某能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在共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中,被告人徐某某主动购买毒品一起吸食,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范某某在共同犯罪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在庭审中当庭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没有证据证实徐某某在故意伤害罪中起次要作用,辩护人认为徐某某是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已缴交)。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8日起至2021年2月27日止。)
二、被告人范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已缴交)。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10日起至2019年10月9日止。)
三、扣押在案的吸毒工具(见扣押清单)予以收缴,由佛冈县公安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邹敏俏
二〇一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李燕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