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振科律师成功辩护陈某涉嫌特大诈骗罪案例(轻判+由诈骗罪变更为较轻的非法经营罪)
时间:2021-07-23

卢振科律师成功辩护陈某涉嫌特大诈骗罪案例轻判+由诈骗罪变更为较轻的非法经营罪)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2017)苏0214刑初842号

公诉机关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5年某月某日出生于广东省大埔县,汉族,中专文化,广东某糖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三区二部经理,户籍在广东省大埔县。2017年7月14日被抓获并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华某某,江苏某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男,1988年某月某日出生于湖南省南县,汉族,中专文化,广东某糖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三区四部经理,户籍在湖南省南县。2017年7月14日被抓获并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谢某,北京市某某(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某(曾用名吴某某),男,1994年某月革日出生于广东省化州市,汉族,中专文化,广东某糖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三区三部经理,户籍在广东省化州市。2017年7月14日被抓获并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陈某某),女,1989年某月某日出生于广东省罗定市,汉族,中专文化,广东某糖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三区二部业务员,户籍在广东省罗定市。2017年7月14日被抓获并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卢振科,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2年某月某日出生于广东省茂名市,汉族,中专文化,广东某糖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三区二部业务员,户籍在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2017年7月14日被抓获并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某月某日出生于广东省雷州市,汉族,中专文化,广东某糖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三区三部业务员,户籍在广东省雷州市。2017年7月14日被抓获并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汪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5年某月某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高中文化,原广东某糖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三区四部经理,户籍在湖南省耒阳市。2017年9月9日被抓获并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郑某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女,1996年某月某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汉族,中专文化,广东某糖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三区二部业务员,户籍在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2017年7月14日被抓获并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广东盈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2年某月某日出生于广东省阳西县,汉族,中专文化,广东某糖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三区一部经理,户籍在广东省阳西县。2017年7月14日被抓获并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6年某月某日出生于广东省罗定市,汉族,中专文化,广东某糖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三区二部业务员,户籍在广东省罗定市。2017年7月14日被抓获并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卢愿光,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某某,女,1990年某月某日出生于广东省连平县,汉族,中专文化,广东某糖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三区三部业务员,户籍在广东省连平县。2017年7月14日被抓获并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梁某某,女,1995年某月某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汉族,大专文化,原广东某糖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三区一部业务员,户籍在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2017年10月1日被抓获并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某,女,1994年某月某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广东某糖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三区二部业务员,户籍在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2017年7月1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凌某某,女,1991年某月某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汉族,中专文化,广东某糖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三区三部业务员,户籍在福建省南平市松溪县。2017年7月1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温某某,男,1995年某月某日出生于广东省新兴县,汉族,中专文化,广东某糖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三区二部业务员,户籍在广东省新兴县。2017年7月14日被抓获并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某,江苏双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邓某某,男,1991年某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蓬安县,汉族,中专文化,广东某糖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三区二部业务员,户籍在四川省蓬安县。2017年7月14日被抓获并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何某某,江苏汇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某纯,江苏汇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女,1993年某月某日出生于广东省台山市,汉族,中专文化,广东某糖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三区三部业务员,户籍在广东省台山市之一。2017年7月14日被抓获并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沈某,江苏天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女,1994年某月某日出生于广东省博罗县,汉族,中专文化,广东某糖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三区三部业务员,户籍在广东省博罗县。2017年7月1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欧阳某,女,1994年某月某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宁县,汉族,大专文化,原广东某糖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三区一部业务员,户籍在广东省。2017年10月2日被抓获并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男,1991年某月某日出生于广东省揭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广东某糖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三区二部业务员,户籍在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2017年7月1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罗某,男,1991年某月1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汉族,中专文化,广东某糖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三区一部业务员,户籍在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2017年7月14日被抓获并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女,1994年某月2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汉族,高中文化,广东某糖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三区一部业务员,户籍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2017年7月1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彭某,男,1989年某月2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汉族,高中文化,广东某糖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三区三部业务员,户籍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2017年7月1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取保候审。

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新检诉刑诉〔2017〕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胡某、吴某某、陈某某、吴某某、刘某某、刘某某、陈某某、黄某某、陈某某、谢某某、梁某某、林某某、凌某某、温某某、邓某某、李某某、林某、欧阳某、王某、罗某、李某、彭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经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并延长审限,于2018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济峰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6年7月至2017年7月间,唐先军(另案处理)伙同他人先后通过实际控制的广州大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虎公司)、广东大贵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贵公司)、广东某糖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糖公司)及“唐小兰”名义分别与青岛华益金安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益金安公司)、大连贵金属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贵金属公司)、青岛国际有色金属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国际公司)、甲阳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甲阳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大虎公司、大贵公司、某糖公司分别成为华益金安公司等四家公司下属的青岛华益金安商品交易中心、大连贵金属交易中心、青岛国际有色金属交易市场、甲阳国际交易平台的综合会员单位,大虎公司、大贵公司、某糖公司负责招揽投资者到上述交易平台投资“现货黄金”、“现货白银”、“现货沥青”等,双方约定投资者交易产生的手续费由大虎等三家公司与华益金安公司等四家公司七三分成,并约定大虎等三家公司向华益金安公司等四家公司缴纳保证金,投资者若盈利从大虎等三家公司缴纳的保证金中予以相应抵扣,投资者产生的亏损亦归大虎等三家公司所有。尔后,唐先军、余锋(另案处理)等人先后任命刘丽芳、李某锋、廖聪辉、陈嘉玲、吴厚栋、周认穷(均另案处理)等人分别担任业务区总监,负责管理、运营公司业务,又先后雇佣被告人罗某某、胡某、吴某某、刘某某及黄兴(另案处理)等人分别担任区下属业务部经理,负责监督、管理业务员,并陆续招募被告人陈某某、吴某某、刘某某、陈某某、黄某某、陈某某、谢某某、梁某某、林某某、凌某某、温某某、邓某某、李某某、林某、欧阳某、王某、罗某、李某、彭某及刘穗亮(另案处理)等人担任业务员。同时,大虎等三家公司规定,总监按照所在区投资者在青岛华益金安商品交易中心、大连贵金属交易中心、青岛国际有色金属交易市场、甲阳国际交易平台的亏损额2-3%提成,业务经理按照所在部的投资者亏损额3-5%提成,业务员按照在青岛华益金安商品交易中心、大连贵金属交易中心、青岛国际有色金属交易市场所发展投资者的手续费18-26%提成,业务员在甲阳国际交易平台中发展的投资者则按照投资者每手交易40元人民币提成。

2017年4月至7月间,唐先军等人以某糖公司、唐先兰(另案处理)名义和鼎展国际(Belize)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成为该公司下属的鼎展国际交易平台的经纪商,双方约定某糖公司负责招揽投资者到该交易平台投资“黄金美元”等,该公司按照每手交易100美元的标准向投资者收取费用并将其中80美元返佣给某糖公司。尔后,某糖公司规定,总监按照所在区投资者每手交易8元人民币提成,业务经理按照所在部门投资者每手交易12元人民币提成,业务员按照发展的投资者每手交易40元人民币提成。

期间,唐先军等人组织业务区总监以大虎、大贵、某糖公司名义向业务员提供大量微信账号,指使上述业务经理、业务员将微信账号包装成“金融分析师”并通过信息网络向社会公众推广,欺骗投资者添加“金融分析师”为微信好友。业务员被告人陈某某、吴某某、刘某某、陈某某、黄某某、陈某某、谢某某、梁某某、林某某、凌某某、温某某、邓某某、李某某、林某、欧阳某、王某、罗某、李某、彭某等人则以“金融分析师”、“分析师助理”名义,以高额回报、虚假盈利图等为诱饵,使用“话术”将投资者诱骗至上述五家交易平台投资,并指导投资者进行操作。具体操作中,被告人罗某某、胡某、吴某某、陈某某、吴某某、刘某某、刘某某、陈某某、黄某某、陈某某、谢某某、梁某某、林某某、凌某某、温某某、邓某某、李某某、林某、欧阳某、王某、罗某、李某、彭某等人诱骗投资者频繁交易、对冲交易等以获取高额手续费,又利用投资者信赖“金融分析师”的预测行情心理,恶意将与自己实际预测的相反的现货行情提供给投资者,致投资者产生严重亏损,以从中赚取投资者交易产生的高额手续费和亏损。

2016年7月至2017年7月间,唐先军等人采用上述方式,骗取孙某甲、孙某乙、白某等800余名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50000000余元。其中,被告人罗某某参与骗取黎二臣、吴某、苏志芬等70余名被害人钱款计人民币3700000余元;被告人胡某参与骗取陆波、黄涛、杜志军等30余名被害人钱款计人民币3500000余元;被告人吴某某参与骗取白某、蒋某、海雪峰等30余名被害人钱款计人民币2100000余元;被告人陈某某参与骗取莫竞标、吴非娜等10余名被害人钱款计人民币2000000余元;被告人吴某某参与骗取吴某、王京芳、廖捷等9名被害人钱款计人民币1200000余元;被告人陈某某参与骗取苏志芬、吴芳等9名被害人钱款计人民币720000余元;被告人刘某某参与骗取陈启明、王海波、师文功等10余名被害人钱款计人民币780000余元;被告人刘某某参与骗取张林、何乐等10余名被害人钱款计人民币560000余元;被告人黄某某参与骗取蒋某、海雪峰等10名被害人钱款额计人民币670000余元;被告人陈某某参与骗取张建平、罗浩、林剑锋等10余名被害人钱款计人民币600000余元;被告人谢某某参与骗取被害人白某钱款计人民币580000余元;被告人梁某某参与骗取刘春会、周晓彬等7名被害人钱款计人民币550000余元;被告人林某某参与骗取陆波、姜丽娟等10余名被害人钱款计人民币450000余元;被告人凌某某参与骗取马丽娟、王秋婷等4名被害人钱款计人民币340000余元;被告人温某某参与骗取余丽娟、毕腾飞等6名被害人钱款计人民币320000余元;被告人邓某某参与骗取马晓黎、肖海龙、万庚等7名被害人钱款计人民币310000余元;被告人李某某参与骗取胡保平、许良琼、郭靖等6名被害人钱款计人民币290000余元;被告人林某参与骗取被害人沈某、葛某钱款计人民币260000余元;被告人欧阳某参与骗取孙某乙、赵刘兰等5名被害人钱款计人民币180000余元;被告人王某参与骗取陈艺蕴、贾旭光等4名被害人钱款计人民币170000余元;被告人罗某参与骗取邓娟等6名被害人钱款计人民币170000余元;被告人李某参与骗取被害人李某甲钱款计人民币120000余元;被告人彭某参与骗取被害人高某、刘某钱款计人民币90000余元。

2017年7月14日,被告人罗某某、胡某、吴某某、陈某某、吴某某、刘某某、陈某某、黄某某、陈某某、谢某某、林某某、凌某某、温某某、邓某某、李某某、林某、王某、罗某、李某、彭某在广东省广州市被公安机关抓获。2017年9月9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广东省广州市被公安机关抓获。2017年10月1日,被告人梁某某在广东省东莞市被公安机关抓获。2017年10月2日,被告人欧阳某在广东省广州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归案后,各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二十三名被告人伙同他人多次诈骗私人财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上述二十三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均系从犯,均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述二十三名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

上述二十三名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罗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不应认定为诈骗;2、被告人系从犯;3、被告人自愿认罪。

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不应认定为诈骗;2、被告人系从犯;3、被告人系初犯且自愿认罪。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陈某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2、犯罪数额中有部分没有核实到被害人的不应计算在内;3、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系初犯,请求适用缓刑。

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应当认定为非法经营;2、被告人系从犯;3、被告人系初犯。请求从宽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应当认定为非法经营,不应为诈骗;2、被告人没有前科,系初犯;3、被告人悔罪态度较好,请求从宽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提前辞去了相关工作;2、被告人没有前科,系初犯;3、被告人如实供述;请求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手续费不应计入犯罪数额;2、被告人陈某某系从犯;3、被告人当庭认罪,系初犯,请求从宽处罚。

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应当认定为非法经营罪;2、公诉机关犯罪数额计算不当;3、被告人系从犯、初犯;请求从宽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系从犯;2、犯罪数额应当以核实到被害人的为准;3、被告人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4、被告人系初犯;请求适用缓刑。

被告人温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系初犯;2、被告人系从犯;3、被告人如实供述相关事实;4、本案应当认定为非法经营。请求从宽处罚。

被告人邓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系受招聘进入公司的,不能控制客户资金,也不代替客户操作;2、被告人系从犯;请求从宽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2、被告人系从犯;3、被告人无前科,系初犯。请求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涉案公司及平台的情况

1、唐先军等人成立并控制的涉案公司情况

广东某糖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糖公司)设立于2016年9月2日,法定代表人唐先兰,住所在广州市荔湾区人民中路555号301房,股东唐先兰、李琳。广东大贵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贵公司)成立于2015年10月,法定代表人唐先兰,住所在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140-148号1021房。上述两家公司营业范围包括投资咨询服务等。广州大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虎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法定代表人李琳,住所在广州市越秀区天河路45号之二自编706K房,经营范围研究和试验发展。

2、涉案各平台情况

大连贵金属平台:大连贵金属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贵金属公司)经大连市金融发展局、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政府批准于2013年11月成立,2017年2月21日因交易规则存在“投资者买入后卖出或者卖出后买入同一交易品种时间间隔少于5个交易日”和做市商交易模式,不符合国发「2011」38号、国办发(2012)37号文件规定等原因,被大连市金融发展局责令整改。该公司的交易软件系由北京金网安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开发提供。

华益金安平台:青岛华益金安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益金安公司)于2011年5月经青岛保税区市场发展中心批复开办“华益金安(青岛)国际贵金属交易市场”,主要从事贵金属销售及相关配套服务;有色金属国际贸易、转口贸易;经济信息咨询等服务。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于2013年4月发布《关于公布保留交易场所名单的通知》:根据《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2)37号)等文件精神,经清理规范,市政府同意保留华益金安公司交易场所,各交易场所要依法规范经营。

青岛国际平台:青岛国际有色金属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国际公司)经青岛保税区市场发展中心批复于2009年8月成立,并于2013年进入现货类交易场所保留名单。经营范围为白银、有色金属(不含稀贵金属)原料及矿产品等的现货销售及网上销售等,为以上商品和石化产品的现货交易提供电子平台交易的经纪服务、物流服务(不含运输)、供应链管理等。该公司使用的软件由郑州郑大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开发。

甲阳、鼎展:甲阳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甲阳公司)、鼎展国际(Belize)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展公司)该两个公司注册地均不在我国大陆地区,因客观原因无法调取注册信息、认证信息、资质等书面材料。

3、涉案公司与平台之间的关系

2016年7月至2017年7月间,唐先军(另案处理)伙同他人先后通过实际控制的大虎公司、大贵公司、某糖公司及“唐小兰”名义分别与华益金安公司、大连贵金属公司、青岛国际公司、甲阳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大虎公司、大贵公司、某糖公司等分别成为华益金安公司等四家公司下属的青岛华益金安商品交易中心、大连贵金属交易中心、青岛国际有色金属交易市场、甲阳国际交易平台的会员单位,大虎公司、大贵公司、某糖公司负责招揽投资者到上述交易平台投资“现货黄金”、“现货白银”、“现货沥青”等,双方约定投资者交易产生的手续费由大虎等三家公司与华益金安公司等四家公司七三分成,并约定大虎等三家公司向华益金安公司等四家公司缴纳保证金,投资者若盈利从大虎等三家公司缴纳的保证金中予以相应抵扣,投资者产生的亏损亦归大虎等三家公司所有。

2017年4月至7月间,唐先军等人以某糖公司、“唐先兰”名义和鼎展公司签订合作协议,成为该公司下属的鼎展国际交易平台的经纪商,双方约定某糖公司负责招揽投资者到该交易平台投资“黄金美元”等,该公司按照每手交易100美元等标准向投资者收取费用并将其中80美元返佣给某糖公司。

二、被告人及涉案人员的具体分工

期间,唐先军、余锋等人先后任命刘丽芳、李某锋、廖聪辉、陈嘉玲、吴厚栋、周认穷等人分别担任业务区总监,负责管理、运营公司业务,又先后雇佣被告人罗某某、胡某、吴某某、刘某某、黄某某等人分别担任区下属业务部经理,负责监督、管理业务员,并陆续招募陈某某、吴某某、刘某某、陈某某、陈某某、谢某某、梁某某、林某某、凌某某、温某某、邓某某、李某某、林某、欧阳某、王某、罗某、李某、彭某等人担任业务员。同时,大虎等三家公司规定,总监按照所在区投资者在青岛华益金安商品交易中心、大连贵金属交易中心、青岛国际有色金属交易市场、甲阳国际交易平台的亏损额2-3%提成,业务经理按照所在部的投资者亏损额3-5%提成,业务员按照在青岛华益金安商品交易中心、大连贵金属交易中心、青岛国际有色金属交易市场所发展投资者的手续费18-26%提成,业务员在甲阳国际交易平台中发展的投资者则按照投资者每手交易40元人民币提成。关于鼎展国际交易平台,总监按照所在区投资者每手交易8元人民币提成,业务经理按照所在部投资者每手交易12元人民币提成,业务员按照发展的投资者每手交易40元人民币提成。

期间,唐先军等人组织业务区总监以大虎、大贵、某糖公司名义向业务员提供大量微信账号,指使业务经理、业务员将微信账号包装成“金融分析师”并通过信息网络向社会公众推广,欺骗投资者添加“金融分析师”为微信好友。业务员则以“金融分析师”、“分析师助理”名义,以高额回报、虚假盈利图等为诱饵,使用“话术”将投资者诱骗至上述5家交易平台投资,并指导投资者进行操作。

三、各涉案平台入金情况

上述期间,相关投资者通过上述公司在青岛华益金安商品交易中心入金共计人民币1500余万元,在大连贵金属交易中心入金共计人民币1亿3700余万元,在青岛国际有色金属交易市场入金共计人民币3400余万元,在甲阳国际交易平台入金共计人民币200余万元,在鼎展国际交易平台入金共计人民币600余万元,上述共计人民币1亿9400余万元。上述资金仅在平台和公司关联账户中流转,未实际进行现货或期货买卖。

四、被告人归案情况

2017年7月14日,被告人罗某某、胡某、吴某某、陈某某、吴某某、刘某某、陈某某、黄某某、陈某某、谢某某、林某某、凌某某、温某某、邓某某、李某某、林某、王某、罗某、李某、彭某在广东省广州市被公安机关抓获。2017年9月9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广东省广州市被公安机关抓获。2017年10月1日,被告人梁某某在广东省东莞市被公安机关抓获。2017年10月2日,被告人欧阳某在广东省广州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归案后,各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上述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当庭宣读并出示的工商登记资料、推广协议、鼎展国际合作协议、VIP代理正式合同、柜台租赁类会员合作协议、综合会员协议书、综合运营商合作协议、银行交易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情况说明等书证,证某、李某乙、王某、李某丙、孙某甲、孙某乙、白某、蒋某、李某甲、章某、梁某、吴某、曾某、上某、熊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告人及涉案人员的供述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远程勘验工作记录、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电子证物检查工作笔录,公安机关调取的交易平台电子数据、电脑硬盘电子数据等,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和刑事案件侦破经过,上述被告人的身份资料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上述被告人当庭亦对上述事实作有供述,足以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的定性究竟是诈骗还是非法经营。本院认为,本案应当认定为非法经营,理由如下:

1.涉案交易平台进行的交易名义上虽为现货,实为变相期货交易,具体理由如下:

①本案所涉交易参与者主要目的不是转移商品所有权,而是从贵金属、沥青等商品价格变动中获取投机利益,符合变相期货的目的要件。

②交易对象为特定品种的商品合约,且除价格等条款外,其他条款相对固定,符合标准化合约的特征。

③存在N倍杠杆说明客户在交易时只需缴纳1/N的款项作为保证金即可买卖。

④交易方式为集中交易。集中交易包括集合竞价、连续竞价、电子撮合、匿名交易、做市商机制等交易方式。

根据证监会《关于认定商品现货市场非法期货交易活动的标准和程序》的认定标准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变相期货交易有关事宜的复函等相关规定,本案各被告人组织的交易活动为变相期货交易。

2.《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未经国务院批准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期货交易场所或者以任何形式组织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涉案平台或公司均未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上述被告人招揽客户进行的交易活动实质为组织期货交易的活动,而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是非法经营的行为。

3.根据各被告人的供述,其均知晓公司的经营模式、盈利关系,其能够认识也应当认识到该经营模式属于非法经营期货,应当对其实施的相关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4.关于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犯诈骗罪,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是否存在价格操控行为等事实,认定各被告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手段骗取他人财物的证据尚不充分

综上,上述被告人的行为符合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

综上,被告人罗某某、胡某、吴某某、陈某某、吴某某、刘某某、刘某某、陈某某、黄某某、陈某某、谢某某、梁某某、林某某、凌某某、温某某、邓某某、李某某、林某、欧阳某、王某、罗某、李某、彭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从事期货交易的代理活动,属非法经营期货业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且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罗某某、胡某、吴某某、陈某某、吴某某、刘某某、刘某某、陈某某、黄某某、陈某某、谢某某、梁某某、林某某、凌某某、温某某、邓某某、李某某、林某、欧阳某、王某、罗某、李某、彭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罗某某、胡某、吴某某、陈某某、吴某某、刘某某、刘某某、陈某某、黄某某、陈某某、谢某某、梁某某、林某某、凌某某、温某某、邓某某、李某某、林某、欧阳某、王某、罗某、李某、彭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

本案公诉机关认定各被告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证据尚不充分,公诉机关认定各被告人构成诈骗罪的证据不足。公诉机关对各被告人犯罪行为性质定性错误,应予纠正。

关于部分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请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虽然本案被告人均为从犯,但因各自地位作用、量刑情节方面仍然存在差异,故本院将综合考量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强制措施情况决定各被告人是否适用缓刑。

关于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障我国期货市场的健康发展,结合各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4日起至2019年1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胡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4日起至2019年1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4日起至2019年1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4日起至2019年1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4日起至2019年1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4日起至2019年1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4日起至2019年1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4日起至2019年1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十、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4日起至2019年1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十一、被告人谢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4日起至2019年1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十二、被告人梁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十三、被告人林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十四、被告人凌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十五、被告人温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4日起至2019年1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十六、被告人邓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4日起至2019年1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十七、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4日起至2019年1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十八、被告人林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十九、被告人欧阳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十、被告人王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十一、被告人罗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4日起至2019年1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十二、被告人李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十三、被告人彭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十四、对各被告人退缴的违法所得及公安机关暂扣的涉案财物,按比例返还投资参与者;对尚未追缴的各被告人违法所得的财物,继续予以追缴,后按比例返还投资参与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赵玥珑

人民陪审员  沈 伟

人民陪审员  奚静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袁浩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