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振科、卢愿光律师成功辩护姚某涉嫌非法采矿罪案件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21)粤18刑终72号
原公诉机关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某雄,男,1974年某月20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汉族,文化程度中专,务工,户籍地及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远市清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卢振科、卢愿光,均系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审理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姚某雄犯非法采矿罪一案,于2020年12月22日作出(2020)粤1803刑初45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姚某雄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9年3月至2019年8月5日期间,被告人姚某雄在未取得任何行政许可的情况下,假借为广东省肇庆市广宁县××××××清淤的名义,雇佣抽砂船和挖掘机以及多名工作人员,在清远市清新区浸潭镇桃源古水河大叉河段进行非法采砂。
2019年8月5日,清远市清新区水利局水政执法大队联同浸潭镇政府、浸潭镇派出所、桃源派出所对上述地点进行查处,当场查获工作人员黄某文、林某悦、罗某华、罗某诚、罗某某、赖某豪、郑某泽、江某炘、徐某浩等九人,在上述地点以及庙坑中村堆砂点现场扣押盗采砂石12067.6立方米,河砂2851立方米。经清远市清新区××××××核价,涉案砂石价值共计人民币615344元。其中非法盗采的砂石12067.6立方米,价值人民币301690元,河砂2851立方米,价值人民币313654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受理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清远市清新区水利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户籍证明、前科查询、到案经过、2019年8月27日清新水利局出具《关于浸潭镇桃源蕉坑大叉河段涉嫌违法采砂情况说明》、采砂现场图片及影像图、清远市信源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6日出具的测量报告、清新水利局《关于浸潭镇桃源蕉坑大叉河段涉嫌违法采砂案的审查意见》、清新水利局出具《证明》两份、广宁县龙藏水电站大坝库区清淤工程设计方案及预算书、相关龙藏水电站清淤申请及批复、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及相关材料、广宁县水利局于2020年9月15日出具“关于对《广宁县龙藏水电站大坝库区清淤工程河道清淤疏浚申请批复》的说明”、企业登记资料、情况说明、微信交易记录,微信注册信息等书证,证人林嘉锐、黄某文、罗某诚、罗某某、罗某华、赖某豪、郑某泽、江某炘、徐某浩、刘某柱、程某杰、潘某维、黎某伟、黄某荣、洪某杰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姚某雄供述和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2019年8月5日水政执法大队查处现场视频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姚某雄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了非法采矿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某雄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二、公安机关扣押的砂石共12067.6立方米、河砂共2851立方米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以上均由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负责处理。
上诉人姚某雄上诉提出,其开采出来的砂石并未进行销售,没有通过销售砂石获利。清淤文件是龙藏水电站负责人潘岐雄交给上诉人姚某雄的,上诉人姚某雄一开始是认为案发的采砂现场是属于广宁县,而非清远市清新区。施工期间广宁县水利局河湖股股长程某杰来到施工现场,给上诉人姚某雄指出过施工范围,上诉人姚某雄清淤时并未超出其范围。上诉人姚某雄认为其不构成犯罪,请二审改判。
其辩护人提出:1.上诉人姚某雄客观上是实施合法的清淤行为,采的砂石属于自用,其行为不符合非法采矿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亦未侵犯非法采矿罪所保护的法益。2.一审判决书认定案涉非法采砂数量和价值有误,且案发现场堆放着大量废石、杂物、垃圾,其成分复杂,应扣除相应数量。3.上诉人姚某雄具有自首、愿意出资恢复生态环境、未造成环境严重影响、未造成国家损失等影响量刑的情节。4.案涉界碑属于行政界碑还是区分水功能保护区级别的界碑存疑。5.上诉人姚某雄经传唤到案,有自首情节。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定案证据与原审一致。二审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的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姚某雄所提的上诉理由以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依据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
经查,上诉人姚某雄在未取得清淤最终审批施工许可、也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清远市清新区境内违法实施抽采河砂的行为符合非法采矿罪的构成要件。上诉人姚某雄是否通过出售河砂获利,并非本罪的必要犯罪构成要件。不论上诉人开采所得的是否为纯正的砂石矿产资源,现场扣押的砂石均属于矿产的范围,上诉人开采的砂石不属于合法工程施工自用,都应计算入其非法采矿的数量当中,一审所采信的价格认定意见已分类别根据砂石纯度认定价值,并无不当,根据上诉人开采矿产的价值数额已超过五十万元,结合案情,上诉人姚某雄实施的非法采矿行为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上诉人姚某雄在实施了非法采矿的不法行为对法益造成损害之后理应承担恢复受损法益的义务,但上诉人实际上没有真正实施出资恢复生态环境的行为。上诉人姚某雄在清淤工程未经批准施工的情况下,擅自实施采砂的行为严重威胁了人民群众赖以生存的水资源安全,且对环境利益、采砂秩序和国家矿产资源造成了破坏,当然属于造成了损失。对于界碑性质的问题,虽然该界碑属于水功能区界碑,但有关自然资源部门已证明上诉人的犯罪行为地发生在清远市的河段内,广宁县水利局于2020年9月15日出具的说明也证明项目范围大部分不在广宁县范围内,本案所扣押的赃物实际也存放于清远市清新区辖区内,由清远市清新区的公安机关侦查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姚某雄是在清远市清城区×××回元堂附近被公安机关布控发现进而传唤到案,不具有投案的主动性,上诉人归案后的供述中隐瞒了部分关键犯罪事实,不属于如实供述,因此,上诉人姚某雄不具有自首情节。综上,上诉人姚某雄要求二审改判其无罪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姚某雄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惩处。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黄德才
审判员 王 瑶
审判员 罗立兵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黄彦霖
书记员 罗振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