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某东与太平洋保险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17-12-07

一、案情介绍:

       原告洪某东是粤ADY725号别克牌小汽车产权人,于2010年4月19日通过番禺瑞华粤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车行办理保险的方式,将该小车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性保险单1份(含车辆损失险17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200000元;车上责任险(驾驶员)10000元,车上责任险(乘客)10000元×4座,…,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车责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2010年4月21日0时—2011年4月20日24时止)以及交强险保单1份。

       2010年7月29日21时05分许,原告洪某东驾驶粤ADY725号小车在东莞市洪梅镇洪梅大道鑫鹏商场对出路段与秦文驱驾驶赣D00977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洪某东当即向被告报警,2010年8月13日处理事故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洪梅大队作出东公交认字(2010)第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文驱负事故全部责任,洪某东不负事故责任。为确定原告洪某东损失,交警部门通知2010年8月8日粤ADY725号小车从交警停车场拖至东莞市广物君豪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别克4S店检查修理项目、定损,当时原告洪某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对方肇事车辆的司机秦文驱及保险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评估公司东莞市广协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均到场查看原告洪某东损坏的车辆,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到场查看车辆后,以自己不用赔偿,不予以定损;对方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以司机秦文驱醉酒,不用赔偿为由,随后离场;评估公司审查4S店出具修理项目后,于2010年9月2日对粤ADY725小车作出《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损失为122137元,评估费为5080元;原告洪某东随后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了解理赔情况,被告答复“洪某东在交通事故中不负责任,其所驾驶粤ADY725车车损险不予赔偿”,并已对洪某东的事故报案作销案处理,不予赔偿。洪某东自己本人没有能力支付修理该车巨额修车费用。

       洪某东百般无奈也极为苦脑,在找到卢愿光律师之前,曾找过20多位律师咨询过,均表示没有办理该类案件,并无法保证胜诉,而推辞了他。在极为无助的情况下,一次他与朋友一起吃饭说起该事,他朋友推荐了卢愿光律师,随后委托卢愿光律师代为其提出诉讼。于2010年9月24日向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法院提起一审诉讼。

       1、请求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向洪某东支付保险赔偿金122137元、评估费5080元,合计127217元;

       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从起诉之日起,以12721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商业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直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3、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卢愿光律师主要代理意见:

       1、《机动车损失险条款》第十五条的规定,没有包括原告被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被告有权不予赔偿的情形。即该条款对原告目前交通事故的情形,没有作出约定,因而被告不能据以该条款为由,对原告车辆损失不予赔偿。根据《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法院应当作出对原告有利的解释和判决。

       2、被告保险公司在原告的投保的过程中,确实存在没有如实告知的情况,因而在《投保单》及《保险合同条款》中,那些免除被告保险责任,排斥原告权利的格式条款,对原告不产生约束力。

       3、原告车辆损失经过4S店拆解确定修理项目以及有资质评估机构评估损失,符合法律程序,因而《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的损失额,即可作为原告车辆损失额,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全额赔偿122137元给洪某东。

       4、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确定损失必要评估费用5080元。

三、案件结果:

       经过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二次开庭审理,番禺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4日对该案进行宣判,认定保险公司无责不赔的条款无效,判决保险公司承担洪某东车辆全部损失127217元以及利息,获得全案胜诉。一审宣判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1日二审开庭公开审理,于2011年7月4日作出(2011)穗中法民二终字第70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洪某东获得二审终审胜诉,随后申请理赔,已获得全部的赔偿。

       四、本案的社会意义:

       保险公司一直执行“无责不赔”霸王理赔规定,长期以来凌驾在车辆所有人(被保险人)的身上,保险公司的做法在社会上产生“投保不保险、付费不理赔”的不良社会现象,有些被保险人甚至对保险公司失去信心;而广大车主(被保险人)对此却表现得无力与其抗争,大多低头吞声忍气,自认吃亏,保险公司这种现象在理赔上横行已久,已严重损害了作为被保险人车主的合法权益,但终观司法实务上,亦绝少有关司法判决可遵循,又成为车主(被保险人)维权的难题。

       洪某东案提起诉后,而被告保险公司亦声称,其公司也仅遇到唯一一宗“无责”索赔案件。

       该案胜诉,有关法律人士指出,“无责不赔”案诉讼索赔成功,在广州地区,仍至广东省范围尚属首例,成功地通过司法判决,最大限度地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二审法院的判决击倒保险公司长期凌驾于被保险人身上、损害被保险人利益的不公平、不公正的霸王条款,有望成为为今后其它法院裁判的典范,具有重大深远的示范意义。

       卢愿光办理“洪某东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经过广州市律师协会评审,认为该案对社会有重大意义,授予卢愿光2011年度业务成果奖特殊荣誉。